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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投资条约新范本及其可接受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2 12:03: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作为BI的“世纪谈判”,中美BI谈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会对中美关系产生深远影响。美国政府于2012年推出的BI范本体现出美国投资条约政策的调整。研究美国BI范本的历史发展,分析美国BI项目发展背后所体现出的经济和投资政策,并关注美国BI新范本的主要变化及新特点,有助于我们从中国的政策取向角度探讨该范本的可接受性。判断美国2012年范本或者其任何具体条文是否可接受的标准大致有三个层面,它们分别对应我国国际投资利益的三个层面:维护外资管理权;保护和促进中国对外投资;对国际投资制度和价值的建构作出应有贡献。
      关键词:投资条约范本;中美BI谈判;和谐世界理念
      中图分类号:
      DF9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5.15
      美国BI新范本是中美BI谈判的主要文本基础,而中美BI谈判因为其涉及中美两个世界上最大却又最具差异性的经济体而备受海内外关注,将其称为“世纪BI谈判”或“中国第二次入世”均不为过。中美BI谈判经历七轮磋商,已渐入实质。因此,系统研究美国BI新范本并探讨其对于中国的可接受性,无论是对于妥善应对中美BI谈判,还是对于深化国际投资法学研究,均具重要意义。
      有鉴于此,本文以美国BI范本的历史发展为基点,研究美国投资协定项目的起源与流变,分析投资协定项目发展背后所体现出的美国经济和投资政策,进而重点分析2012年新BI范本的主要变化以及新特点,并考察它们所体现出的投资条约政策的调整。在此基础上,本文从中美双边投资关系与中国的政策取向角度探讨美国BI范本可接受性的判断标准。
      一、美国投资协定计划的起源与流变
      与德国等欧洲国家比起来,美国的投资条约实践开始得并不算早。二战后,随着一系列外资征收事件的发生,以及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征收需要提供全部赔偿这一习惯国际法提出质疑和挑战,美国于1977年开始启动其投资条约计划[1]。在此之前,一些欧洲国家已经签订了许多BIs,其中,德国与巴基斯坦于1959年签订的BI更是开启了现代BI的先河。美国希望借助双边投资条约来弥补习惯国际法在保护外资方面的不足,推动外国投资保护的国家实践的发展,并建立一个机制,保证在无需美国政府介入的情况下,其对外投资在遭受东道国非法侵害后能够得到补偿[1] 1
      目前美国已经签订了47个BIs,其中39个已经生效。同时,美国还签订了14个自由贸易协定,涵盖美国与加拿大、墨西哥等19个国家的贸易与投资。在已经生效的13个自由贸易协定中,有11个都包含投资条款。
      仔细考察美国所签订的47个BIs后可以发现,签署这些协定的国家都是发展中国家,这反映了美国实施BI项目主要用于保护美国私人对外投资的首要目的。基于此,美国BI从一开始就包含4大条款:(1)确定外资在东道国享有最低标准的待遇,包括公平公正待遇等绝对待遇标准和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相对待遇标准;(2)对东道国征收外资的行为设定若干条件,并要求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3)保证与投资有关的资金自由和不迟延地汇进或汇出东道国;(4)保证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其与东道国的投资争端诉诸中立的国际仲裁机构。此外,美国BI的常见条款还有:禁止业绩要求(如当地成分要求或出口配额要求)条款;允许外国投资者自由选择公司高管条款;透明度条款;战争与内乱损失补偿条款;国家与国家争端解决条款等[1]3-5。
      BI条款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一些在早期BI中出现的条款,如保证投资者有权诉诸国内法庭条款、授权签发投资者签证条款、缔约方就条约事项谘商条款以及要求东道国确保内外资享受同等竞争条件条款,在后来的条约范本或者投资协定中被逐渐摒弃[1]3-5。最早的BI还有一般例外的规定,包括公共秩序例外、重大安全利益例外以及履行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义务例外。后期的范本在删去公共秩序例外的同时,加上了关于金融服务、税收等方面的例外规定[1] 3-5。
      到目前为止,美国还从来不曾成为其订立的BI项下的被告。所有针对美国的国际投资仲裁都是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A)提起的,但是迄今为止,美国未曾输掉一起官司。可以说,无论是从科学应对中美BI谈判的角度,还是从研习借鉴美国BI经验的角度,系统深入地研究美国BI均具有重要意义。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依据缔约政策背景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大体将历史上美国的BI实践划分为四个阶段[1]30-82。
      (一) 第一阶段(1980-1986)
      这一阶段是美国BI的起步和探索阶段,一共签订了10个BIs,缔约对象除土耳其外,都是来自非洲和拉美地区的发展中国家。考虑到只有得到参议院的支持才能缔结大量BIs,国务院于1986年初将最初签订的这10个BIs提交给参议院审议和通过。
      美国启动BI项目主要基于一系列经济、法律和政治角度的考量:经济方面主要是想通过BI保护美国投资免于歧视待遇、外汇管制和征收等威胁;法律方面主要是想通过BI弥补习惯国际法在保护外资方面的不足;政治方面则是因为美国政府需要向美国国会和美国企业表明其保护海外投资的决心和态度[1]31
      相比较而言,当时法律和经济上的考虑远甚于政治上的考虑,其中,法律的考量又重于经济的考虑[1]31。经济上的政策目标比较单一:“保护”美国海外投资,并不涉及对海外投资的促进和鼓励。它反映出美国政府的政策是既不鼓励也不限制对外投资,而只是想为已有的对外投资提供一个稳定的和可预见的环境。这种政策选择体现出浓厚的经济学色彩:投资决策主要取决于市场考量,而不是政府干预。此外,这样的选择也体现出政治上的妥协:这一阶段时值卡特总统执政,美国劳工对对外投资普遍持反对态度,因此,一个仅仅保护而不是鼓励对外投资的折衷温和政策可以减少人们对BI项目的排斥和反对[1]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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