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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形式

    时间:2021-03-18 00:03:4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作为一种产生于贸易中的法律,它的发展是随着商事活动的变化而变化的,一句话说的好,商法的逻辑就是市场的逻辑。公司法作为商法的核心内容,极大程度上继承了商法的这种特性,所以现实的适用自然成了公司法的中心,人格否认制度恰应着公司法这种特质而生,故而在不同形式的公司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成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如果具体来说的话,也就是单一组织的责任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情形下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关键词 市场 适用 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
      作者简介:黄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045-02
      一、问题由来
      商法原来是起源于中世纪的一个特殊的群体——商人,商人根据商业交易中的种种习惯,在国家法律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组成一定形式的联合体,并在这种联合体下设立自治的裁判所,由商人自行组织,而裁判的人员一般也是由商人中推选出来,这些人都是对商事活动极富经验的人,而他们所要依据也是商事贸易中业已形成的规则。所以,从裁判制度到裁判规则,商法都体现了实用性和现实性,这种先天的特点也决定了商法在以后的发展中也必然是要随着社会实践的变化的。当商事贸易的主体由独立的商个人向公司转变时,商业活动的规则也就相应的变为了公司的规则。但这一变化却又不仅仅是商事主体的变化,它不仅仅是对原来商事规则和商事精神的简单继承,商事主体的公司已经不像商个人那么简单,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公司用最简单的定义就是以盈利为目的法人,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公司是有两个要件的,一是公司是法人,二是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公司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一切活动也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法人意思的体现,自己就要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公司的独立程度已经接近于个人,它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了上商个人的权利,或者说他的独立已经使得他具有了人格,而这种人格的体现就是从意思、行为到责任的全方位的独立。但我们又不得不说明,公司的独立却又是相对的,因为公司说到底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的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也是盈利,而且作为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股东大会也是为了这个目的才设立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一切行为以及股东大会外关于公司的一切行为也无不脱于盈利,这样公司又不能够完全的独立,或者换句话说,他的独立是有风险的。公司的股东很把公司作为一种工具来谋求自身的利益,以公司作为规避或减轻市场风险的挡箭牌,这种公司作为法人和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之间的矛盾于是也成为了公司不可避免的固有矛盾,无论任何形式的公司,但只要是公司,他都有面对这种矛盾的可能,而这种矛盾一旦出现他的受害者最有可能的就是公司本身和他的相对方。这也将公司有限责任的确认的合理问题提了出来,想要维护交易中的公平,想要追求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要不就废除他的有限责任,要不就是给予他相应的救济措施,这样在公司有限责任形式成为一种无法强制改变的趋势之下,在一定情形下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也随着实践而产生了,而这个制度的核心也就是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问题了,具体而言主要就是在单一组织的责任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等公司形态下的应用问题,而下面就从这几个方面来论述这个制度。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单一组织的责任有限公司
      现代公司里有一种公司叫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在所有公司中占的比重是很大的,也是市场活动的重要公司主体。虽然不同国家对它的规定是不同的,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一定数量的人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这种公司在对外上不具有公开性,它是一个封闭的组织,股东们相互了解信任,他们不必像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不必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以放弃对公司的管理权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而且它的财务状况也无须对外公开。这样,在交易活动中,公司最容易成为股东利益的代言人,也最容易成为公司手中的工具,成为股东在交易活动中欺骗交易相对人的工具,也最容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这些把公司当成工具而违反交易秩序的诚实信用等精神的行为也必然成为法律要严加制裁和反对的地方,而法律的惩罚就是公司的人格否认。下面就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人格否认制度的传统理论认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的情形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另一个即公司法人的形骸化。这两种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出现的可能性都很大。现在分别进行如下叙述:
      (一)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1.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想要成立,其基本条件就是要有足够的资本,这个资本乃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如果该公司一开始就是一个责任能力有缺憾的公司,他一开始就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但法人一经成立就具有行为能力,此处的公司既然为缺乏法定成立之要件,那么宣布该公司不成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公司是在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资格的,这种欺骗表现为不出资骗取登记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这在实质上表现了公司的责任能力的人为缺失,这种缺失也使得该行为中的公司缺乏成为独立负责公司的要件,故而该行为中的公司是个不适格的公司,该行为所产的责任也只能有公司背后的人负责。况且该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乃出于该公司股东的主观恶意产生,所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那是恰当合理之举。
      2.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股东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股东与公司相分离的原则,才能享有公司法上有限责任之“特权”。如果股东成立公司仅仅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将损害善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那么该公司不再具有人格独立性。(1)负有法律上规定或契约上约定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公司股东,在某种情况下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目的。这里的特定义务,主要是由契约规定的,亦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情形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宣告公司破产等形式逃避债务,后再以原有的员工、客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设立新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债权人进行了欺诈,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使得交易充满风险,违背对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3)利用公司对交易相对方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实质上是将公司形骸化工具化,即公司成为股东进行欺诈的盾牌,而公司无独立之意志与能力,违背了严守分离的原则,这样公司就和股东合二为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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