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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亲属免证权制度在我国的重建

    时间:2021-04-11 12:00: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律中的证人作证制度存在不少缺陷,其中较为严重的便是,我国缺乏对亲属间特别免证权的规定。众所周知,亲属间特权免证权制度不仅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同时还具有深刻的社会现实意义。应借鉴我国传统的“亲亲相隐”制度和西方国家亲属间拒证制度,在我国日后修改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重建亲属间特权免证权制度,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作证制度。
      关键词: 亲属免证权;亲亲相隐;容隐制度;借鉴;重建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191-02
      作者简介: 张琪伟(1991-),男,汉族,上海人,上海海事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海商法。
      一、我国的“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沿革
      “亲亲相隐”的概念最早萌芽于《论语·子路》篇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意思就是说,“我们这种正直的人与他不一样,父亲为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正直体现在这中间了。”这种“父子相隐”的观念是孝道的体现,在家庭伦理上有正面的意义,违背该种人伦就该受到道德谴责乃至是刑法的惩罚。
      由此可见,“亲亲相隐”的观念最早出现于春秋时期,然而当时并没有确立为一种基本的法律制度。这种观念确立为法律制度是在之后的汉代宣扬的“亲亲得相首匿”中。①。其中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人们最基础的伦理和亲情,弘扬“亲亲尊尊”的孝道,赦免人们为了家庭亲情而不由自主地包庇或藏匿有犯罪嫌疑的亲属的行为。
      唐代沿袭了这种制度,在《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讁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不用此律。”该项规定可以视为唐代法律之中“亲亲相隐”制度的总括。
      从孔子口中的“父子相隐”观念到汉代“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的成立,直至唐代的“同居得相隐”制度,经过历朝历代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完善和加强,传承到明清两朝,发展成了比较完整且具有特色的亲属作证系统规则:首先亲属不为证;其次亲属间不得强迫互证其罪;最后为亲者作证处以刑罚。这些规则从法律上制度免除了为亲属作有罪证明的义务。
      清朝末期到民国时期,虽然改革后的近代法律制度中仍然保存了“亲亲相隐”的制度。但这项制度在内容和性质上却有了很大的改变,该制度从相关亲属的法定义务变成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即可以选择容隐或不容隐。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其他的一切利益,“亲亲相隐”的制度被视为封建残余而被完全否定和取缔。我国刑法中还明文规定了窝藏、包庇罪,容隐、包庇的行为还有可能获刑。
      二、西方的亲属免证权
      而在西方,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公民不仅有作证的义务,还有出于保护伦理亲情和特殊关系等相关因素的需求,不同程度上享有亲属间的免证权。著名法谚“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也反映了人类在对血肉亲情的尊重上不分国别,存在着广泛的天然的共识。当社会秩序失去了了基本的人伦价值,法律也将失去它本来的意义,更不用提达到“良法治国”高度了。
      西方人认为亲属之间的免证制度保护和促成了一些重要的社会基础关系的安定。证言特免权允许人们在诉讼程序中拒绝透露和制止他人透露某种秘密情报。对于某些基础社会关系的保护,甚至可以用失去和牺牲某些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关系的线索或证据来换取,这是亲属间特别免证权存在的法理基础。而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显然是上述需要被保护的基础社会关系,所以“夫妻之间所享有的免证特权是绝对的或者说是不容侵犯的”②。谈到证人享有的拒证特权,美国著名刑诉专家萨尔斯堡也曾说道,“美国人很珍视特权,因为我们除了审判外,还有生活中的其他价值;我们不是为了作证而是为了生活来到美国的,我们保护特权的社会关系,是因为它们对社会生活至关重要。”③
      相比于美国法,德国的法律在相关制度上保护的亲近关系的范围更加广泛,不仅仅夫妻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也是德国法保护的对象。国外的法律确立这些制度,主要是从维护稳定的社会基础关系这一价值目标来权衡的。然而,我国长期坚持把查明事实真相、惩罚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诉讼中追求的唯一价值,而忽视了刑事诉讼中其他的价值目标;一味地追求证人的出庭作证,而忽略了对基础社会伦理观念的保护。
      三、重建我国的亲属间特别免证权制度
      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所以无论何种法律制度的建立都是无法和本国国情剥离区分的,想要成功运行特定的法律制度,必须本土化这种制度。在我国建立亲属间特别免证权制度有非常多的有利条件:首先我国自古就有亲属间免证权的悠久的历史传统,其次这一制度在我国也有深厚的群众基础。我国的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时应汲取我国历史上丰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精华,并吸收外国和港台地区的相应制度,重新建立亲属间特权免证权制度,使得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关于证人的规定日臻完善。
      首先,在刑事诉讼立法上明确“亲属”概念,其范围不宜过狭,也不宜过宽,不能简单地引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较为妥善的处理办法是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不加特例地限定“亲属”的范围,如“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和同居的其他亲属”。
      其次,在立法上明确亲属间特别免证权的性质和内容。为了体现该项特权的权利性,较为妥善的处理办法是,规定上文中的亲属间既可以拒绝作证,也可以自愿作证。
      再次,在立法上明确亲属间特别免证权的行使和放弃的程序。因为不得证明亲属有罪的规则类似于不得自证其罪,所以司法人员要求亲属作证之前应当像运用“米兰达规则”一样告知亲属其所享有的特别免证权。对于亲自愿放弃特别免证权的情况,应符合相应的法定程序,唯恐法律的疏漏使得该项权利变为义务。另外亲属间特别免证权一经放弃,就不得再援引该制度,将案情交由法官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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