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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时间:2021-05-05 00:02: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该款事实上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有助于进一步严格规范侦查、检察、审判各机关的取证行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由于受司法机关职权本位的影响,刑事案件在整个诉讼流程中,很难客观系统的形成关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理念。作为司法机关总是倾向于将打击、惩罚犯罪作为首要的地位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很容易形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绝对对立的思维模式。加上司法实践之中,司法机关追求诉讼的效率;侦查环节的隐蔽性,缺乏必要的监督;辩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难度较大等因素的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在具体的落实上存在着一定的阻力。本文将定位于审查起诉阶段落实非法证据规则所面临的客观问题,浅谈解决问题的一些措施。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适用现状;措施;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现状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过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解释)的解释第9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6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通过上述两个法条,我们不难看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方如果要提出非法证据的排除在证据方面是具有明确要求的。然而在整个刑事案件,从案件的受理到立案侦查,再到审查起诉乃至审判阶段。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上说,其从派出所到刑侦队再到检察院,其要接受很多次讯问,能够具体记起其中哪次讯问讯问人采用什么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是非常困难的。而且通常在一般的讯问过程中,作为讯问人一般只会告知其“我们是什么机构的工作人员,针对什么事情现在依法对你进行讯问,希望你如实回答”。“要求一个普通正常人在接受涉嫌犯罪调查的紧张状态下,能够完整的记清数次不同阶段讯问中每名办案民警的姓名或警号、讯问时间、地点,几乎是不可能的,就是记下发生‘刑讯逼供’极端情形的特殊场景和人员,也会一定程度上存在上述举证上的能力障碍”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悉相关讯问人的具体信息只能在其核实相关讯问笔录时,指望这个时候记下讯问人的信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是很困难的。
      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环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一般具有秘密性。新刑诉法修订后,律师介入案件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除了检察院在立案、批捕、审查起诉阶段的监督之外,侦查阶段的其他监督措施缺乏,力度不够。这也为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言辞证据的出现滋生了土壤。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规定狭窄
      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从法条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法条仅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和物证。立法的原意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实物,言辞证据排除,是因为其非法取证的手段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直接违背了宪法的规定。但从这个意义上讲,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的制作不存在侵犯人权的可能,因此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中。对鉴定意见存疑的审查也应当是我们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内容之一。下面仅举例作说明。王某盗窃案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送,案卷材料中反映王某盗的电动车一辆,现原物已丢失,只能凭借施主的证言做司法鉴定,经施主说:电动车买的时候2300元,没有骑过几次。后鉴定机关根据电动车的品牌,施主的证言。鉴定电动车的价值为2000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了质疑,因为现盗窃罪的入刑金额就是2000元,所以对这个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后经退回补充侦查,找到当时买电动车的发票,发票上显示的金额是2300元,但发票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可是鉴定机关关于电动车数额的鉴定是参照2013年的标准的,所以对电动车作了重新鉴定,价值为1700元。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一)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根据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上述案件中,相关鉴定意见并没有违反刑诉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结合具体案情我们发现直接对鉴定意见采纳是不妥当的。但是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鉴定意见又不属于言辞证据或者物证、书证。对此证据的排除使用,依照的是《意见》第85条。鉴定意见属于独立于司法机关,辩方之外第三方所作的证据种类,按说对其真伪性我们也应当抱着存疑的态度。笔者认为对于错误鉴定意见的排除可以参照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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