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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初探

    时间:2021-04-12 20:00: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我国立法上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认为可以将现行破产法作为基础,从自然人破产原因、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和失权与复权制度等方面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特有的制度。
      关键词:自然人 破产 立法构想
      
      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指当自然人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宣告破产,在保留债务人及其供养人的生活必要费用和必需用品后,将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兑现,并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发展历史及现状
      
      我国古代以自然经济为主,商品经济不发达,统治者大都采用重农抑商政策,而且“父债子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伦理道德观念根深蒂固,根本就没有破产法萌芽和发展的基础。到了近代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渗透使我国传统的自然经济受到严重冲击,并开始向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1906年清朝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清末破产法,采用商人破产主义,1908年被明令废除。辛亥革命以后,1934年国民党政府立法院起草了破产法并于同年颁行,该法为了迎合当时农村经济衰弱导致的自然人负债累累的局面,采用了一般破产主义,该法经过1937年和1980年两次修改,现在仍作为我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
      新中国建立之后,废除旧法统,破产制度也就消失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为了适应国有企业改革需要,1986年通过了《企业破产法(试行)》,但该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法人企业。2006年颁布了新《企业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但仍然没有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此,至今为止自然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立法上仍然是一个空白。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政治因素
      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体制,现行破产法只调整企业法人及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而不包括自然人破产,其适用范围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制度,因而将自然人与其他市场主体一起共同纳入破产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2003年10月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坚持“以人为本”的要求,即要关注民生,把不断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根本性出发点和归宿点。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完全符合“以人为本”的要求,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也可以帮助诚实债务人摆脱债务的束缚,避免其成为一辈子背负重债的人,让其有得以重生的机会。
      (二)经济因素
      自然人是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个人创业、个人投资行为剧增,自然人已成为我国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各类经济主体之间的关系日益复杂,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没能解决好,与之相关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将受到影响,最后会形成难以解开的“债务链锁”,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因此,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要求。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顺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并且经济发展也为建立该制度提供了基础。
      自然人是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主要主体。近年来,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明显加快,国际间的经济合作日益加强,自我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也已初步接轨。因此,我国破产立法应当与世界接轨,这也是我国经济能平稳走向世界的一个重要保障。纵观世界发达国家破产立法,无论是采用一般破产主义还是商人破产主义,基本上承认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国际破产立法的实践证明,一部完整的破产法必然是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主体的破产法。如果我国不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必将导致我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产生不公平的待遇。
      (三)社会因素
      超前消费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出了客观要求。消费者的超前信贷消费已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重要因素,许多消费者利用银行的贷款来购买房子、汽车等高档消费品并逐年分期付款,但由于收入不稳定或其他原因,最终可能导致银行处置其房子和汽车,走到这一步其实就意味着消费者破产了。消费者的超前消费导致的个人债务增加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客观要求。
      执行难为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提出了现实需求。近年来,民事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其中濒临破产的债务人实际已不具有偿还债务的能力,这些债务人中不仅仅是企业法人,而越来越多的是自然人。如果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可以使债权通过破产程序公平得到清偿,避免债权人因讼累而增加成本;也可以使债务人从债务压迫中解脱出来,重获生机。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构想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破产设计了和解制度、管理人制度以及清算程序等,虽然自然人破产与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破产存在着诸多不同,但其中有许多制度仍然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同时,由于二者也存在着差别,一是法人破产财产容易确定,而自然人则难以查明;二是破产宣告后,法人人格完全消失,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而自然人虽丧失了其商事主体资格,但其作为民事主体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以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所以,构建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主要应当包括以下特殊内容和制度:
      (一)破产原因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指债务人存在的、法院据以宣告其破产的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是破产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破产以及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重要依据。世界各国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列举主义,即对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项一一列举,称为“破产行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用该种模式。二是概括主义,即将债务人应受破产宣告的事实抽象为一个或几个法学概念,称之为“破产原因”,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该种模式,其中有部分国家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也有部分国家将其概括为停止支付。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来看,立法上采取的是概括主义,并针对不同申请人、不同情形规定了三项内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该项破产原因仅适用于提起重整申请)。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申请破产的原因和必要条件,再根据不同的申请人将其细化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笔者认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首先应当结合自然人破产的特殊性,明确规定自然人的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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