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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

    时间:2021-03-09 08:00: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存在诸多争议,实践中主要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观点。明确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性质、所涉及法律关系、侵财行为类型是行为定性的前提,通过梳理相关争议理论学说,提出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应当视为是刑法意义上信用卡支付的延伸,并在肯定“机器”可以被骗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使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 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支付宝;信用卡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 D924.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8153(2018)01-0050-06
      随着互联网金融信息科技的迅速发展,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的广泛应用给人们的基本生活方式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以支付宝、微信支付、京东白条等具有代表性的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不仅为资金的流转提供了多元化的流通渠道,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日新月异的变化。在新型支付方式逐渐取代传统型货币在经济生活中的角色时,其发展的过程不可避免地催生了一些新型的网络侵财犯罪行为。其行为表现方式较传统型侵财类犯罪更为复杂、隐蔽,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种犯罪行为的定性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本文以司法实践中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侵财类犯罪的刑法定性为例,以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性质及所涉法律关系为前提,结合侵财类行为的罪名规制,在对盗窃罪、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相关规定分析的基础上,研究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以期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新型侵财类犯罪行为提供解决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①:2016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帮王某某注册开通支付宝账户并绑定王某某银行账户,因而知晓其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其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1万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邱某某犯盗窃罪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邱某某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②: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时,利用得知的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密码登录其支付宝账户,非法占有其支付宝账户绑定农业银行卡中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3日,被害人唐某再次使用上述手法,非法占有被害人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内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例三③: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使用单位配发的手机登录支付宝时,发现可以直接登录原同事即被害人马某的支付宝账户,该账户显示内有人民币5万余元。3月12日,徐某分两次从该账户转账人民币1.5万元到刘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后刘某从银行取回现金交给被告人徐某。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犯盗窃罪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徐某构成诈骗罪。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和案例二中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相同,即行为人在获取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后,违背被害人意志,转移占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绑定银行卡内的金额。然而法院对该种行为的认定却是不同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则认为支付宝作为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在用户和银行之间扮演着媒介的作用,支付宝账户信息可以视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①,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相同的犯罪手段,却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什么针对同案却出现不同的判决,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转移占有绑定银行卡内的金额该如何进行认定?案例三中,行为人非法占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的金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经过一审公诉机关的抗诉,二审法院仍维持原判,被告人的行为究竟该如何进行定性?上述案例一、二和案例三之间是否存在差别,司法机关在进行认定此类案件时为什么会出现诸如上述案例中不同的判决结果?笔者将结合上述问题在下文中展开讨论。
      二、非法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账户的行为类型与定性
      在网络信息化迅速发展的背景下,面对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催生的新型侵财类犯罪行为,笔者认为,正确界分该类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明确厘清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的性质,是对该类行为正确定性的前提。
      (一)非法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的行为类型
      实践中将非法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账户的行为,依据资金来源的不同,主要分成两种:一种是非法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中的余额;另一种是非法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中的金额。上述案例一和案例二是比较典型的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寶账户绑定银行卡金额的行为,案例三是非法使用他人支付宝账户中的余额。支付宝中还有余额宝这一新型服务产品,实践中大量的消费者将金额存储到余额宝中进行投资。用户在支付结算时可以自主选择使用支付宝账户余额、余额宝中的余额。两者在具体使用方式与功能方面,并无差别存在。因此,理论中依据资金来源不同讨论新型侵财行为类型时,一般对二者并不做区分。
      (二)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的性质认定及所涉法律关系梳理
      根据央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性质为非金融机构,在提供网络支付进行资金转移的服务中,需要将客户存储在支付机构账户中的钱款缴存至在商业银行设置的备付金专用账户中。据此,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中主要涉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用户、银行。
      1. 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与用户是委托、保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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