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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分析

    时间:2021-03-04 20:01:3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证据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我国大陆的一项重要制度,目前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较之下,在证据保全制度上仍存在诸多的不足,下面本文将详细探讨证据保全制度的作用、不足基于完善的策略,确保证据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性操作。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证据保全制度 作用 策略
      作者简介:王志恺,文学硕士,海南省委统战部主任科员,研究方向:法律语言学、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14-02
      民事诉讼所指的是将法院知道的、当事人承认的、公认的事实除去之后,当事人提供其他的证据来支撑自己观点,并进行的辩论,同时法院必须对证据的真实和可靠性进行调查,该调查的性质属于诉讼后调查,因此,在现实中可能存在证据遗失或者是毁灭的情况,这样就导致了无法判定事实,基于此,目前全世界都在针对证据的保全问题寻求解决的策略,进而找出了可先行调查的对策来促进证据的保全。
      一、证据保全制度的作用
      1.保全证据保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目的是保证证据的有效性,人们考虑到诉讼后调查,证据可能遭到毁坏或遗失,这是它产生的前提因素。基于证人可能发生居住地的转移、死亡,或者是随着时间的延长,记忆变得模糊,亦或是证据可能发生变质等情况,均可以先进行证据的保全。它是以保证事实的客观和公正为目的,它是证据保全制度的基本功能。
      2.开示证据保全证据之后就是开示证据,也就是事件当事人向法院了解对方证据收集的最终目的,这一词汇最初是出现在英法美这些国家,而我国最初则被称之为证据交换,它使当事人双方都对事情的状态有一个全面了解,进而促进对客观事实的了解,保证诉讼外纠纷的更好解决。
      3.确定事实该功能属于证据保全的扩增功能,目前国内外学者对该功能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观念主要包括了以下两种,一是确性事实以及保全证据均是起诉前的证据保全功能,二是两者是证据保全本身就具备的工能。而更多地人将其偏向于后者的观点,其主要是因为对案件的客观事实加以阐述,同时为后期的诉讼打下基础是证据保全的目的。
      4.解决纠纷诉讼、和解、调解以及仲裁是目前纠纷解决的主要路径,其中诉讼要求了裁判者在客观公正的情况下对公民的权益进行维护,它属于保持社会稳定以及解决纠纷的机制和保障。在过去,纠纷调解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使得诸多的问题出现在了诉讼中。目前随着制度改革的深入,使得相关的人或物在诉讼前均得到调查和确认,也使得当事人明确了自身的权利,进而促进了纠纷的和解。
      二、我国证据保全制度的不足
      (一)适用的条件单一
      与其它国家的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相比较之下,我国的制度在应用条件上具有单一性,主要适用于后期取证难或者是证据毁灭的情况,但是我国的台湾地区却对该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必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是后期可能取证困难或者是证据消失;三是证据与申请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里证据的保全作用既是帮助解决诉外纠纷,同时也对终结诉讼的效率提升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和扩充,保证其使用条件的多样性。
      (二)欠缺保全的形式要件
      基于在相关的法规中,尚未对证据保全的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进行实践的过程中,法官的判决缺乏客观性,分析仅以字面的保全作为参考依据,而忽视了对保全理由、证据以及当事人等相关因素的明文规定,进而导致了当下的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处于混乱的状态。目前证据保全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问题:一是未对保全证据、当事人相关信息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在申请的理由上未具体的细化说明,并且对于证据保全的申请理由也未详细说明和解释;三是在证据保全的内容和形式上也未形成细化的标准。
      (三)诉前的证据保全制度不健全
      基于证据在诉讼后调查可能遗失或者是损坏,进而提出了诉讼前证据保全,但是在实际取证工作中,仍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例如民族、地域以及文化差异等,使得在执行的过程中,标准也随之具有多样性,进而导致了相似的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得到的解决方案也具有差异性。再加上我国在民事诉讼的证据保全申请未进行相关规定的设置,进而导致了当事人随意的提出申请,导致严重司法资源浪费现象的发生。并且也未对相关的法律条文来对案件的保全步骤进行明文规定,同时也未对紧急情况加以明确和界定,由此可见,当下的证据保全制度仍存在诸多的漏洞和问题。
      (四)欠缺程序性保全机制
      目前证据保全的调查和相关规定在任何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中均未明确规定,这就使得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出现的情况也具有明显的差异性。在相关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在进行证据保全的时候,诉讼代理人或者是当事人可到场,进一步的对证据保全制度做出了补充,也完善了程序保障机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条款具有完整性,在相关言词原则以及辩论主义言词上也具有明显的不足。证人证言、试听资料、书证及其物证等均属于证据的范畴,这样就使得在裁定的时候受到内心因素的影响。因此,证据保全也属于证据调查的范畴,代理诉讼者或者是当事人必须通知到场。
      (五)不合理的管辖设置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为管辖案件、地申请人的居住地或者是证据保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但是台湾地区却根据诉讼的前后以及紧急情况的有无将其划分为起诉前、起诉后管辖以及紧急情况的有无情况等,相比较之下,台湾地区的管辖方式在适应性上更强,虽然证据保全在原则上是受法院的管辖,但是基于时间的延长会导致紧急情形下证据的保全和处理,因此必须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并将不合理的设置摒弃,学习先进地方的做法,保证民事诉讼在证据保全的实践过程中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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