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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溯保险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3-02 04:01: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在我国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数量众多,保险的供给大于需求,导致各保险公司之间产生了激烈的竞争。在这种情形下,不少保险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客户通常会承保追溯保险,在延長的保险责任期间就会引发新型的追溯保险纠纷。鉴于追溯保险的发展与相关法律发展的不对等,本文就此提出追溯保险的相关法律建设的必要性。
      【关键词】追溯保险 追溯期 空白期
      一、追溯保险的定义
      在保险业务的开展中,保险公司通常会采取签订暂保单、倒签保单以及提供追溯保单的形式来减少在“空白期”的客户流失量。接下来将通过把追溯保险与暂保单、倒签保单相比较从而总结出追溯保险的定义。
      (一)追溯保险与暂保单
      暂保单和追溯保险通常都存在于投保人签订投保单到保险合同签发的期间,作用是保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利益。两者虽具有相似性,但两者是基于不同的保险制度而产生的。
      两者的相似性:首先在在保护投保方的合法权益上是相似的。前者通过赋予合同溯及力来保护在“空白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后者通常是在投保人提交投保申请后到正式的保单签发前的核保期间为保障投保方的利益而签发的凭证。其次在法律效果上是一致的。两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完整的合同效力。追溯保险能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完整的提前到追诉期内;暂保单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法律效力,作用是使当事人能够在“空白期”享有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二)追溯保险与倒签保单
      在保险市场上,倒签保单一般出现在海上保险中,是由于时间紧迫导致投保人来不及与起航前投保,而于后期倒签保单来规避风险。虽然追溯保险和倒签保单在效力上有相似性,但本文认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首先,两者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同。前者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先于合同成立时间,后者的保险责任始于保险合同成立之时。其次,在行为性质方面存在不同。虽两者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倒签保单通常是在损害其他参保人利益条件上的欺诈行为,追溯保险不存在欺诈现象,是当事人约定或由法律规定的合法且有效的行为。最后,两者产生的法律后果不一致。从各国的立法上看,追溯保险被普遍承认,追溯保险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溯及到追诉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而倒签保单在原则上适用《合同法》确定其是否有效。
      结合上述得出追溯保险的定义为:追溯保险是指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被推到投保申请之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某一时点的保险合同,通常做法是以在保险合同中通过相应的条款规定一个追溯期的方式来实现。
      二、我国追溯保险现状及建议
      (一)现状分析
      1.追溯保险纠纷案逐年上涨。根据保监会发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6月,我国的保险机构212家。其中集团公司12家,保险公司173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3家,其他公司4家。数量的增长加剧了行业的竞争力,一些保险公司为了争夺市场份额采用追诉期的方式来延长保险期间已是屡见不鲜。以一份《大连市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为例,虽然其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仅12个月”,但其却约定“追溯期为自保单起保日起前溯5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平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中“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等规定,类似此类的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
      2.追溯保险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尽管追溯保险纠纷案数量逐年增加,但追溯保险制度在我国立法中无明文规定,仅是在几部单行法中有一些相关论述。如《海商法》第224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保险法》第14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这些法律中均未明确使用“追溯保险”字眼,只是分析其内容,认为其规定与追溯保险有关。
      (二)构建追溯保险制度的建议
      1.立法方面的建议。为了在保险业的竞争中扩大各自的市场占有率,在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会选择在空白期上做文章,其中较常见的方法就是采用追溯保险的方式。通过对我国追溯保险相关立法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虽在实务中采用追溯保险的做法已很常见,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追溯保险纠纷案件逐年上升的根本原因之一。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双方主体可以约定保险人自合同成立前的某一时点起开始承担责任”,这位追溯保险的有效性提供了法律支撑。针对目前我国追溯保险的发展现状,应提高对追溯保险相关立法的关注度。例如可在保险法中针对14条做出以下修改,即在此条的后面追加确认一项"双方主体可以约定保险人自合同成立前的某一时间点起开始承担责任"。此项可借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表述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好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此条款既可以理解为是对追潮保险效力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是对追溯保险特殊构成要件的规定。
      2.监管方面的建议。首先,健全保险企业的内控管理。保险企业应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的前提下,服从各监管机构的前提下探索符合自身的发展模式。在追溯保险的实施过程中,应组织其业务人员进行学习本着诚信的原则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的进行处理赔偿。其次,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是保证投保人投保意愿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也是追溯保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
      3.实务操作方面的建议。要想追溯保险能够健康发展,在立法和监管的前提下,良好的实施制度也很重要。主要的做法是培养诚信的保险主体,培育专业的保险中介人。因为追溯保险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追溯期内的主观要求严苛,要求其双方主观上必须毫无瑕疵,必须是完全的善意,否则,追溯保险合同无效。这就要求我们在全社会领域内弘扬诚信理念,培养潜在的保险主体树立诚信的价值观世界观。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司玉琢.《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魏圆芳.《论“空白期”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吉林大学,2015年年硕士学位论文.
      [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保险合同法案例解说》,清华大学出版杜2006年版.
      [5][美]ThomasJ.Schoenbaum.《海上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美国法与英国法之比较研究》,李章军、陈辉煌译,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韩智.《追溯保险效力问题探究》.《中国海商法年刊》2006年总第16卷.
      [7]陈兵明.《追溯保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上海海事大学,2007年硕±学位论文
      [8]陈晓娟.《追溯保险理论研究》,烟台大学,2013年硕士学位论文.
      [9]杨帆.《论追溯保险的合法性基础及构成要件》.《上海保险》201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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