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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中的隐蔽作证制度评析

    时间:2021-03-05 00:00: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2012版刑事诉讼法虽然正式确立了隐蔽作证制度,强化了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但该制度还存在诸多缺陷,集中表现为适用案件范围存在歧义、受保护对象范围较窄、受保护法益明显保守、实施主体以偏概全、程序启动方式被动等,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为此,实践中应通过拓宽保护对象、完善保护法益、补全实施主体、强化程序保障等措施,逐步完善我国的隐蔽作证制度。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证人;隐蔽作证;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5)02-0089-04
      目前,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率之低,是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多年的“老大难”问题,它直接导致我国构建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制度改革成果收效甚微。为了解决证人“出庭难”这一棘手问题,许多学者建言献策,有的人认为,因为证人法律修养欠缺 〔1 〕 ,该出庭的不出庭,视法律为儿戏,因而主张其“强制出庭”;也有人认为,主要责任不在证人,主张通过完善作证保障制度,从而方便、鼓励证人出庭。
      作为对于证人“出庭难”问题的立法回应,新刑诉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首次正式明文写入了隐蔽作证规定。这充分体现了官方对证人的保护思路已从事后惩罚报复者的“苛责制”,转为防止证人被打击报复的事前主动“防御制”。但是,在看到立法进步的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意识到新刑诉法关于隐蔽作证的规定还很不完善,甚至显得比较粗糙, 我国的证人保护工作任重而道远。
      一、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概况
      2012版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隐蔽作证制度,刑诉法第62条是这一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条从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保护对象与法益、实施主体与方式、保护措施以及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初步建立起“隐蔽作证”这一制度框架,从而为解决困扰我国司法实践多年的证人“出庭难”问题奠定了制度基础,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案件范围。隐蔽作证制度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只是规定了“类罪名”,而非某个具体罪名,具体罪名需要借助刑事实体法——刑法来确定,如不能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仅理解为“组织黑社会罪” 〔2 〕。第二,受保护对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近亲属”因为作证而可能遭遇危险的,适用隐蔽作证制度保护范围。这里“证人”的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人是指一切向法庭提供证词的人,如包括警察、犯罪嫌疑人之类同时具备其他诉讼身份的人;而狭义的证人仅指“专门提供证词”的人(此外不再身兼其他诉讼角色),如一般知情群众。“近亲属”也是个含义可宽可窄的概念,新刑诉法第106条第6款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因刑诉法并未将父母子女关系限定为生父母子女关系,故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一般认为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也属于“近亲属”范畴 〔3 〕。第三,受保护法益。当证人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受隐蔽作证制度保护。“人身安全”同样也是个含义可宽可窄的概念,广义上的人身安全不仅涉及生理安全,如生命与健康,还涉及心理安全,如自由以及名誉、荣誉之类的社会评价 〔4 〕390-393 。狭义上的人身安全仅限生理安全,也就是保证身体机能完好无损的安全,仅涉及生命与健康两个层面,而不涉及复杂的心理感受。“危险”包括现实与潜在的危险,针对“人身安全”的“危险”经常意味着危险性较大。同时还应特别注意,刑诉法并未将“财产安全”纳入保护范畴。 第四,实施主体。虽然,隐蔽作证制度的法定实施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但事实上,下游阶段的监狱、看守所等执行场所也存在证人保护问题。第五,实施方式。公检法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实现保护证人的立法目的。 多项保护措施之间不是排斥关系,而是选择适用逻辑关系,这就有利于对证人进行全方位的系统保护,使其他“已采取措施”不因“未采取措施”形成的漏洞、空白而归于徒劳。第六,保护措施。刑诉法第62条规定,“隐蔽作证”的实现方式有:“一是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是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是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是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可以将以上法律条文归纳概括为以下几类措施:一是对容易暴露证人身份的私人敏感信息进行保密,“等个人信息”自然还应包括身份证、驾驶证、护照等证件号码信息。二是对证人的个人体貌及生理特征进行屏蔽,例如年龄、身高、步态等,还包括对声音进行变声技术处理等。三是使证人与潜在危险人员保持适当隔绝(禁止特定接触)。四是证人行踪免受危险人员跟踪、住宅免受危险人员发现,即使被发现后,也应使证人处于有效保护之下,使其与“危险”相对隔离。五是象征保护措施灵活性与必要性的“其他”兜底条款。第七,程序启动方式。刑诉法第62条规定:“证人认为因自己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检法请求予以保护。”
      二、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缺陷
      虽然“隐蔽作证”被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实现了保护证人领域“由弱到强”的重大立法突破,但因受制于“宜粗不宜细”传统立法思维影响,缺陷比较明显。如果我们不能及时有效地克服立法局限、填补实践漏洞,隐蔽作证制度的预期效果将会大打折扣。总体而言,2012版刑事诉讼法中的隐蔽作证制度还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案件范围存在歧义——“等案件”含义不明
      “等案件”究竟代表“其他全部案件”,还是等于“其他全部性质严重的案件”,或者仅等于“四类前述案件”,含义模糊不清。第一,如果将“等案件”理解为“其他全部案件”,那么可以这样解释:已列举的四类案件属于国家比较重视、性质比较严重的特殊案件。这些案件的主犯最高往往可以被判处死刑,证人面临的报复威胁较大,国家专门列举出四类案件,以示重点保护,而并不仅限四类已列举案件之意。第二,如果将“等案件”理解为“其他全部性质严重的案件”,那么未列举的案件就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的危害性(例如社会波及面)相当,自然就排除了盗窃、故意伤害等影响力“相对较窄”的犯罪。 第三,如果将“等案件”理解为仅限“四类已列举的刑事案件”,其理由为:“等”字为语气助词,意味着“表述完毕”。这样理解的实际效果是——“有效”减轻了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工作量,使得能够适用保护措施的案件数目大幅减少。但同时,这样的解释结论也为贪污、职务侵占、故意杀人等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提供了“字面依据”,势必会影响新刑诉法“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的预期立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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