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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初探

    时间:2021-04-09 04:01: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效弥补了传统融资方式门槛高、覆盖面窄等方面的不足,发展潜力不容小觑,但实践中出现的出资人维权难问题,却制约着众筹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从法律视角解读众筹融资模式,对众筹出资人维权难问题现状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构建本土化的众筹出资人法律保护体系,将会使众筹融资模式焕发出新的活力。
      关键词 众筹 出资人 维权 融资
      基金项目:本文为山东师范大学(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众筹融资风险的法律防控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510445020。
      作者简介:杜楠楠,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田尧,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37
      一、法律视角下的众筹融资模式
      (一)众筹融资法律关系界定
      “众筹”之名最早起源于英语“crowdfunding”,即融资者于众筹平台向广泛的投资者展示其项目,每位出资人通过投入少量的资金帮助融资者在一定期限内达到其预设金额的融资方式。作为一种处于发展和革新中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众筹在实际运作中涉及的法律关系纷繁复杂,在此仅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明晰权利义务分配。众筹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三方当事人: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项目支持者。项目发起人,即融资方,是指初创者为了募集资金而在众筹网站上发布信息的主体。众筹平台,由专门从事众筹中介的机构和特定的网络平台构成,负责展示和审核项目,通常在项目成功募集资金后向发起人收取一定的服务费。项目支持者,即投资方,是指拥有资金的主体对自己感兴趣的众筹项目进行投资或者捐赠的人。从法律层面上讲,众筹平台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人的规定,具有为委托人(即项目发起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报酬的特性,应当视为居间商,出资人为居间合同中的第三方。另外,融资者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信息的行为可视为要约,支持者将资金支付给众筹平台时,合同因承诺的做出而成立。但众筹要求项目成功后才能给与回报,否则退还项目投资资金,故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二)众筹融资的类型及特点
      对于众筹融资模式的分类,学界通常根据项目的融资模式、回报形式等因素的不同,将众筹分为四种类型,即公益众筹、奖励众筹、债券众筹和股权众筹。其中,公益众筹出资人通常不以获得物质回报为目的。奖励众筹的支持者与消费者相似,获得纪念性礼品或服务等非金融类回报。债券众筹的出资人,以追求资金的利息回报为目的,此种模式大多转化为专门的P2P网贷。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一般可在项目成功后获得初创企业的股权份额,进而得到公司未来经营所获收入或者利润,此类众筹是该行业发展的主要方向,也是众筹模式带来融资方式革新的主要原因,同时也是出资人权益保护的重点领域。
      二、众筹出资人权益受损现状
      在我国的投融资体系中,以银行为代表的传统金融业往往倾向于将资金贷给知名度高、发展成熟、信用等级较高的大型企业,以降低不良贷款的形成率。然而,中小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却囿于融资难、融资贵的难题,相比其为社会创造的价值,所获资金明显不足。尤其是在我国实施一系列鼓励创业的举措后,一部分技术含量高、前景广阔的初创企业却因缺少项目孵化资金而搁浅,实在令人惋惜。某些已经成立的中小企业,因为缺少资金支持,或吸收大量的民间资本,或转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这种融资方式不仅成本高,又游离于监管之外,违规违法案件频发,最终总以企业盈利尚不足以支付虚高的利息惨淡收场。如此以往,融资渠道的壁垒将会严重制约我国的经济发展与金融创新。
      在这一背景下,发源于美国Kickstarter网站的众筹融资模式,2011年由追梦网率先引入中国,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和探索,国内众筹平台从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到如今众多网站的相继倒闭和转型,野蛮生长得到了遏制,但却出现了众筹平台和融资方频频“跑路”的现象,数以万计的出资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回报或退款,诉诸无门,只得挂起条幅、走上街头,为自己的权益做最后一次争取,而这显然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与社会的和谐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我国在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如不在此方面加以完善,必将阻碍众筹行业的良性发展。
      三、众筹出资人维权困境成因分析
      众筹出资人权益保护是一个系统性问题。遗憾的是,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出资人维权不仅难以摆脱传统诉讼所具有的程序繁杂、执行难等问题,在损失的举证、计算和认定方面都相当困难,维权成本高昂。具体原因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救济渠道方面来看。一般维权途径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与利益侵害方直接协商解决;二是诉诸侵害方监管部门;三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四是到法院起诉。通常,众筹出资人个人无法与具有专门法务部门的众筹融资平台达成有利于自身的维权方案,而众筹行业又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管机构,签订仲裁协议的也屈指可数,法院诉讼程序相对来说是比较好的选择,但出资人实体权利维护又无专门立法,裁判要点难以掌握,存在着较大的败诉风险。总的说来,众筹出资人维权的途径存在着诸多障碍。
      其次,从举证能力方面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于众筹平台和融资方,出资人虽然具有与他们平等的法律地位,但不可否认的是,众筹行业财务审核、信息披露的缺位,导致处于交易行为相对弱势一方的出资人很难获得自身权益受损的证据,并直接对后续损失的计算和认定产生不利影响。
      最后,从维权成本方面来看。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有法可依,维权事实上损失的只是时间成本。但现代众筹模式的出资往往兼具预购、投资和资助三重属性,一旦出现违约,法律适用方面就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再加上众筹模式所特有的单人出资金额少、损失小的特点,出资人一般只会自认倒霉,而不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诉诸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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