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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个证据规定_对“两个证据规定”的认识

    时间:2020-03-27 07:21: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中对死刑和证据提出的更高标准和更严要求必将有利于促使执法办案人员证据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必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必将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两个证据规定”充分体现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加强对“两个证据规定”的学习和运用,对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办理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具有重要意义。
       一、 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以往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办案人员往往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但目前这种状况已得到了初步扭转和改善。其实,程序的价值并非仅限于工具性的,程序自身同样具有价值,程序的价值也为程序本身而存在。如“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强调的是程序公开的价值;“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强调的是程序及时的价值,等等。如果无视程序价值,一味追求实体价值,在某种意义上甚至会损害实体正义,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即是例证。实际上,没有所谓单纯的实体正义,因为只有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才能产生真正的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必要保障,实体正义是程序正义的必然结果。在程序正义的语境下,人们才能自觉接受实体正义的结果,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才能得以维护。但若过于重视程序价值走向另一个极端,把程序价值作为司法实践的目的,也无益于司法公正的实现。美国辛普森案中,法官最后对辛普森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这句话也许诠释了美国在程序价值至上理念主导下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的无奈。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同等重要,它们是司法公正的两条腿,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任何一方的偏爱或漠视都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两个证据规定”中明确指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并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即“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必将规范办案人员的行为,进而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性权利,有利于程序价值的实现。但“两个证据规定”中对非法物证、书证适用了有限采纳的规则,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之所以对非法物证、书证适用不同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则,是由物证、书证不易篡改、不易获取、替代性弱、证据力强等特点所决定的。如果对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一律排除适用,很可能会导致整个证据链条的断裂,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形成实体不正义。对非法勘验、检查笔录在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我们应避免辛普森案的悲剧在我国上演,任由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我们都要重视,不能有失偏颇。“两个证据规定”充分体现了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并重的思想,平衡了两者之间的关系,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有限采纳规则正是这个平衡点。
       二、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两个证据规定”通过“翻供不翻案”、“间接证据的准许”、“隐蔽性、特殊性物证、书证的准许”、“证人的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大了惩罚犯罪的力度。实践中,经常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庭前积极配合办案人员,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但庭审中突然翻供,试图靠检察人员思想上的麻痹和准备上的疏漏在庭审中赢得主动。“两个证据规定”中指出“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的,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因此被告人的翻供内容,法庭可以不予理睬。有时案件缺乏直接证据,但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具有已经查证属实且可以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等特征,如果不肯定此类间接证据具有可以定罪的证据力,势必不利于惩罚犯罪。“两个证据规定”中指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有符合上述特征的间接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有些案件因案情复杂或者犯罪分子狡猾而难以侦破,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采用了特殊侦查措施,由此而获取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只要经法庭查证属实,就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两个证据规定”中指出对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的隐蔽性物证、书证,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同样可以作为认定有罪的根据。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活动中,证人出庭率一直很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两个证据规定”中指出“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这对保障证人正常出庭起到关键作用,提高了证人出庭的积极性,有利于证人当面指认被告人,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惩罚犯罪具有积极意义。
       “两个证据规定”在加大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也更加注重人权保障。若片面强调惩罚犯罪,不仅可能达不到惩罚犯罪的预期效果,甚至会放纵犯罪分子。因为一个无罪的人被判有罪,同时意味着一个有罪的人可以放松因担心被追诉而高度紧张的神经。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说过:“刑法即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法律既保证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又保证犯罪人不受到超越自身罪责的惩罚及不应有的不公正待遇。鉴于公诉人拥有强大的司法资源而导致的和被告人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实际上的不平等,“两个证据规定”中对公诉人分配了更重的证明责任。公诉人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否则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死刑因其具有与教育刑主义相背离、误判不能恢复等特点而饱受诟病,但根据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社会发展程度、人民的心理承受度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两个证据规定”中指出“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等关于死刑的规定与我们一贯主张的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者尽量不杀的死刑政策一脉相承,充分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因为未成年犯罪人具有从轻、减轻适用刑罚和不被适用死刑的实体权利及被义务指定辩护人、一般免受公开审理等程序权利,故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对被告人意义重大。“两个证据规定”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尽量向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向去认定被告人的年龄,“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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