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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与灵活性

    时间:2021-03-27 16:02: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空前的经济变革为劳动关系注入了新的内涵。劳动关系作为市场经济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领域,受到了来自社会学、经济学、法学等诸多学科研究者的关注。因此,寻求劳动关系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势在必行。本文拟从我国劳动关系的基本现状入手,探索法制化下劳动关系灵活性与稳定性的实现途径及相关制度构建。
      【关键词】劳动关系;稳定性;灵活性
      一、劳动关系概述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广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狭义上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
      1、我国劳动关系的现状
      当前我国劳动关系呈现出极高的不稳定性和极强的灵活性,致使劳动力市场供需不平衡,首先,企业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由原来长期的、稳定的劳动关系逐渐向相对灵活的劳资关系转变。其次,由再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民工组成的相对弱势劳动关系群体初步形成。再者,当今社会就业形式日趋多样化,非全日制、小时工、临时工等就业人员大幅增加,这类人员从事的劳动形式非常灵活。最后,由于劳动者自身素质与技能不同,从而导致当前的劳动关系极具灵活性。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劳动关系主体利益从差别化走向协调化,劳动关系调整机制从人治走向法制化。
      2、劳动关系的特性
      (1)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稳定性
      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劳动力市场已成为影响社会稳步向前的重要因素。劳动关系的稳定有助于推动企业发展进步,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提高社会生产力。
      (2)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灵活性
      当今的社会是一个竞争日趋激烈的社会,劳动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当然的具备灵活性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劳动关系具有了灵活性,使得社会的人力资源通过劳动力市场的竞争作用,达到优化配置的目的;其次,劳动关系具备灵活性有利于促使劳动者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技能,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变迁。相反,如果劳动关系缺乏灵活性则会出现严重的“铁饭碗”和“大锅饭”的职业弊病,无法推动社会进步。
      二、现行劳动法中促进劳动关系稳定性的规范及其完善意见
      1、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关系的意义
      根据现行法律规范,劳动合同可以分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及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立法通过限制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从而保证劳动关系的稳定性,旨在强化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但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经济补偿金力度过小,也无法达到规制用人单位合法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完善和调整劳动合同制度势在必行。首先,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只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从而扩大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范围,防止用人单位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避。其次,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加以限制,即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超过一定期限签订,超过此期限就视为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该采取推定,即推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社会保障体系及劳动监察制度对劳动关系稳定性的意义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社会互助四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企业职工而言,其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保障职工能够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最关键的问题是企业要严格遵循有关社会保险的缴费办法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我国对有关职工社会保险权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说是有法可依的,但不容忽视的是,一些企业却无视法律的规定,拒不为职工提供社会保险,从而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
      劳动监察制度的设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劳动者提供了稳定公平的工作背景,有利于监督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者,其有利于平衡劳资双方间的权益,约束用人单位肆意的行为,从而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三、劳动法中体现劳动关系灵活性的规范
      劳动关系应当具备灵活性,社会就业压力增大,促使劳动者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技能,从而在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我们要尤其注重灵活性在实践中的实现的途径和方式,从而有力的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1、勞动合同解除权对劳动关系灵活性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在规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未对劳动者的辞职权进行合理的限制,相反却赋予了劳动者辞职的广泛自由权。当然也赋予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权。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有助于增强劳动关系的灵活性,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的期限,加快人力资源的流动,有益于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人员的重新吸收与分配,使企业效益达到最大化。
      诚然,立法者赋予用人单位广泛的解除权,使得处于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以小部分利益的牺牲换取极其灵活的劳动关系,导致了劳动关系极剧烈的波动。因此完善我国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势在必行,首先,应对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进行明确,禁止其滥用单方解除权,维护劳动合同的效力以及劳动法的权威;其次,设置灵活的预告期制度,改变预告期为30天的做法,转而根据劳动主体、工作岗位性质及劳动关系长短等因素综合考虑,设定不同的预告期。再者,借鉴国外规定,将劳动合同预告解除限定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对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合同未履行完毕,合同双方都不能擅自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正当的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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