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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劳动教养决定审批程序及其监督程序

    时间:2021-04-29 12:03: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由于历史原因和立法上的先天不足,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许多与《立法法》有冲突的地方,以至改革的呼声不断。随着我国政府“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和“以人为本”的理念的树立,劳动教养的立法改革终于提上了日程。本文将主要围绕我国劳动教养决定的审批程序及其监督程序,分别就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和检察机关的监督等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并提出合理建议。
      关键词劳动教养 审批程序 监督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35-02
      
      近日,我国各地发生的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又引发了大家对劳教制度的关注。在如今强调“以人为本”的社会里,在法治观念已经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如何更好的保护劳教人员的合法权利对我国目前的劳动教养制度提出了一个很大的挑战。自2005年以来,我国就在酝酿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直至今年人大在两会期间已经确定将《违法行为矫正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这说明我国对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经进入了立法议程。不过,在正式立法之前,劳教制度还在实行,其中还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仅就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进行研究,以求建立一种有效的审批制度和监督机制,保证劳动教养决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我国劳动教养审批机制及其监督机制的立法现状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始于1955年,当时的劳教对象主要是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后来又成为处理右派分子的主要方式。劳动教养真正成为一项法律制度源于1957年8月1日国务院正式公开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对劳动教养的对象、性质、处罚内容、审批程序、管理机构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79年12月5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并将1957年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重新发布实施。由此,劳动教养制度在中断十余年之后,又重新得到实施了。此后,1982年由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这是关于劳动教养最全面的一部法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教养的场所、收容审批程序、对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及劳动教育等。
      上述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有的已经涉及到了劳教人员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但是由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先天不足,这些法规关注的主要是劳动教养的对象、教养方式,而对于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监督程序却不重视,即使1982年的《试行办法》规定得也很简单。1982年后劳动教养的立法一直都比较滞后,实践中劳动教养的审批和监督工作得法律依据主要是各部门的规章。
      第一,审批程序。审批程序指是对相关人员是否应该进行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程序。审批程序主要涉及三块内容:审批机构及其权限、具体审批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
      关于审批机构,依据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我国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要由民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公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下设两个办事机构,即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和劳动教养工作的管理机构。但实际上劳动教养的审批权一直由公安机关行使。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动教养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中,对收容劳动教养具体审批工作作了补充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此,公安机关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审批劳动教养。2002年公安部又出台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的内容,省级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为名义上的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实际上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为地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
      就具体程序而言,根据《试行办法》,首先由承办单位负责查明事实,然后由承办单位上报审批单位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其决定是否对相关人员的进行劳教①。如果劳教人员对于审批决定有异议,由原审批机关复查,复查的结果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②可见《试行办法》的规定很原则。具体操作上,目前只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对于审批程序和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由办案机关主要是县级或地级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然后对于认为需要进行劳动教养的人员,要向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提交《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由其进行审核,审核主要围绕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办案程序等几方面内容进行。审核部门在在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报告,如需劳教的再提交地级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在审批过程中,办案机关审核材料,同时还应当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案件呈报后,审批机构要组成合议组进行书面审查,同时也可以询问违法犯罪嫌疑人,并应嫌疑人的请求组织聆讯,最终将审查结果上报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由其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
      劳教人员的权利。因为历史的原因,各个法律法规更多的是关注劳教人员的范围,对于劳教人员在审批过程中的应有的权利并没有给予太多的关注。2002年公安部的《规定》开始关注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在该《规定》里,为嫌疑人规定了申请聆讯、请求回避、陈述申辩的权利,使得劳教人员的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第二,监督程序。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必要的外部监督是不可缺少的。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由人民检察院监督③,而检察机关的具体监督工作主要的依据是最高检2008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以下简称《检察办法》)。根据该办法,人民检察院主要“对劳教所执行劳教决定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劳动教养决定审批后的劳动教养管理活动,适用于劳教人员的入所到出所的整个过程。但是对于劳动教养的审批过程没有相应的检察监督的规定。
      二、立法缺陷
      从以上的立法现状,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劳动教养的历史很长,但是它的审批程序和监督机制却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
      (一)立法层次过低
      立法层次低这是劳动教养制度自产生时就面临的一个问题。调整劳动教养活动的法律法规最高级别的就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而劳动教养制度实施的具体的规定以部门规章为主。审批机关、监督机关的活动都是由部门规章规定,法律效力低。这与劳动教养剥夺人的自由的结果是极不相称的。
      (二)审批程序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审批机关的立法比较混乱。所谓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仅是名义上的,而实际上的审批机关是公安机关,《试行办法》和《规定》之间有冲突。
      2.内部监督形同虚设。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④,应属于行政处罚。根据我国的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畴。但是对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法律法规却规定由负责审核的原单位负责复查,用语不准确,同时也降低了复查的公正性,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3.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只是公安部的《规定》规定了具体的办案机关和审核机关和呈报、审核程序;对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只有部分嫌疑人有聆讯的权利,剩下的嫌疑人根本就没有机会为自己申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劳动教养剥夺了被劳教人员的人身自由,可是他们却没有申辩的机会,而比他们罪行严重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还能得到合法的保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除此之外,回避制度、办案期限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先行羁押措施等均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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