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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队检讨反思【我国存在霸王条款的深层原因检讨与反思】

    时间:2019-04-16 03:16: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关键词: 霸王条款;格式条款;行政性垄断;经营性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要: 通过对我国霸王条款存在现状的叙述与存在问题的归纳以及域外立法对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考察,可以发现:霸王条款之所以在我国盛行,除了有在一般市场经济国家产生的共性原因外,其深层原因是我国存在行政性垄断、消费者维权渠道不畅、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等。因此,规制霸王条款的根本出路在于打破垄断,完善反垄断的相关立法,同时还必须通过加快修改和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以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
      中图分类号: D925.1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9-4474(2012)02-0135-07
      实践中,一些不平等格式条款的内容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其内容极不公平、非常霸道,所以被我国媒体称为‘霸王条款’”〔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推进,在消费领域,霸王条款已经严重侵害到市场公平交易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只有对我国霸王条款存在的深层原因进行分析检讨,才能正本清源,从根本上去除这一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痼疾。
      一、霸王条款存在的现状与问题
      作为一个产生于市场交易领域的概念,霸王条款在法学意义上通常被称为“不平等格式条款”或“不公平格式条款”(Unfair Standard Terms)。从种属关系上讲,霸王条款是格式条款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含义通常是指“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的未经合同双方协商、讨论的且为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大对方责任的,而合同另一方不得不接受的格式条款”〔2〕。霸王条款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暴露出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严重问题。
       1.霸王条款在我国各领域尤其是垄断行业中广泛存在
       霸王条款通常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广泛存在于我国消费领域,使得日常消费领域成为了霸王条款泛滥的重灾区。霸王条款往往以各种不同的形式表现出来,如在房地产销售、餐饮服务等领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而在自然垄断行业,霸王条款的出现频率更高。现阶段,我国电信服务、保险行业、银行业、铁路运输等垄断行业的经营者为了追逐自身的高额利润,在提供格式合同时往往增加自身权利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把霸王条款单方地拟定于格式合同中。霸王条款一方面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明显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违反了契约正义原则,侵害了本行业的利益和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并非所有的格式合同中都存在霸王条款,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格式条款才能成为霸王条款,因此,在实践中要加以区分和鉴别。
       2.我国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日益严重
       近年来,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现象日益严重。“中消协陆续对电信、邮政、房地产、汽车等多个行业的霸王条款进行了多次公开点评,但这些霸王条款至今仍有一多半没有修改。”〔3〕市场交易中,霸王条款的出现和使用受包括消费者维权能力、经营者自律性、社会性团体及其他组织监督制约能力等多个方面因素的影响。而我国近年来霸王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呈逐年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不强加剧了经营者使用霸王条款的投机心理;另一方面,社会性团体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不能有效地防止霸王条款的使用。因而,有必要研究霸王条款日益严重的原因,对我国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现状作出较为全面的梳理,以尽可能从法律规制层面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和使用。
       3.我国现行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对于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过于原则和宽泛,并不存在直接冠以“不平等格式条款”名称的全国性专门立法,也不存在针对霸王条款的各个行业的专项立法。我国规制霸王条款的立法散见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文中。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相比,《合同法》第39条对防止霸王条款出现的方式仅仅规定了条款提供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至于违反之后的法律后果则没有加以详细规定和明确。这直接让当事人和纠纷处理机关无法权衡,给法律的适用和纠纷解决带来困难,也使霸王条款的提供者有恃无恐,宁愿冒风险去获得自己的不法利益。而《合同法》第40条和第41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和解释规则的规定,虽然是为了限制格式条款演化成霸王条款,但由于其规定过于笼统,又缺乏相关法律责任的配套规定,仅仅为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制提供了基本依据,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因此,立法上的漏洞显而易见。基于此,出于收益远远大于成本的考虑,经营者往往继续提供和使用霸王条款。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有一个条文对于经营者提供不公平格式合同作出应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系统认定霸王条款情形和惩罚性处罚的法律规定,条文的操作性不强,并没有达到防止经营者提供霸王条款的效果。
      二、霸王条款存在的共性原因及法律规制的域外借鉴
      霸王条款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因而,不论何种意识形态、何种社会体制的国家,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霸王条款就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共同原因。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存在霸王条款并深受其害,因此,分析霸王条款存在的共性原因并进行法律规制成为世界各国市场经济立法不可或缺的内容。
       (一)霸王条款存在的共性原因
       1.格式条款的使用是霸王条款得以存在的现实土壤
       格式合同的使用为经营者将自身的优势地位强加于消费者提供了可能性,为霸王条款的使用创造了机会。梅因在《古代法》中提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4〕而市场交易的一个基本凭证和保障就是契约的存在。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出于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基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平等协商、逐个订立的传统合同形式已不能满足交易双方对于简便与迅捷的要求,传统合同在某些领域已被一些定型化的格式合同所代替。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在合同的订立方式、过程等方面打破了双方逐个条款一一协商的过程,由经营者单方提供,从而提高了双方的交易效率。与此同时,格式合同也是一柄双刃剑,在体现其明显的交易优势和价值的同时,其弊端也显而易见。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由经营者单方提供,少了与消费者在订立过程中的协商环节,因而,就使得处于交易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有机会把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置入格式合同中,而消费者为了达成交易,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这样,格式条款的出现就为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运用霸王条款提供了现实土壤。
       2.经营者的逐利性是霸王条款产生的经济根源
       作为消费合同的一方主体,经营者经营的本质目标是获得利润。西方学者通常将这种本质属性称为“经济人”的逐利性。在经济运行理论框架下,正常有序市场中的“经济人”是完全理性的,他们通过正当的方式追求利润的最大化。但在经营过程中一旦遇到恰当的时机,逐利性便会从经营者的毛孔中渗透出来。虽然盈利的经营手段各有不同,但经营者逐利的最终目标是相同的,即在经济活动中使收益大于成本,最大限度地取得收益或是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其中经营者将所支付的成本降至最低的最佳状态最好为零,“通过经济学理论模拟,我们可以发现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要”〔5〕。然而,实践中这种零成本交易不可能存在,市场交易的当事人只能尽可能地降低成本。随之而来,简化交易程序和能够降低双方成本的格式合同就出现了。在格式条款的设立过程中,一旦经营者的逐利性战胜了理性,霸王条款就可能会出现。正如马克思所说:“经济利益应该决定经济人的经济行为。有百分之五十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百分之一百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6〕经营者利用提供格式合同的机会,基于逐利性和机会主义的本性优先考虑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并将其通过格式条款的形式订入合同。这样,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霸王条款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
       3.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霸王条款得以存在的关键因素
       从理论上讲,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讲求平等自愿交易,双方的交易过程也应当是平等的。那么,显失公平特征的霸王条款为什么会在实践中存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垄断。垄断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失去平衡,造成经营者处于强势而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局面,成为霸王条款得以存在的关键因素。不同的学者对于垄断有不同的界定,美国学者曼昆指出:“如果一个企业是其产品唯一的卖者,而且如果其产品没有相近的替代品,这个企业就是垄断”〔7〕。由此可见,垄断的存在使得经营者处于市场交易的优势地位,垄断对消费者权益所带来的最为直接的冲击,就是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限制。无论是何种类型的垄断,都无可辩驳地打破了供求双方平等关系,使市场经济之灵魂的自由选择性不复存在。而不平等、不自由无疑是世界上所有不公平契约产生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霸王条款从未强迫消费者必须接受,只是基于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限制使得其不得不接受此种商品或者服务。虽然垄断与霸王条款的存在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但如果“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就成为了‘霸王条款’产生的真正根源”〔8〕。
       (二)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霸王条款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会因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而愈发增多。由于霸王条款的特征体现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失衡,几乎所有霸王条款都含有若干免责规定,利用模糊规定转嫁合同风险,限制、剥夺消费者的权利。各国为了防止和限制霸王条款的危害性,纷纷从立法上加以规制。
       1.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域外考察
       国外一般将霸王条款界定为“不公平合同条款”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进行规定。世界上最早关于不公平合同条款规制的立法产生于欧盟成员国。“实际上,欧盟成员国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就不断加强这方面的立法”〔9〕,至今已经有四十余年的历史。考察其他国家立法例,各国对于霸王条款通常采取两种规制方式。一种是专门立法方式,其中以欧盟《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德国《一般合同条款法》、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澳大利亚《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为代表。关于专门立法的理由,欧盟在《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93/13号指令)序言中明确指出:“在不公平条款问题上,采取统一法律规则可以使消费者保护的目的更有效地实现,这些规则应适用于卖方或供应商和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10〕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法国并没有制定规制不平等格式条款的专门立法,而是针对不同的部门与领域进行具体规定。例如,“法国对保险领域的霸王条款的规制就是在《法国保险法》R310-6条明确规定:禁止保险公司对要求投保人签署事先未经国家财政部审核的一般条款”〔11〕。
       2.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域外借鉴
       在立法规制方面,纵观上述两种立法例,其重点都在于对不公平格式条款的列举和技术分类。第一种专门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对霸王条款的规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避免了在某些领域霸王条款的认定和规制等存在空白和漏洞的情况,有利于从整体上避免霸王条款的提供和使用。缺陷在于具体针对性不强,对适用于某个领域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考虑不够周全,不利于具体领域霸王条款的认定。第二种分散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对于具体领域的针对性较强,认定和规制效果较好。但缺陷在于分散立法的普遍适用性不强,不利于从整体上全面杜绝整个领域霸王条款的使用。当然,除立法规制以外,各国也利用行政和司法等手段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各国对不平等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分别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强制两种模式,但规制效果并不理想〔11〕。而司法规制是法院针对消费者因霸王条款纠纷采取的诉讼所进行的裁决。各国法院虽普遍采取这种方式保护消费者,但由于各国所处法系不同、法律传统不同,裁决方式呈现不同的特点。而我国是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明显的国家,行政规制和司法规制很大程度上要受到立法规制的影响,因而霸王条款立法规制的域外经验更值得我国借鉴和吸收。
      三、我国转型期特殊背景下霸王条款存在的深层原因检讨
      我国霸王条款的产生有其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共同的原因,如格式条款的使用、经营者的逐利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等。同时,法律的好坏只从法律本身是无法得到正确答案的,只有适合实际情况的法律才是好的法律〔12〕。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必然有其根植于本国国情的特殊原因。只有深入分析这些特殊原因,挖掘其背后的深层社会根源,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检讨和反思我国霸王条款规制中的不足,探寻适合我国特殊国情的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路径。
       (一)垄断的普遍存在是我国霸王条款盛行的主要根源
       霸王条款是西方市场经济发展了二百多年的产物,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的市场经济起步较晚,还处于初步建立的转型期。在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转变过程中,我国很多行业还处于垄断经营的状态,尤其是行政性垄断比较严重。从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来看,“国有企业在‘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居于控制地位,它们不仅享有垄断定价的权力,在财政补贴、银行信贷、证券融资、项目投资等方面都有着民营企业难以企及的优势地位”〔13〕。正是由于行政性垄断的存在,使得霸王条款的制定者获得了更为强大的力量,这也成为我国霸王条款盛行的特殊原因之一。
       具体来说,我国很多的垄断行为都有政府的影子,因此,很多霸王条款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与政府机关的不当行为有关。我国格式条款的制定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有关的团体等,有些霸王条款就是由有关地方政府部门专门为企业制定的,并供整个行业统一使用,如常见的火车票、飞机票的免责条款等。与经济性垄断相比,在这些由行政性垄断支持的霸王条款的签订过程中,我国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为明显。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些霸王条款的制定者拥有绝对的优势。普通消费者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政治话语上都无法与之抗衡,在合同中都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从表面上看,消费者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放弃,但是放弃的最终结果是没有相应的商品和服务可以选择,而这种商品和服务是消费者必须接受的。这样,在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受到限制的前提下,导致其无法与经营者平等谈判和协商,也无法寻求其他途径保证格式条款的公平性,最终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明显失衡,处于不对等的状态,使霸王条款提供者有机可乘。
       (二)消费者维权救济渠道不畅通是霸王条款存在的现实原因
       随着近年来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例增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规制缺陷在实践中日益暴露出来。与国外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没有关于规制霸王条款的专项立法。如前所述,《合同法》作为目前我国规制霸王条款比较详尽的一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同时,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规制霸王条款的基本法,对其规制的条文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而且消费者在遇到霸王条款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何种程序、向何种机关反映,权力机关依据什么标准认定霸王条款无效,在此条文中都没有体现。
       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滞后,使消费者的维权救济途径不够畅通,导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进一步弱化,对我国霸王条款的盛行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现阶段,虽然政府鼓励消费者在遇到霸王条款纠纷时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但作为一种事后救济机制,诉讼方式在解决霸王条款纠纷时不可避免地存在时间较长、程序繁琐、诉讼费用高、认定标准模糊等困难。而且,即使运用诉讼方式解决了问题,消费者在获得法律救济之后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的成本都非常高,所以致使很多消费者在遇到霸王条款侵害合法权益时选择放弃司法救济,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加剧了霸王条款提供者的投机心理。
       (三)经营者与消费者强弱对比悬殊是霸王条款存在的重要原因
       从我国消费关系双方主体的能力考量,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主体强弱对比悬殊。从经营者自身的观念考察,由于受转轨时期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影响,还没有很强的市场交易平等的观念,契约自由的观念也没有在其头脑中根深蒂固,还习惯于以过去国有企业时期政企不分状态下行政命令的方式强调消费者的义务和责任,还没有真正接受契约自由、契约平等、契约正义等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和理念。
       对于消费者而言,自我保护能力弱也是我国消费者在对抗霸王条款时难以克服的困难之一。“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较淡薄,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不高,这也是大量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肆无忌惮,大行其道的原因之一。”〔14〕经济学家分析引起霸王条款的诸多因素中,信息不对称是重要影响因素之一。信息不对称是经营者利用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而消费者的个体性、分散性进一步放大了这种信息不对称。在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受到极大的侵害。虽然我国为了弥补消费者这一弱势地位,设立了消费者协会等公益性维权组织,但是“我国‘消协’带有浓厚的‘国家行政性质’,并非是完全的消费者自治组织”〔15〕,其与政府间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其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地位,这一先天不足直接影响了其作为消费者的代言人对抗霸王条款的功能的发挥。
      四、我国霸王条款法律规制的路径
      每一种法律调整方法的确立,无不带有该地域浓郁的民族气息。对于霸王条款的规制,既要积极借鉴国外该领域先进的规制经验,又要结合我国自身的国情。目前,我国关于霸王条款的规制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经济关系也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只有适时而动,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在体现其时代性的同时彰显法律价值。
       (一)根本出路:打破垄断并完善反垄断的相关立法
       在我国,对霸王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根本出路在于打破垄断局面。只有打破垄断,引入竞争机制,维持行业内有效的竞争状态,消费者才能重拾自由选择权,霸王条款的壁垒也就不攻自破。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把中国的改革过程放在一个大的背景下看,可以看到的是一个引入竞争、打破垄断的过程”〔16〕。我国霸王条款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垄断的存在,要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就必须排除垄断这一市场最大的障碍,取缔和限制非法的垄断,建立有效率的自由的市场竞争环境,这是消除霸王条款的治本之举。在西方国家,规制霸王条款往往面对的是经济性垄断,它们通过规制垄断组织和市场结构来限制经营者的优势地位,以此来满足其他竞争者能够顺利进入市场,有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而在我国,情况则较为复杂,既要面对经济性垄断,又要规制行政性垄断。要规制和消灭霸王条款,需要从产生根源上入手,对垄断尤其是行政性垄断加以规制。
       要打破行政性垄断的基本局面,“不妨从行政性垄断规制、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垄断行业改革的深化、反垄断法实施机制的完善等具体制度的建构乃至反垄断法个案的处理入手,逐步推进”〔17〕,“解铃还需系铃人,医治霸王条款的妙方往往就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18〕。然而,“人们不能指望规则制定者自身受到他们所颁布的规则的约束。他们的特权就是随意改变规则并有选择地实施规则”〔19〕。政府有关部门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考虑,往往怠于对霸王条款进行规制和监管。因此,规制的主要法律部门需要借助经济法来打破垄断格局。经济法的起源就是从反垄断开始的,其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对看似平等的民法的形式平等关系进行矫正,追求实质公平。霸王条款的形成正是体现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看似平等关系背后实质的不平等,而经济法领域主要规制霸王条款中垄断现象的法律是《反垄断法》。对垄断情形的规制,也应对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采取不同的策略。对于经济性垄断,要在垄断的认定标准和赔偿处罚方面加以细化,增强其可操作性。而对于行政性垄断,则要区分具体情形,区分有关机关和部门的行为是否是必须的,是否会造成对企业和市场的不当干预,要以反垄断法中反行政垄断的立法为依托,逐渐打破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对于经营者的不当保护。除此之外,我国目前与霸王条款规制相关的法律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这些法律也应适应实践发展需求,对霸王条款的规制做出相应的修改和完善。
       (二)必要手段:加快修改和完善消费者保护立法,矫正失衡的消费关系
       霸王条款主要针对的是谈判能力较弱的消费者,“现代各国法律对霸王条款的制约主要是通过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来实现的”〔20〕。首先,要完善《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制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对霸王条款的修正与规制主要表现在:一是针对非协商性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格式条款制作方意思表示的倾斜,规定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意思表达方式和途径,弥补其弱势地位;二是通过矫正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法律后果来实现其矫正功能。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制霸王条款的规定发挥了一定的功能,但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须一方面明确霸王条款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增加经营者使用霸王条款的违法成本,加大对提供霸王条款者的惩处,使经营者基于法律的惩罚性威慑自觉杜绝霸王条款的出现。其次,应针对现有消费者保护法律的不足,加快修改和完善消费者权利保护立法。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之处表现在可执行性不强,法律条文规定过于宽泛,能够起到实际约束效果的法律条文还比较少,而《产品质量法》的内容缺乏相应的规制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很难发挥防范和惩治霸王条款的目的。因而,我国在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时,应充分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地位的差异,通过限制经营者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式、内容等方法来防止霸王条款的出现。再次,在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分担和过错责任认定等方面可以参考医疗侵权的解决办法。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为其行为与合同履行的不利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合同规定以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消费者基于信息不对称所处的弱势地位。
       (三)根本动力: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强化社会监督
       我国消费者法治观念不强,要提升其维权意识,不但要在体制层面上逐渐改变垄断状况,完善立法和管理,最为重要的因素就是要形成良好的法治和消费环境,这有赖于每一位消费者和整个社会的有效监督。对于法律构建起的规制霸王条款的这座大厦,每个消费者的法律维权意识、整个社会的有效监督就是承载这座大厦的基石。因此,在对霸王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的同时,消费者要转变自身观念,加强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要真正意识到格式合同的使用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遇到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霸王条款时应及时投诉,并利用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我国的消费者必须增强自身的维权观念和维权能力,每一个消费者都要尊重自己的权利。只有消费者维权意识增强,维权寸土必争的行为在整个社会中蔚然成风时,这个社会的监督才会更有力度。
       与此同时,要强化社会监督的功能。在与霸王条款和经营者进行斗争的情况下,单个的消费者由于信息、财力、时间等各方面的原因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往往无法与实力强大的霸王条款的提供者相抗衡。因而,在社会监督层面,要加大我国消费者协会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的功能,不仅要发挥其辅助个体消费者维权的功能,还要加大其对经营者不法消费信息的揭露功能,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同时要及时披露垄断经营者格式合同中存在的霸王条款,帮助消费者提高警惕,增加反对霸王条款的能力,也能给违法或者违规经营者以威慑。
      五、结语
      时至今日,面对霸王条款对消费者权益的严重危害,只有尽每一位公民应尽的职责,倾全社会之力,才能形成一个坚实的反对霸王条款有机整体。同时,在立法、行政、司法多层面形成有效的法律规制机制,才能杜绝霸王条款,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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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叶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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