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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透明度原则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1-03-07 04:01: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透明度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和消除成员方政府的不公开行政管理造成的歧视待遇和由此给国际自由贸易带来的障碍,监督成员方政府执行世界贸易组织各项协定和履行市场开放的承诺。根据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我国实行透明度的范围是与贸易有关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法令、指令、行政指导、政策和其他措施。这个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对外经济贸易的内容。显而易见,加入WTO,接受其透明度这一基本原则,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作为WTO基本法律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其最为重要的一个意义就在于它将从客观要求及法治发展的内在需要上改变国家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能的局面,克服或防止任何不受制约的绝对权力和不受监督的绝对权威的形成,从而推进我国的司法制度建设。在司法环节上,透明度原则将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司法公正等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目标。要达到这一价值目标,最主要的是在WTO透明度原则的大背景下,处理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一、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就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而言,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在实践中,司法权受到行政权的干预是最普遍的现象。在我国,不仅法院的机构设置和管理存在明显的行政化的特征,而且,司法本身也难以独立于行政,司法机关有意无意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庸。应当说,这种现状是和WTO透明度原则不相符的。
      在我国,司法机关之所以依附于行政机关,有下面两个主要原因:⑴行政机关控制了司法机关的经费。按照现行的财政体制,司法机关的经费供给完全依赖于地方政府。所以,在关乎行政机关的诉讼中,司法机关难以做到中立和公正。即使诉讼不关系到行政机关本身,行政机关也能通过各种方式左右诉讼的进程和结果;⑵行政机关控制了司法机关的人事权。目前,对法官的管理基本上是参照公务员的管理,法院的人事权基本上控制在政府部门手中,法官无所谓身份独立,在客观上不得不依赖于行政部门。
      在西方,法官的身份是独立的,法院的经费也不受地方政府的控制,行政权难以控制和影响司法权。相反,司法权却能有效地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明显地表现在司法机关享有司法审查权。这种司法审查权的范围相当广泛,即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又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凡是涉及合法性判断的问题,司法机关均有权审查。而在我国,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范围相当狭窄。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⑴司法机关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⑵司法机关只能对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能对行政法规(含行政法规)以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由于实际上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法律赋予的仅有的一点司法审查权在实践中又被抵消了。行政权不能受到司法权的有效制约,可以说是目前我国违法行政行为泛滥成灾的基本原因。
      因此,在WTO透明度原则的大背景下,应当扩充我国司法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以便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控,遏制违法行政行为的泛滥。具体讲,司法机关司法审查的行为应不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范围也不限于行政法规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而应包括行政法规。一句话,法律以下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受到审查,以制约日益膨胀的行政行为,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司法机关则应从行政机关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司法机关的人财物都不应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这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中之重。
      应当指出,强调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调处任何纠纷,关键是行政机关有没有最终解决纠纷的权力,让谁最终解决纠纷。这是关键。行政和司法的界限必须明确,只能由法院拥有解决纠纷的最终权力,如果这个问题不能明确,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解决权,这就不符合WTO的要求,同样也很难说是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实践来看,要正确区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界限。
      
      二、处理好法院内部人员和其他机关的关系
      
      处理好法院内部人员和其他机关的关系,即法官独立的问题。司法独立,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到法官独立。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独立最终还是要落空。之所以要保证法官独立,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证法官独立地作出判断,防止法官的独立判断受到干预。
      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宪法规定,只是强调了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这与西方国家的宪法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西方国家的宪法,除了强调司法权由法院专属行使外,特别强调法官作为一个个体的独立。如1949年,德国基本法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法官独立并且只服从法律”(基本法第97条)。1946年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与法律的约束。1947年,意大利宪法也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我们认为,如果没有法官独立的规定和制度保障,那么,所谓的司法独立,只不过是一句“真实的谎言”。只有确认和保障法官独立,司法独立才会具有现实意义。法官独立应包含以下内容:
      首先,确保法官意志独立,杜绝没有参与审判的人参与判断。如德国基本法规定“法官独立并只服从法律”。日本宪法规定,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意大利宪法也规定,法官只服从法律。在德国,法院院长虽是法院的领导,但在法庭审判上他却没有什么特权。“如果一个审判庭有三名成员其中包括院长,则另外两名法官可以否决院长的意见。”
      其次,确保法官身份独立,严防法官受到别人控制。法官的身份独立,是指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任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法官身份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内在要求,因为,如果法官的职位为其他人或组织所控制,身份没有保障,很难想象,当有控制权的人向法官提出要求时,法官竟能不按控制者的意思办。控制了法官的职位,也就等于控制了法官的意志。因此,我国应当确立法官身份独立制度。
      再次,确保法官经济独立,免除法官的后顾之忧。西方国家在确保法官身份独立的同时,建立了法官经济保障制度。法官的工资到底确立在一个什么样的水平,取决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但一般应比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高。我国的法官的待遇与国外相比很低,在办案的过程中吃拿卡要,也就不足为奇了。高薪养廉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一定道理的。我国法官待遇不高,应当说,也是滋生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应当借鉴西方国家经验,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为实现司法独立创造物质条件。
      
       三、改进审判方式和程序
      
      近期,在WTO透明度原则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在审判公开方面取得了明显进步。但我们必须看到,各地法院在贯彻审判公开这一原则时,大多局限于庭审的公开。受案件审批制度、审委会制度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影响,大量的案件仍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况。同时,由于裁决文书过于简单机械,说理性不强,论述不深入,导致了另一层面上的审判透明度不高,也导致个案判决可借鉴性较差。这与WTO关于信息公开化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差距较大。
      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仍需要进一步深化。改变的目标是适应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的要求,建立一套公正的、公开的、民主的、高效的审判程序制度。鉴于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的真实,也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所以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不是要加强法官的职权,而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和作用,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权利和作用,认真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禁止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贯彻调解的自愿原则,减少法官依职权所从事的调查取证活动。庭审方法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和责任制。在司法解释方面,根据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我们今后在有关知识产权、投资、国际贸易、金融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世贸组织的要求。
      
      四、实行法官精英化工程,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
      
      按照相关协议,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要求对司法判决迅速加以公布。对于WTO成员方的纠纷,具有普遍意义的生效判决必须公布;对于那些没有公布可能,或者没有公布必要的判决,也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对于任何与WTO有关的司法判决,只要WTO任一成员方要求,司法机关就应予提供,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了解熟悉。”透明度原则所要求的司法判决的公开,也使得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裁判文书格式成为当务之急。判决书书写制度的改革必然意味着法官的知识化和精英化。
      因为离开了法官的高素质和高文化水平,要写出达到WTO透明度要求的判决书显然不可能。这就要求我们要致力于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提升法律从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和层次,一步步朝着WTO基本法律原则的要求迈进。按照透明度的要求,裁判文书必须真实地再现争讼的有关情况,清楚地展示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过程,详细地叙述支持裁判结论的理由和根据,以利于裁判文书向社会公布。这样,为适应透明度原则的要求,法院的整个审判过程不仅仅是庭审程序必须达到较高的公开、透明程度,而且要求法院判案时所依据的所有层次不一、良莠不齐的规范性文件都要“大白于天下”。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我国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促使法官依据统一的标准和法律文件,公正、独立地作出裁决,这为杜绝国家公权力中司法权力的滥用开启了一扇有效的防护之门。
      (吉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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