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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女平权的追求

    时间:2021-04-10 20:02: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民国时期在整个中华民族历史上是一段极其特殊的时期,有着纷繁复杂的历史现象以及独特的历史地位。西学东渐、民治开启,妇女运动,思想与思想之间发生着剧烈的碰撞。新法律与旧道德,旧法律与新道德之间杂糅纷争,法律与社会的不完全契合,婚姻家庭关系方面的规范确定上广泛体现了女性地位的变迁。一段婚姻家庭关系中各方的选择和困境,法律制度与道德伦理还有民间习俗对婚姻关系的不同影响,恰恰也反映了当时对男女平权的追求。
      自清末变法以来,婚姻家庭法律的近代化过程,除面临近代法律变革的一般性问题,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婚姻法律往往与一个民族的精神、习俗密切相关,我国固有的婚姻法律受中华民族数千年因袭之家庭制度影响颇深,在国家制定法之外又有大量的民间习俗存在。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人生并不是个人的,夫妇、父母、子女都归属于一个家,虽然各有其位,但是却不是各自平等自由的。随着西学东渐,人们开始追求属于个体的自我。社会、家庭、男权对女性的控制也开始受到来自于制度变化和社会风气的冲击。
      本文试图运用比较法、法理学方法和社会学方法,透过婚姻法的视角,对民国时期男女平权的追求进行较详细的理论解析。
      【关键词】 男女平权 婚姻 民国 妇女运动 妾制 离婚 别居制度
      一.婚姻的成立
      国民政府定址南京后,最高法院也告成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已经没有了解释权,法律解释权力归其上级主管机关司法院统一行使。这一时期的法源,除了颁行的婚姻法,既包括司法院的解释例和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包括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就某些制度而言,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与北洋政府的大理院的司法实践相比,有了突兀性转变,这种转变是南京国民政府基于外界力量推动所做出的变通。
      最高法院推行的婚姻自由原则,应该归功于1926年1月,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案》,该决议案将国民党政纲——“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转化为具体的立法政策:1、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2、規定女子享有财产继承权;3、从严禁止买卖人口;4、根据结婚、离婚绝对自由的原则,制定婚姻法;5、保护被压迫而逃婚的妇女;6、根据同工同酬保护母性及童工的原则,制定妇女劳动法。随后,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被贯彻于立法、司法。
      北洋政府时期,司法机关适用的是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因而对于前朝传统法律的婚约制度基本上是在维护和坚持。民国九年上字第615号判例中大理院才算作了一点变通:“审判衙门遇有悔婚另嫁之件,应以和平方法尽力劝谕当事人,与其不能达强制执行之目的,孰若听其解除,而就其因他造悔约所生之损害,依法要求赔偿,转为得计”。可以看出,大理院是以一种苦口婆心的姿态劝谕当事人,应该注重可得的物质利益,以期能在传统与社会发展的浪潮中寻求折衷解决之道。民国十年上字第1050号大理院判例一方面承认父母所定婚约的效力,一方面又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见,不赋予婚约强制履行的效力。该判例认为:“婚姻之,实质要件在于尊重作为当事人之成年男女的真实意思,必须取得其同意,苟非婚姻当事人所愿意,而一造仅凭主婚权者之意思缔结婚约,殊不能强该婚姻当事人以履行”。到了民国十一年,大理院进一步明确“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所定婚约,子女成年后如不同意,则为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思之主旨,对于不同意之子女不能强其履行”(上字第1009号大理院判例)。但是对于解除婚约的原因,大理院却抛开当事人意志,采取严格的法定主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予解除,实际上是将自己置于一种两难境地。
      二.离婚制度
      婚姻法斟酌了我国传统法律及上述各国现行法制,于两愿离婚之外也采用了裁判离婚即判决离婚制度,但对离婚原因采用了列举制度,以防止当事人滥用离婚权利。
      (一)两愿离婚时
      两愿离婚,首先须是当事人的合意,所谓当事人合意,指双方当事人均有离婚的意思,且表示一致;其次,当事人须是欲离婚的夫妻自己,第三人无权参与离婚事宜;再次,未成年人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最后,有书面及证人(民法第1050条)日本民法关于两愿离婚,须经呈报户籍吏,始生效力。苏俄亲属法则未规定何种方式。婚姻法关于结婚既不采登记要件主义,故就离婚,自亦不以登记为要件。但如果不规定任何方式,又不免有轻率之嫌。所以婚姻法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第1050条)。
      (二)判决离婚时
      判决离婚,是指如夫妻之一方有法律所规定的原因,他方可以据此提起离婚诉讼,依判决而形成婚姻解消的方式。
      1.离婚原因
      对于离婚原因,各国立法例则有两种立法主义。其一,为有责主义,以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为要件,换言之,即必须当事人之一方有责任时,对方提起判决离婚。其一,为目的主义,不问当事人有责与否,苟有不能达到婚姻目的之事实存在时,即得以其事实为离婚原因。就有责主义立场而论,则重婚、奸通、虐待、侮辱,皆为离婚原因,此类事实皆为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相对方认为不能再与之继续共同生活,而以此作为离婚原因。但是,有时配偶一方虽无责任,但因有一定事实发生(例如不治之精神病),其婚姻生活很难继续,不能达到婚姻目的但又并非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责任所致,不能列为离婚原因,所以决定离婚原因时,不得不于有责主义而外,兼采目的主义。
      立法例对离婚原因,有采包括主义者,即不列举何等离婚原因,有正当之理由,法院即可命其离婚,如1918年的苏俄离婚法,即采此种主义。有采取限定列举主义者,于法律条文中列举若干种离婚原因,仅限于具备列举原因时,始许其提起离婚之诉,各国民法,多采此种主义。此外,还有所谓例示的列举主义者,列举重大的数种离婚原因,用为例示,并在最后规定,“苟有其他正当事由亦得为离婚之诉”。日本民法原采限定的列举主义,而亲属法改正纲要则采取例示的列举主义(亲族法改正要纲)。德国民法亦采限定的列举主义,而1938年的新婚姻法,则趋向例示的列举主义,虽仍采取有责主义,但显然已失其支配的地位,比旧法较富弹性婚姻法的规定,效仿多数立法例,采取限定列举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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