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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公平性研究

    时间:2021-03-24 16:04: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农民土地私权利存在被公权力侵害的现象。来自市场的高额的土地出让收益是公权力不当行使的诱因,改革现有的土地征收规则必须从市场规则入手,在抑制政府征地利益的同时将利益逐步让度给农民,因此对政府公权力的制衡与对农户私权利的保护是不可分割的。本文重点阐释两个方面,一是为何要进行征地收益的再分配,二是如何确定利益再分配的标准。
      [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 公平性
      [中图分类号] D922.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6623(2015)02-0074-04
      [基金项目] 上海电机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学科(13XKJ02)与博士生科研经费支持。
      [作者简介] 江敏超(1975 — ),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奉城法院副庭长;宋怡欣(1983 — ),上海人,上海电机学院讲师,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方向:土地政策;张炳达(1965 — ),上海人,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存在的矛盾主要是:一方面地方政府需要财政收入,导致土地征收很容易被看成是地方政府敛财的工具;另一方面目前土地征收各地补偿标准不一。无论是从维护公权力正当性的角度,还是农户私权利保护的角度,现有的法律规定都没能很好地调整农户、房产商与政府这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应在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界限,让两者协调统一。
      一、土地征收中公权力与市场运行的关系
      保障农民能够耕种土地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在早期《周礼》所记载的“井田制”中,农户土地私权利可以被视为一种尝试,农户可以在完成贵族土地上的耕种劳役后在周边国有土地上进行耕种并获得收益,这使农民能够通过劳动取得稳定的收入。而到了西周后期中央政府失去对土地的控制后,土地被大量的兼并,农民收入的丧失使社会稳定被打破,最终导致了王朝的覆灭。商鞅变法推行了“受田制”,对农户土地私权利保护的相关制度得以具体推行,通过土地登记制度更广泛地将荒地分配给农民耕种并保障其权利,秦国的国力由此稳定发展并最终统一六国。到了魏晋时期,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已经被发展成为一套思想体系,虽然土地作为商品能够进行交易,但作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料却不适合交易。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保障农民耕种土地,但却难以奏效。第一种方式是实行的土地所有权国有化,并再此基础上分配给农民,如《魏书 . 食货志》上记载的:“诸男夫十五以上,受露田四十亩,妇人二十亩,奴婢依良。……诸民年及课则受田,老免及身没则还田。”第二种方式是对土地增加税收,如宋代王安石变法引入的田亩税,如果土地被兼并而无人耕种就会成为所有者的负担。但是上述改革都有其弊端,例如土地的国有化虽然能保障土地的耕种,却完全忽视了土地的商品价值性。清末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规定:“天下人人不受私,物物归上主。”致使其不仅得罪了地主还得罪了农民,而使运动走向失败。增加税收则需要重新丈量土地明确产权,直接影响了权贵阶层的利益,如明朝的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将人头税转为地役税,在其去世后被完全废止。考察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可以发现,要维持社会的稳定,既要维护好农户土地的私有权利,也要尊重私有权利的市场运行规律。
      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制度,与市场本身的接轨是十分重要的。事实上目前的土地征收大部分来源于商业开发,在这种情况下公权力不应该被视为市场的管理之力,更应该被认为是市场的组成部分,如果这一部分无法被市场规律所引导,直接的结果便是市场秩序被打破。
      二、集体土地所有制下
      对私权利的保护及缺失
      对土地私权利的清晰界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公平性的前提。一方面,私有土地权利的权利主体必须清晰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使其获得充分维护;另一方面,对于私有权利的维护规则亦必须清晰,否则主体将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一)集体土地所有制下对私权利保护
      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过低的重要原因是认为集体土地并非完整的私有土地,因此农民无权维护,实则大谬。
      新中国成立之前所开展的土地革命并未否定农民的土地权利。在中国革命的早期,确实存在对土地私有权利的彻底否定,《井冈山土地法》(1928年)要求没收农民土地在内的一切土地,但是由于无法得到农民的支持,很快就在《兴国土地法》(1929年)中改为保护贫农的土地,即从完全国有化向土地私权利的再分配转变。抗战期间的《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1942年)甚至一度中止了对土地权利的重新分配,直到解放战争期间《中国土地法大纲》(1947年)才重新明确肯定了农民土地的私有权利,也就是说中国革命之所以能够成功,与保障农户土地的私有权利这一基础是不可分开的。
      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为了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而设置。作为我国土地权利制度的基础,1950年的《土地改革法》第一条即首先肯定了在解放战争中农民所获得土地的合法性。由于农业机械化水平的低下,社会化大生产以提高生产效率才是集体所有制产生的原因,并非为了实现土地的国有化。根据1953年的《关于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的决议》,土地私权利被视作一种“股东权利”而充分肯定了其私权利自由支配属性:“农业合作社以土地入股应该遵循自愿互利原则,允许农民退股。”事实上,集体土地所有制所设立的目的正在于防止土地的彻底国有化,1958年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曾经谈及:“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即使在集体所有制下,农民作为土地的权利主体是难以被否定的。
      (二)集体土地所有制下私权利保护的缺失
      现有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权利架构需要完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大权能,集体所有制建立之初,我国先后出台了《关于整顿和巩固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通知》、《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进行规范,稳定了农村的土地关系,解决了土地的占有、使用问题,但是收益问题无法解决,因此土地生产效率长期低下,所以在1988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中才会将两田制、反租倒包等方式引入,并逐渐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处分,现有集体土地所有制一直没能完善,因为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即在于控制土地的流转,如果建立所有权的流转、处分制度,是与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立法初衷相悖的,也正是如此对于土地征收补偿之标准才会无法获得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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