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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刑事证明责任分配

    时间:2021-05-04 16:02: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证明责任是诉讼的脊梁。刑事司法证明与诉讼证明全过程取证、举证、审证的重要环节决定刑事证明中存在包括取证责任、举证责任、审证责任在内的三种证明责任。侦查机关的取证责任、诉讼一方或双方的举证责任、审判机关的审证责任既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只有把它们互相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发挥出支撑刑事证明全过程正常进行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证明责任;取证责任;举证责任;审证责任
      证明责任被喻为诉讼的脊梁。本文将以刑事证明活动的全过程为着眼点,结合理论与实践,探讨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相关问题。
      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可以得出,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参与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进而可以得出,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机关和当事人在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中,应当承担获取证据、提出证据、审查认定证据,证实案件事实和其他应行证明事实的分内事务和做不好分内事务所引发的后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可见,在法律上,我国只确立了举证责任这样一种证明责任。
      司法证明与诉讼证明中明显不是只有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承担证明责任。其他主体不承担举证责任,但不能说其他主体均不承担证明责任。公安机关要确立有犯罪事实发生,特别是要确立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就必须承担证明责任。法院要定案,要认定案件事实和其他应行证明的事实也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承担的证明责任不是举证责任,他们承担的是举证责任之外的取证责任和审证责任。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的全过程是环环相链的。
      取证是整个司法证明总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所谓取证就是通过调查和侦查获取证据。取证是侦查机关的职责所在,取证责任是指侦查机关基于破案应当承担的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分内事务和未做好分内事务所引发的后果。取证责任的主体是侦查机关。这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刑事自诉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取证活动,但他们取证的范围十分有限,取证又完全是为举证做准备,所以,当事人的取证行为可以被包含在他们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之中。
      审判机关也可能进行必要的取证活动。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以下两种:一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主动进行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二是法院接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第一种情形下的取证行为发生在审判过程中,已经不属于司法证明总链条第一环节的取证;第二种情形下的取证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为,收集、调取的证据是被复制移送申请人,由申请人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举出的。所以,我认为,这种取证行为可被纳入申请人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之中。申请调查的证据通常是对申请方有利的证据,纳入其承担的举证责任中并不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取证责任的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1、是承担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的分内事务;2、是承担未做好分内事务所引发的后果。
      取证的分内事务就是获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提及取证责任,但对侦查机关应当做好这项分内事务还是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160条分别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理论上说,立法将侦查终结的标准界定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侦查机关而言,有过高之嫌,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所要达到和所能达到的诉讼认识也不相符。从实践上说,过高的标准不能达到,而且由于缺乏相应的可操作程序使之有虚置之嫌。我认为,侦查终结的标准改为“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分析结合规定,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做好这项分内事务,有5个必须达到的标准:1、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取证;2、必须坚持全面取证方针,也即取证范围应包括有罪、无罪、罪重、罪轻四个方面;3、必须杜绝刑讯逼供和一切非法的取证活动;4、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等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5、必须侦查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司法实践看,侦查机关做不好取证的分内事务会引发如下后果:1、因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不能确立而引发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权和移送起诉权的行使遭受挫折的后果;2、因错拘、错捕而引发刑事司法损害赔偿和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后果;3、因刑讯逼供等侵权事宜引发刑事责任追究的后果;4、因不侦查、不取证而引发严重失职的后果。
      举证是整个司法证明和诉讼证明总链条中的第二个环节。所谓举证就是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中的一方或双方基于指控事实或主张事实应当承担的向审判机关提出证据、证实指控事实或主张事实的分内事务与做不好分内事务所引发的后果。举证责任的主体是诉讼双方。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首先由起诉方承担。新《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擔,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除了一方首先承担举证责任外,有时对方也要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诉讼另一方的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1、被告方在辩护中主张事实;2、起诉方承担的举证责任一定条件下转由被告方承担。
      第一种情况主张的事实主要包括:一是辩护方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辩护方提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公共授权等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三是辩护方提出的没有犯罪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犯罪与己没有直接联系等积极抗辩性的事实;五是援引法律上的“但书”规定作为辩护理由的事实;六是辩护方主张的回避理由等程序性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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