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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欠发达的原因

    时间:2021-04-11 00:00: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我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一直缺乏生存空间,长期以来备受统治阶级打压。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据着主导地位;历代王朝推行重农抑商政策,这使得商品经济的发展长期滞后;家族本位思想;完备的礼制规范和发达的家族法规;国家不重视庶民的个人权益和推行义务本位;人格上的不平等,等等。这些都制约了中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的发展。
      关键词自然经济 重农抑商 义务本位 人格不平等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08-02
      
      中国古代的法典文献中无“民法”一词,但有关田土、钱财、户婚等民事法律规范经历了从无到有,由简到繁的发展过程。但相对于古代国家刑事立法而言,中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相对薄弱欠发达。那制约中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欠发达的原因究竟在哪?下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自然经济和重农抑商政策
      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家家户户、男耕女织的老祖宗所遗传下来的小农经济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处于根本地位。因为统治者发现,只有这种零星、分散的自给自足的生产方式,既可以牢牢控制农民的人身自由,让他们一辈子离不开土地,劳作到死;又可以凭借土地征收各种赋税,供国家使用和私人挥霍。说穿了也就是能稳定和巩固其统治地位。因此,皇帝绞尽脑汁,想出各种方法竭力维持这种经济状态。封建政权稳固了,但这种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却阻碍了中国古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造成货币交换和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商品经济在中国封建社会受到极大的打压,使得从事商业活动的人的地位及财产得不到统治者的保障,庶民的财产所有权,与他人之间契约合同,所设定的利益不能对抗政府的行政干预及巧取豪夺,庶民无法拥有绝对物权,这使从事商业活动的人为了寻求官府庇护,不惜花费大量钱财,向官员行贿,形成官商勾结的局面。考察统治者为何推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可能有以下几个原因:1.统治者以农为本,地主将土地租赁给农民,地主可以加强对农民人身依附关系控制,减少人员流动(即流民的出现),以减少暴动;2.商业的发展虽然可以促进封建经济的繁荣,但对封建统治的宗法统治的结构和伦理道德规范具有很大的瓦解作用,这样势必会削弱封建君主的权势;①3.有利于户籍和行政管理及征收贡赋。
      总而言之,在小农经济思想顽固化和商品经济的极不发达情况的影响下,民事立法也就缺乏了具体实践的领域,滞碍着中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的发展。
      二、家族本位的思想
      在自给自足经济思想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民法体现出浓郁的家族本位伦理思想。家庭是中国古代最基本的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中国传统民事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这使得中国古代传统民事法律以维护家族、宗族、国家等团体利益及社会和谐为基本宗旨,维护团体利益要求利益集团的内部成员进行合理协调的社会分工,故以家族、宗族为单位的社会组织的的分工比较发达。在家族本位思想的笼罩下,家族首领、宗主拥有对财产的处分权,其他成员则无权随意处置财产,这使得庶民难以形成私有的法律观念。
      同时中国古代法律所强调的是庶民与卑贱者的社会成员只有被动地承担对国家,对家长,对主人的义务而不是权利,在他们看来专制主义国家就是庶民权利的总的体现,主人、家长是庶民与卑贱者利益的代言人。这种情况,虽然经过数朝数代政治风云的变化,然而,却不曾有丝毫动摇。久而久之,民众逐渐对这种情况习以为常,从而形成了这样的局面:“中国自古以来就不许人民具有什么基本的权利观念”。②庶民缺乏权利意识而过度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使得庶民缺乏斗争精神与血性,一定程度上使得在统治者制定法律时,制定了发达的以维护自身统治的刑事、行政法律法规,而对民事的立法却少之又少,直到清朝,才产生了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规范,但这种民事法律规范也具有强烈的刑事和行政法色彩,民事法律的生存空间极度狭小,往往要依附于统治者更为重视的刑事、行政法规中。
      中国古代家族本位的思想也影响着我国古代立法观念时以义务为本位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庶民应具有的民事行为权利,即片面强调庶民应履行义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义务具有特定性。这与我古代长期盛行的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存在很大关联,其次,儒家学说的重义轻利法律思想和“仁”的思想在其中也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儒家义利观强调道义重于名利,这无疑是对个人应当争取某种正当利益进行道德上的否定,而在当时,道德具有的约束效力丝毫不逊于法律条文所应有的效力;这使人们对权益的争取十分消极,甚至当其家长或宗主侵甚至当其家长或宗主侵害其权益时呈现屈从的姿态。儒家学说的“仁”的思想在阶级压迫剥削人民的过程中代表既得利益的一方进行调解缓和,这严重打压了百姓的斗争积极性。③
      所以家族本位思想中重家族轻个人、重人伦轻平等、重义务轻权利严重制约了个体主观能动性的创造和发挥,同时也阻碍了个人权利的尊重与维护。这制约了古代国家民事立法的发展。
      三、完备的礼制规范和发达的家族法规
      第一,礼制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规范被认为是“世界最古老最完备之民事法规也”。④在“礼法合一”的中国古代社会,礼也往往成为国家民事法律制定法的精神原则和指导思想。正如瞿同祖学者所言“关于亲属、继承、婚姻的法律实可以说是以礼伟根据的。这些行为规范原都详细规定与礼书中,后代编制法律时便将这些礼的规范采入法典中,礼加以刑罚的制裁便成为法律”⑤完备的礼制实际上起着调整有关亲属、继承、婚姻等民事关系的作用。
      第二,家族法规,是在家长、族长的统治下自行制定的对族人由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内容涉及亲属、继承、婚姻、人格、身份、家庭等几乎所有的民事关系。家族法规基本都能得到官方的认可,使其在实践中起着“准民法”的作用,有效的调整了家族内部关系。家族法规是以家族为本位,忽视个人权利的保障。与家族利益相比,个人的利益服从、让位家族利益。因此在中国固有民法中维护家族权益的规范甚多,可是却少有保护个人独立人格、个人利益的法律规范。
      正是由于礼制规范和家族法规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特定的调整作用,大大地补充了国家民事制定法的不足,但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中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的发展。
      四、人格不平等
      另一导致民事法律欠发达的原因是国家不重视庶民的个人权益和法律上的“人格不平等”。⑥中国古代社会是以家族、伦理为本位的“身份社会”。在“身份社会”中强调礼治秩序、强调身份等级。儒家的“亲亲”“尊尊”思想,把宗法制度与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结合在一起。在宗法伦理社会。每个人的身份都是由他在血缘宗法关系中的特定位置决定的。家族内部夫妻之间、父母之间、家长家属之间,都存在严格的等级关系和依附关系。尊长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卑幼是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受到极大限制,个人的人格和权力被家庭吸收。身份的等级性使得统治者在制定法典体例时,不可能将庶民一视同仁,这显然与民法上民事主体间的相互平等相違背。这中人格不平等充斥着古代国家民事立法,也制约了古代国家民事立法发展。
      总之,从上述所论述的几个因素来看,我国古代国家民事立法发展的空间非常狭小,我们要从中吸取经验,我们应摒弃传统法律中反映身份等级的制度和思想,汲取传统民事法律中所蕴含的道德精神、民本思想等等,以此作为立法、司法、执法的基础,成就中国当今民法法律制度的独特品质。
      
      注释:
      ①赵晓耕.中国法制史教学参考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95.
      ②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2.
      ③马小红.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9.
      ④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4.
      ⑤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54.
      ⑥曾代伟.中国法制史.重庆:西南政法大学.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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