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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10 12:06: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提要] 随着“地下钱庄”问题的曝光,金融监管的“矛头”直指“地下钱庄”的整治问题,本文则独辟蹊径地提出我国目前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的规制问题。我国上市公司股本溢价现象普遍,溢价产生的自有资金在满足生产需要、扩大企业规模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实务中,股本溢价款还存在一种重要的使用途径——对外放贷,并且这一现状长期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本文主要从金融法的视角,探讨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的界定、规制必要性,并提出相应的规制措施。
      关键词: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3月7日
      本问题学科交叉性较强,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问题,涉及证券法、公司法及金融法三个领域。之所以涉及证券法,是由本文规制对象——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等因素决定的。公司对外放贷是一个普遍现象,但本文研究对象限制为上市公司和股本溢价款,此两者都与证券市场和证券交易密不可分。此问题还与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的使用涉及到公司的融资结构、融资决策,这些都与公司治理结构有关。另外,股本溢价款的对外放贷往往与关联交易、转股送股等公司法问题交织在一起。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研究以金融法为视角,旨在探索金融机构以外,其他上市公司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放贷对金融市场、金融秩序造成的影响。之所以将题目限定在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款的形式对外放贷,是考虑到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众多、对上市公司资金融通、运用的规范体系并不完善;也是考虑到我国股票市场相对债券、可转债市场相对繁荣,上市公司较容易取得股本溢价款,股本溢价款在上市公司自有资金中占有一定比例。因此,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具有典型性。从立法技术角度讲,以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对外放贷为对象进行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出上市公司对外放贷的规律与规制经验,并将之推广,从而解决工商企业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放贷的立法问题。
      对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问题进行研究,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上市公司股本溢价的使用,不仅关乎公司本身的资金运营和生死存亡,更关涉通过资本证券化的方式对公司出资的广大股民,并且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具体而言,股民投资上市公司、债权人将资金出借给上市公司,皆因看好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与前景,上市公司将公司自有资金出借,与股民、债权人的意志背离。上市公司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企业、其他组织、个人,变相经营吸收存款与发放贷款业务,将对金融秩序、金融安全造成极大影响,并影响商业银行在内金融机构的正常运营。不可否认,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将限制的自有资金对外借贷,可以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但如果予以放任,必然增加系统性金融风险,所以势必要对其加以规制。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相应的金融监管机关、制定相应的金融法规对这一问题进行监管,类比企业间拆解问题和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规制,我们认为应当尽快将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对外放贷问题纳入金融监管。
      一、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问题的界定
      对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的界定较为简单,在此不赘。对外放贷的性质与借款人的范围的界定也比较简单。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对外放贷属于自营贷款业务,而借款人则几乎包括了各类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并主要以中小企业为主。值得我们讨论的是,上市公司利用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与相关行为的关系。
      (一)企业之间的同业拆借问题与本文研究问题存在交叉关系。如果一个上市公司将股本溢价款出借给另一企业,则两问题发生重合。因此,对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可能构成禁止上市公司将股本溢价对外放贷的法律依据。另外,学界对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研究成果也对本问题的研究提供了借鉴意义,这一点在下文中还将论述。
      (二)上市公司将股本溢价对外放贷与企业对外进行正常投资的区别。我国《公司法》明确禁止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并不禁止企业利用资本溢价对外进行投资。因此,不少企业会假借对外投资之名,将股本溢价款放贷。而对外投资应指企业将多余资金交付给明确的一个或几个被投资方占有,并用于特定用途,企业按照实现合同的约定,获得非以“还本付息”为表现形式的收益的资金使用方式,其与对外放贷存在本质区别。但实务中,两者区别似乎并未引起重视。
      (三)上市公司将股本溢价款对外放贷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贷款业务的区别。小额贷款公司是金融体制改革背景下金融创新的产物,是金融法律规范在原则上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与实务中大量专业公司经营贷款业务之间的妥协。由于目前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只有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文件并不享有部门规章的效力,在相关法律文件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所以小额贷款公司也仅具有准金融机构的地位。当上市公司对外放贷金额占据企业资金绝大多数、且企业资金运用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之时,应将其界定为小额贷款公司予以规制。
      (四)借款人属于特殊主体时的法律问题。这里的特殊主体主要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的关联企业。当借款主体是上述主体时,企业的放贷问题则主要涉及利益冲突交易,我国公司法做出了一些规定并仍需完善。此时,上市公司对外放贷问题主要涉及公司法领域,不属于本文的研究重点。
      在上述界定之后,我们应当关注现行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公司法在上市公司对外放贷问题上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些限制大多通过授权的方式交给当事人进行自治,没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效果不佳;并且相应的规制较容易被规避。我们认为,公司法领域的规制实际上形同虚设,企业对外放贷不仅没有得到制约,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这就需要金融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已经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概括性的规范,即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贷款业务,所以,上市公司对外放贷问题是应明确禁止的。但为何实务中很多公司都将自有资金对外放贷呢?首先,公司章程对公司目的条款的规定一般比较笼统,即使规定得较为具体,公司管理者也可以“进行正常投资”为由规避目的条款的限制。其次,虽然金融法规禁止上市公司对外放贷,但实务操作中,缺乏明确、专业、细致的法规禁止上市公司放贷。在监管查处上,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能胜任。这就导致了非法放贷成为普遍现象,放贷比例则更加不会受到限制。另外,我国股票市场比较发达,上市公司股本溢价款数额较大,且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态势良好,上市公司特别是大型公司经营状况和资金运转良好,大量的股本溢价款被搁置。而将资金对外借贷往往使企业获得很大的收益,这使得上市公司有了利益激励。相比之下,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需要较高的信誉,担保条件也较为苛刻。通过上市公司进行秘密借贷,成本较小。一些上市公司以自身良好的经营业绩、低廉的贷款成本主动吸引借款人,中小企业在风险意识淡薄的情况下,极易选择非法融资。另外,出于边际效益的考量,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在商业银行与企业非法放贷之间选择了后者。最后,企业对外放贷较为隐蔽,不易察觉。在企业间同业拆借方面,早就存在了“假联营真借贷”的规避方式,不仅如此,对外投资、关联交易等方式也可以为上市公司对外放贷提供“保护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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