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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居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比较探析

    时间:2021-06-03 12:00:3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是我国现有城市社区中存在的两种群众自治组织,两者都是群众运用民主权力进行自治的重要途径。目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进程的加快,两者在实践层面仍存在定位不清、职责交叉、配合不畅,甚至引发矛盾冲突等现象。基于此,有必要着重于两者的比较分析,探讨未来两者在自治过程中的对策建议,从而进一步理顺两者之间的定位与联系,为完善职责明确、相互协调的社区自治提供借鉴。
      关键词: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比较探析
      一、引言
      居民委员会自20世纪50年代产生以来,在维护基层经济社会生活、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完善社区自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将居民委员会定性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对职责进行了规定。但随着单位制的解体,住房商品化、民主治理程度的不断发展,社区居民对于自身生活环境有了更高的要求,在此基础上业主委员会应运而生。2007年国务院修改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进一步明确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能职责。至此,现有社区管理中形成了两种居民自治组织。
      二、比较探析
      (一)产生基础的比较
      居民委员会最早出现在建国初期,公安机关为加强同居民的联系,纷纷成立联防服务队或居民小组,后又将其改为居民委员会。[1]1954年12月,为加强城居民街道的组织工作,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该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的居民组织。计划经济结束之后,为了发扬基层民主,199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此可见,居委会的成立和发展是顺应城市社会发展和发扬基层民主的需要。
      相比之下,业主委员会成立较晚,其是在20世纪90年代单位制解体、住房商品化推进,以及民主治理程度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2007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规定,都表明业主委员会是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切实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的需要而成立的。
      (二)法律地位的比较
      依法治国是社会文明进步和国家长治久安的标志和需要,任何组织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的支持与认可,对于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比较,本文主要落实在对两者组织性质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认可上。
      对于居民委员会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都明确将其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且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构成、职能职责、运作方式等都在法律法规上有清晰明确的说明,因此,居民委员会的成立拥有法律上的认可和保障,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学理论和法学实践中都毋庸置疑。
      相反,业主委员会的任务、组织构成、职能职责等方面虽然在《物业管理条例》里有所体现,但是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宪法和条例都并未给予明确说明,从而造成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即便在实践中多省市都在地方性法规上给予了补充解释说明,但相对居民委员会有宪法和专门法的保障而言,业主委员会仅有的条例规定明显低于居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透过内容,虽然业主委员会展现了作为一个居民自治组织的内涵与外延,[2]但法律的不完善依旧在理论和实践上导致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诉讼资格存在一定争议。
      通过对法律地位的比较,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无论是在宪法还是在专门法上,其地位都高于业主委员会。而且在组织性质和民事诉讼资格的法律认定上,居民委员会的法律保障也明显强于业主委员会。
      (三)组织结构的比较
      组织内部结构是组织发展的核心,两大组织间的区别也必须通过内部组织结构的比较来找寻。因此,本文主要从组织构成和利益构成两方面进行组织结构的比较。
      1.组织构成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居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并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对于业主委员会而言,《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委员会成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而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同时,业主委员会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
      通过对比,首先,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不同,前者以户数为设立范围,后者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设立范围。相比而言以物业管理区域并充分考虑社区设施建设规模的划定有利于克服管理臃肿,在自治过程中也能真正兼顾居民生活实际需求,更加便于居民进行自治活动。其次,相比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大会的决定而言,法律上并未说明居民委员会是居民会议的执行机构,从而使得居民委员会缺乏居民自治的内涵。
      2.利益构成上
      两大组织的利益构成主要指两者分别代表谁的利益,利益出发点不同,其所发展路径也会截然不同。居民委员会代表辖区内所居住人群的利益,因此非本辖区户口的居民也可参与本辖区居民委员会事务之中。而业主委员会代表本辖区所有拥有房屋权的业主,从而保障业委会委员必须是来自本辖区内部。
      因此,在利益构成上,居民委员会缺乏对本辖区居民利益的代表性,其行使的自治权更具社会自治属性;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则与本辖区业主的了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其行使的自治权更具私权自治属性,[3]其成员代表性和居民自治性更强。
      (四)职能职责的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职能职责主要包括宣传教育、居民服务、治安管理、监督建议,以及其他上级要求的协助工作。据此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除了承担居民自治的任务外,还承担着大量政府间协调配合的行政性工作,具有“自治”和“行政”双重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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