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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婚生子女保护制度评析

    时间:2021-03-20 12:09:3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未得到全面的保护是当今社会上存在的普遍的问题。随着人权保护问题的提升、社会公众宽容度的加大、以及非婚生子女人数的增多,使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问题更多地走入人们的视野,并引发了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以及相关立法完善的深层讨论。本文首先分析了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针对我国非婚生子女的立法规定不足的问题进行阐述,并从立法总量的薄弱,准正和认领制度的缺失,户籍管理的严苛几个方面论述了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上存在的法律规定的不足,并给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认领 准正 户籍
      作者简介:何毅,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45-02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来说指的是没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国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的,而因为没有概念或者概念模糊,不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一个明确的概括,导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让本来命运就很悲催的他们更加感到无助,因此我们只有给出一个能够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实情况和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特点相吻合的概念,才能真正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个概念,有着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应该解释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个观点欠妥。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包括已婚男女和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以及无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立法概述
      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规定的演变来看, 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里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并用1/5的内容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互相扶养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对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以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进行了规定。并且确立了一种新型亲子关系,这种关系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关系。
      1980年以后,中国社会在改革开放的催化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通过市场经济的推行,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也因此遭到了强烈的震撼和剧烈的冲击。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健全和完善婚姻法已经迫在眉睫,注重对亲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很重要的任务。
      三、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我国的保护不足
      (一)立法总量的薄弱
      法条中同等的权利不等于相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们的地位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们虽然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就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不同的词可以看出在权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21、22、23、24条对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离婚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分类,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规定就只有25条规定,从这里看出国家的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不够的,法条非常的简陋。
      关于“抚养费”,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子女教育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中的25条第二款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担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在医疗费等费上并没有加以规定。综上看来笔者认为法条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的条款是极少的,法条上规定不够细致,那对权利的保护上的实施也是很有困难的,可能不能简单的从数量上做定论,但是法条里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却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对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额外的规定,只规定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不与婚生子女的规定一样,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少的,这样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在准正制度上的缺失
      1.准正的两种形式。准正是有两种形式的:一种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得以准正。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只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第二种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的双重要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子女的准正作出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种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准正。这是指在男女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碍的存在而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可以依据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请求,由法官来宣告子女是为婚生子女。
      2.准正制度缺失的影响。我国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没有作出规定,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以后,法律也未确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而还是当作于非婚生子女来对待,这样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和生活都带了不便,例如孩子上户口,上学,万一生父母以后离婚,孩子受到的保护与有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相比相差巨大,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样对于无辜的孩子是极为不公平的,在非婚生子女受到不公平对待以后,心理会受到创伤,非婚生子女走上不轨路的可能性也增大。
      (三)在认领制度上的缺失
      通过法定的程序对非婚生子女实现婚生化的法律行为是对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通常在非婚生子女因有无法准正的条件时会通过这种制度来获得一种“准婚生子女”的身份,就是相当于婚生子女的一种身份。它一般具有这些特征:首先生父要有承认自己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的一种单独的意思表示。第二是它的权利具有形成权的这种性质,一般在消灭时效和起诉期间上并有太严格的限制,并且子女不论年龄大小都可以行使认领权。第三是关于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的关系的前提是要有生理上的父子血缘关系。我国法律没有完整的甚至几乎就没有条文去引导这个制度的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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