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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的研究

    时间:2021-03-18 12:09:2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是指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造成损失,承运人原本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出现法定原因,而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它反映了船货双方的力量对比,直接关乎船货双方的利益。本文通过对比《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评价《鹿特丹规则》承运人责任豁免规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我国应该借鉴《鹿特丹规则》修改《海商法》下承运人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 承运人责任豁免 海商法
      作者简介:吴振华,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赖庆华,华侨大学 2013级法硕,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266-02
      一、旧公约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
      (一)海牙规则下的承运人责任豁免
      《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二款列举了17项免责事由,可以分为过失免责和无过失免责两大类。
      第一类过失免责,包括(a)项的航海过失免责和(b)项的火灾过失免责。航海过失免责源自美国的《哈特法》,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护航运业的发展。航海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船舶方面或者在管理船舶方面存在过失,但是承运人却不需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过失免责条款的影响力虽然没有航海过失免责条款大,但也饱受争议。引起火灾的原因有下以几个:(1) 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2) 由于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引航员或其他承运人雇佣的人员故意或过失引起;(3) 因船舶不适航引起;(4) 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引起;5) 因货物固有的瑕疵或缺陷引起;(6)其他原因引起。(1)项(2)项和(3) 项由于承运人存在过失,按照过失责任原则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海牙—维斯比规则》实际上默认了承运人可以对船长及其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私谋而引起的火灾免责。这个规定明显极为不合理,对货方是极大的不公平。
      第二类无过失免责,可以分为五小类:(1)不可抗力免责,包括(c)项的海上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d)项的天灾、(e)项的战争、(f)项的公敌行为、(g)项的政府行为、 (h)项的检疫限制、(j)项的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k)项的暴动和骚乱等。(2)货方的过错免责,包括(i)项的托运方的行为或不行为、(m)项的货物固有的缺陷、(n)项的包装不当、(o)项的标志不清或不当等。(3)海难救助免责,(l)项规定,为了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4)尽职免责,(p)项规定,承运人已克尽职责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免责。(5)无过失免责,(q)项非因承运方引起的其他任何原因的损失,承运人免责。在这些免责事由中,承运人一方不存在过失,当然无需承担责任。
      《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过多,是由于《海牙—维斯比规则》立法时船货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原因所致。在立法当时,船东势力强大和航运技术落后,注定《海牙规则》的立法必然倒向船方。这也是船货双方博弈的结果。
      (二)汉堡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豁免
      《汉堡规则》取消《海牙—维斯比规则》中的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缩小了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推翻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取而代之的是完全过失责任制。虽然《汉堡规则》并没有像《海牙—维斯比规则》一样,列明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但是,从其对承运人责任基础的规定可以看出《汉堡规则》事实上已经取消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过失免责的规定。
      二、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新规定
      (一)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豁免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在立法时,对承运人责任豁免是应该采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列举的方式,还是应该采用《汉堡规则》中不列举的方式,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争论发生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之间。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列举的方式没有必要且容易引起混淆。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列举能使《鹿特丹规则》在适用过程中目标更清晰,况且某些条款已有大量案例可助其适用,法官还可以通过解释免责条款改变不适宜的实体法。《鹿特丹规则》最终采用列举方式,列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鹿特丹规则》废除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航海过失免责 和火灾过失免责,保留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余下的大部分免责事由。同时,《鹿特丹规则》还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海盗、恐怖活动这两个免责事由。
      (二)鹿特丹规则对责任豁免规定的新特色
      《鹿特丹规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承运人十五个免责事由,可细分为六类。第一类,不可抗力免责;第二类,尽职免责;第三类,托运人一方过失免责;第四类,海难救助免责;第五类,为了避免环境危害免责;第六类,处理危险物和共同海损免责。
      总结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立法有以下新特色:(1)新增海盗免责和恐怖活动免责。对于海盗猖獗和国际恐怖事件频发的国际环境,《鹿特丹规则》根据航海现实情况,新增了海盗、恐怖活动两个免责事由。(2)废除航海过失免责和火灾免责。《鹿特丹规则》下火灾免责需要两个条件:a.仅限于非承运人一方过失而起来的火灾;b.范围仅限火灾发生在船上。只有同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承运人方可免责。同时,《鹿特丹规则》还规定,火灾免责的举证责任由承运人承担,纠正了《汉堡规则》中对火灾免责规定的不彻底性。(3)区分了海难救助的类型。《鹿特丹规则》在《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把海难救助细分为对人命的救助和对财产的救助,并限定对财产的救助仅能在合理措施的范围内免责。(4)增加了避免环境危害免责和共同海损免责。很多国家为了实现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对国际航运业作了一定的行政干预。《鹿特丹规则》响应国际呼吁,创造了避免环境危害免责条款,以鼓励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同时,公约与时代紧密结合,根据航海的实际情况还创设了共同海损免责。与《汉堡规则》规定的不同,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不需要对共同海损承担赔偿责任。(5)规定承运人承担免责的举证责任。以上免责事由,都需要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看出《鹿特丹规则》下,对承运人的责任豁免规定相较于以前的国际海上货运公约更加科学和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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