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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程序法定原则对司法改革试点的保障和限制

    时间:2021-03-03 12:03: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司法改革试点是在突破既定法律规定,以试点为手段的推行体制或机制创新。改革试点要“依法”进行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内在逻辑要求,以使司法改革试点能够涵盖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在内的整个合法性秩序。速裁试点程序作为司法领域首例“试验性”立法 ,通过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授权决定的方式很好地解决了地方自主创新与试点合法性的矛盾。但是“试点”模式在实践中还不够完善,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进行不断的修改与完善。
      关键词:司法改革试点;制度创新;形式合法性;实质理据
      中图分类号: D916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7)04-0016-11
      一、问题缘起
      司法改革试点是发生在司法领域,以暂时性、局部性、创新性为主要特征,试错为主要功能,改革现有体制或机制为目标,试点为手段的推行体制或机制创新。以试点作为改革手段,通过小规模的制度试验检验某项司法改革的成效,比直接修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与务实性。有人因此称之为司法改革的“试验田”[1],张千帆教授甚至还明确提出建立“司法试验区”,允许不同的改革者拥有自己的试验区,并认为更具有针对性与建设性[2]。“试验田”理论(1)实际上是从试验效果反推试验成败,即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然而,如何理解这里的“实践证明可行”与“实践证明不宜调整”?至少存在如下几个问题:第一,由谁证明,是改革试点的启动者、执行者、案件当事人、社会公众还是其他主体?即证明主体问题;第二,证明什么,是试点程序的授权、启动、运行、反馈评估、推广的全部还是部分?即证明对象问题;第三,怎么证明,是证明改革试点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还是仅仅证明有用性?“可行”指的是程序的可操作性还是结果可接受性?即证明标准问题。这些问题不断提醒我们,改革试点的特征本身决定了其必然是突破现有法律框架,是一种新生事物,没有经验教训可供借鉴,必须“摸着石头过河”。
      所以,司法改革试点与法律明确规定下进行的改革模式完全不同,后者是依据法律进行的改革,而前者则是突破法律。一方面改革试点“于法无据”,要谨慎推行;而另一方面先行先试、积累实践经验需求使改革试点势在必行。所以,平衡的方法就是在改革试点过程中时刻保持警惕,树立全局意识,寻找到一条可以贯穿试点始终的红线来指导司法实践,将试点限定在其应有的范围之内,这条“红线”便是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程序法定原则。
      那么,程序法定原则对改革试点的基本要求是什么?试点该如何推进才能与程序法定原则的精神相契合?实践中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司法改革试点活动是否严格遵循了程序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对司法改革试点又有何限制?本文将重点围绕以上几个问题展开分析,同时鉴于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试点活动中,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开创了司法领域“试验性立法”(2)的先河,最具典型性,因此本文将主要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以下简称速裁程序)作为分析样本。
      二、试点“依法”进行:程序法定原则的内在逻辑要求
      从内容上看,早期程序法定原则内涵被限定在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指的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3]。随着程序法定原则内涵研究的不断深入,其内涵逐渐从形式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发展到兼具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并且逐步代替了形式合法性单一维度的表述。实质意义上的程序法定原则,即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内涵在于要求程序法定原则不应仅限于程序的“合法性”,还应当寻求程序的“正当性”的支撑与依托。从适用范围上看,在刑事诉讼中,从公权力开始涉足权利领域,程序法定原则的拘束力便产生,公权力的介入孕育并发展了程序法定原则。因为程序法定原则的内在机理在于约束公权力的恣意行使,通过颁布制定明确的“规则”,使权力在既定的轨道上运行,从而保障了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4]。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程序法定原则对于构建法治国家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实践中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试点程序,其本质是一种突破法律法规的机制创新,是在毫无经验可供借鉴情况下的摸着石头过河,必然意味着与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都存在紧张的关系。
      因此,通过程序法定原则来保障司法改革试点程序“依法”进行是程序法定原则的内在逻辑要求,试点“依法”进行必须同时满足形式合法性与实质合法性的要求。形式合法性是试点“依法”进行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法性”的基础与前提;实质合法性是试点“合法性”的内在指涉,是其灵魂与核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改革试点程序的依法有序开展。
      (一)试点程序的形式合法性
      试点程序的形式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启动程序的“合法”,包括试点启动程序依法获得授权与授权主体自身拥有该项权力。
      1.依法获得授权
      推进司法领域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扎实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向着建设法治中国不断迈进的必然阶段。既然是一项系统工程,必然要求改革试点的每一步都要稳扎稳打,依法推进试点地区的改革。因此,试点启动程序作为整个系统工程的地基,是改革是否“合法”的关键,直接决定了改革这座高楼大厦的稳定机能。
      过去,“如果试点改革是在上级司法机关的部署或指定下展开的,通常会得到上级司法机关各种形式的支持。如果试点改革由地方司法机关自主实施,那么,只要试点项目可能有利于某种问题的解决,并且契合中央的司法改革精神或域外的相關制度,上级司法机关就较少直接干预或叫停,而通常采取默认、观望的态度或给予非正式的肯定。”[5]194正因为如此,过去地方自生自发的司法改革试点模式不断面临学者“合法性”的质疑,直言“突破现行有效的法律,甚至与之直接冲撞”[6],或者认为“必然产生不同地区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结果,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7]128,甚至还有人将其视为司法机关改革试点主导者的“谋求仕途发展的天赐良机”[8]。改革试点程序也因此面临强大的阻力,严重扼杀了地方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创新的激情与动力,一些有益的地方探索也因此错失,或者仅仅只能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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