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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车新规的经济法审查

    时间:2021-03-15 12:05: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出租车管理本来是各地设立许可的权限,作为中央政府的产业规制机关,交通运输部并不能擅权越过行政许可法去扩大规制
      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车新制度,已经成为讨论热点,批评意见多数都集中在合理性、正当性层面。
      这样一个全球性的规制问题,运管部门更多强调其技术上的正当性,而批评者则大多数是经济学家,更多强调不应当规制新兴业态。这些讨论,忽略了中国的法律制度文本和实践。
      既然交通运输部对这一产业政策草拟了一个暂行办法,用法来治。那么,作为一部有关公共商事活动(public business)的法律,从其所归属的经济法角度审视实属必要:新规究竟是否符合现有法律制度?交通运输部究竟应当怎么作出好的经济规制?
    专车新规作为一部有关公共商事活动的法律,从其所归属的经济法角度审视实属必要:新规究竟是否符合现有法律制度?交通运输部究竟应当怎么作出好的经济规制?

    专车新规不符合控权机制


      交通运输部的新规制在现行法的逻辑上,以及经济法研究者看来,有些“乱花迷人眼”。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暂行办法》)第二条界定了其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显然,这一产业是网络信息服务+出租汽车服务,其中借助于出租车的含义,扩展到了“非巡游的预约”方式。交通运输部据此认为,这一产业归属于其裁量权范围。
      同时,《暂行办法》设定了经营者的资质(第五条),采用登记方式进行资质审查,并沿用中国规制的一贯方式,进行主体资格控制,而且还包括价格控制。这样,通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确立了新的行政许可(第七、八、九条)。
      但事实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规制依据,是2004年国务院颁布、并在2012年修订的《道路运输条例》。该条例的范围只包括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与出租车业务并无关系。
      此外,第二十三条更是自相矛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允许巡游揽客”。那试问一下,出租车的定义是什么?如果出租车是巡游揽客,那么非巡游的预约就不是出租车,如果非巡游的预约不是出租车,那么“网络预约出租车”究竟是什么?如果出租车包括非巡游揽客,第四十八条怎么理解?该条款规定:“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再深究一步,出租车的规制都是由各地进行的,如果“网络预约出租车”属于出租车,交通运输部对过往的地方各自为政的情形就是失职;如果不属于出租车,其提供信息和中介服务,和交通有什么关系呢?
      现在交通运输部将出租车作为跳板,将其权限延伸到网络信息服务规制(工信部的权限)、价格规制(发改委的权限)、反垄断和竞争规制(本案情形中以工商总局为主)和地方政府的权限范围。这带来了一个问题,这一产业的范围、内涵、外延及其管辖权分配究竟是什么?
      这样的逻辑,可勉强总结一下,“这个产业属于出租,但又不是原来的出租,因为是出租,所以即便是仅仅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也归我管,传统的出租还是不归我管。”这样的逻辑困难,交通运输部自己也是心知肚明的,新规露怯其实就在第一条,在列举了一大堆混杂的目标之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这正是核心问题所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究竟是什么,新规的上位法依据在哪里?
      还是来个直接的理解:出租车是地方政府控制的,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新兴的产业,其实并不在原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没有人管,交通运输部就想创设新的行政许可。这不光缺失上位法,还忘记了需要遵守行政许可法。或者,它只是想用旧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来装新酒,行扩权之实。尽管行政法思维在中国过于强大,行政许可法制定的时候完全忽略了经济规制等政府活动的特性,但当下,任何机关试图设立行政许可还是需要遵守的。
      在这里,不妨复习一下行政许可法,鉴于有些法条字数太多,可直接跳到“控权机制”。
      要想设立一个新产业的规制,受制于各种原因,中国采用了主体准入控制机制,就是行政许可。设立行政许可的权限,是受到行政许可法控制的:首先,有实体理由,公共利益标准(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以及自治和市场例外(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其次,能够直接设立行政许可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以及地方省级人大,并且要体现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再次,为期一年的临时行政许可,作出机关是国务院和地方省级政府(行政许可法第十四、十五条)。
      很清楚,交通运输部的《暂行办法》,既没有上位法,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而且,请注意,如果没有上位法,“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如果有上位法,“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
      因此,即便是曲解扩大对《道路运输条例》的解释,这个《暂行办法》也属于增设;上位法的实施条件发生变化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即前文所说的自治和市场例外)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对于这些行政许可法的规则,交通运输部完全没有解释其逻辑是怎么推导出来的,也没有证明怎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更不用说第二十条了。
      结论很清楚,《暂行办法》完全不符合现行法律下已有的控权机制,交通运输部根本不应当拿出来征求意见,这是一个没有法定依据的经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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