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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恢复土地农民所有制

    时间:2021-03-22 04:01:0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土地的农民所有制是我国1949年至1956年实行的一种农村土地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土地私有制,实行效果颇佳且受农民欢迎。实行农地私有化是由社会分工和农业生产的特点决定的,与社会制度、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没有必然联系,与公有制以及社会主义制度也是能够相容的。从农地私有化的产生条件,农业生产的特点,新中国土地制度变革史,中国现有土地制度的缺陷以及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等方面分析说明,在中国推行农地私有化是可行的。应在国家的控制下,积极稳妥地推动农地私有化,恢复土地的农民所有制,还地权于农民,实现土地的农民所有,以解决“三农问题”和推动我国的工业化、城市化。
      [关键词]土地农民所有制;农地;农地私有化;私有制;集体所有制;承包制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0461(2009)02-0005-10
      
      一、引 言
      
      农地私有化是社会分工的产物,是农业产业特点决定的。与社会制度、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无必然联系。与社会主义制度也是能够相容的,与公有制也是能够并存的。
      土地私有制或曰农地私有化,是土地归个人占有和支配的土地所有制,从社会分工来说,它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细化,原始公社的瓦解和私有制度的产生而逐步形成的,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奴隶主土地所有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又先后出现了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和资本主义土地所有制,这三种土地所有制的共同特点是农业劳动者和土地占有者相分离,劳动者无地或少地,有地者不从事农业劳动或很少从事农业劳动,土地所有者和农业劳动者处于对立地位。但分离程度和对立程度是越来越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后到高级社前,中国实行过一段短暂的农民土地所有制,即土地归农民私人占有和支配。这种土地私有制,完全消除了农业劳动者与土地所有者的对立,实现了农地使用者(即农业经营者)和农地所有者的高度结合,是一种新型的农地私有制,或曰社会主义的土地私有制。
      从农业生产的特点来说,实行农地私有制也是必然的。农业是经济再生产和自然再生产交织在一起的产业,在农业生产中,问题不只是劳动的社会生产率,而且还有劳动的自然条件决定的劳动的自然生产率。农业生产的对象是有生命的,其生长发育必须服从特定的有机界规律。农业生物生长过程的顺序性、继起性和非并存性,决定了农业生产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必然表现为时间上的顺序性和继起性以及空间操作上的非并存性。在农业生产过程中,生产时间和劳动时间是有差别的,劳动过程并不是贯穿于生产过程的始终,劳动时间只是生产时间的一部分。农业生产除受社会经济技术条件的影响外,还要受光、热、水、气、土地等劳动的自然条件的影响[1]。特别是受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质量优劣的影响。农业生产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只有赋予劳动者(农民)以充分的自主权,使其能够自由地支配劳动时间和生产资料,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为个人增加经济收入的同时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土地是农业的最基本、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只有让农民拥有对土地的完全支配权,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功能,才能把农业搞上去。农业的集体化和农地的集体所有制无论从理论上说还是从实践上说都不利于把农业搞上去。因此说,在我国实行农地私有化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农地私有化与公有制也是能够并存的,从历史上看,公有制和私有制是同时产生和确立的。两者互为存在的依据,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互为参照系、互为补充。公有制和私有制都是随原始社会解体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日趋细化,原始社会的公有制与私有制混沌为一体的所有制形态必然分裂成公有制和私有制,并且以对立统一的形态延续至今。一方面,由于所有制必须含有排他性,所以任何公有制都是有限的公有,以排斥集团以外的其他人为前提,并非该集团内外人们的公有。如果超越了这种集团界限,就是扩大的私有。随着社会本身的扩大和生产力的发展使个人劳动成为现实,就必然产生生产资料的私有;反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必然产生社会化生产的要求,必然出现私人驾御不了的生产领域,也就必然产生生产资料公有的要求,必然出现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另一方面,公有制与私有制在对立的整个过程中是互相补充的。在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时代,私有制是公有制的必要补充;而在私有制占主导地位的时代,公有制又成了私有制的必要补充[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并存的时代,私有制是公有制的必要补充。因此,实行农地私有化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公有制和私有制说到底都是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要求的,都是人们结成一定的生产关系来进行共同生产的,只是共同生产的方式不同。在社会个体能够独立生产的条件下,无论是否交换产品,都应确立私有制。同时必须确立保障生产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公有制,从而由社会整体来保障社会生产的有序进行和生活条件在社会成员中的合理分配;反之,社会在个体不能够独立生产的条件下,都应该确立公有制以保障社会生产的正常进行,同时应保留社会个体能够独立生产的领域的私有制,以发挥私有制下所有者对其资产关切度高的优点,以保障社会总剩余的不断增加和社会成员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业领域是社会个体能够独立生产的领域,因此,实行农地私有化是必要的和可行的,是有利于调动农民积极性、有利于农业发展进而有利于整个国家的工业化、城市化的。过去那种农业生产集体化和农地集体所有制,只不过是把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业劳动力简单地、机械地加总,不能反映生产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的要求以及共同生产的要求,因而其实践也是失败的[3]。
      自近代以来,公有制有三种形态:一是马克思、恩格斯设想的产品经济的公有制,由于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适应实行产品经济的阶段,所以只是一种理论设计,从未实行过;二是传统的公有制,即斯大林模式的公有制,就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由于其不可克服的缺陷,随着苏联解体、东欧巨变、中国改革开放,事实上已被淘汰;三是现代公有制,即社会公有制,除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外,还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各种基金和社团、社区经济等形态。马克思主义看待所有制问题的根本观点是生产力标准和人民利益标准,认为一切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绝大多数人利益的所有制都是合理的和进步的;否则则是落后的甚至是反动的。因而社会主义公有制应是社会所有制而不是传统公有制。传统公有制没有体现公有制的发展水平和范围,不能代表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征。社会所有制是适应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一种公有制,在社会公有制下,公有制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非国有的公有制均应包括在内。还应允许在社会个体能够独立生产的领域实行私有制,允许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化生产的私有制存在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公有制下,农地私有化是必要的和可行的[4]。
      
      二、新中国土地制度变革史说明农地私有化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共和国开国以来
      
      中国的农地制度经历了三次变革。
      第一次变革是在1949年到1952年,在老解放区则更早。这次土地制度的变革,即“土地改革”,按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其目的是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私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其手段是没收地主的土地,征收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在农村的土地,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少量土地一般也予以保留。土改团结中农,保护农民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不受侵犯。所有没收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除依法归国家所有的外,应统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贫苦农民所有。对地主同样分给一份土地,使其自食其力,在劳动中改造成新人[5]。虽然大陆的土地改革较之台湾省的土地改革手段是激进的,在实际操作中也不无偏颇之处,但毕竟在较短的时间内迅速地改变了旧中国的土地分配格局,达到了民主革命实行“平均地权”和“耕者有其田”的目的。这次土地制度变革使中国农民享有了完全的土地产权,特别是那些贫雇农,在国家的帮助下成了土地的主人,进而成了新中国的主人,并使绝大多数农民提高了生活水平,摆脱了贫困,到达了旧社会中农的水准。同时促进了农业和农村的发展,并为国家工业化、城市化以及抗美援朝战争提供了可观的资金。因而这次土地制度的变革是受农民欢迎的,是有宪法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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