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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之探析

    时间:2021-03-05 16:03: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审级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设置科学、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基本价值目标的实现。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随着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已显现出难以满足当今诉讼主体对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需求的弊端。因此对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进行完善十分必要。本文从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历史原因、存在现状出发,引出建立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进而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 二审终审 多元化
      作者简介:胡炜冬,甘肃政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122-02
      
      审级制度构成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审级制度,是指一个国家的法院在组织上分为几级,以及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理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既判力的一项诉讼制度。在法院审级制度的建构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三级三审制或四级三审制。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随着我国社会急剧变革,经济快速增长,传统纠纷和各类新型纠纷不断出现的大背景下,多元化的纠纷类型必然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显然我国目前存在的审级制度已不能满足这种需求。
      一、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历史原因
      (一)以刑事审判为主体的司法制度和从重从快的司法政策
      新中国成立初期,“审判”几乎与“刑事审判”同义。虽然民事案件实际上已占相当比重,但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上尚未成为关注的对象。以从重从快惩治敌对势力、稳定新型政权为根本目的,整个诉讼程序设置都必须简易化,其中包括审计制度的简化。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被认为即能保障人民的诉讼权利,又有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
      (二)简单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复杂的地区差异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商事法律关系日趋广泛而复杂化,加之政策调控模式转化,实体法的滞后性无法满足不断增长和变化的社会需求,这些情况都需要建立专门以统一法律解释和解决司法冲突为基本职能的终审法院。以“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案件又多”为依据建立统一的两审终审制却不合理,差异性和复杂性恰恰需要以多元的审级结构来适应,取消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多元化审级结构,从一开始就不符合我国国情的需要。这种先天缺陷在地域辽阔状况如旧,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程度增加、案件成倍增长的新的历史背景显得更加突出。
      (三)依赖于一审程序与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监督和指导职能的思想落空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建立四级两审终审制的一个重要思路,即依赖于一审程序,并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和指导职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性的监督工作中,对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是其主要任务。要做到正确而及时的审理案件,不在于增多审级,而在于健全各级人民法院的制度,特别是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建设,这一思路至今看来都是正确的。然而,这两大正确思路由于受主、客观因素影响而落空。
      曾在新中国成立初期被普遍认为是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最完美设计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如今却陷于经济政治成本昂贵、公正和效率低下、正当性受到多方面挑战的困境。
      二、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存在现状
      (一)上诉条件宽泛违背诉讼效率、诉讼经济原则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任何案件,不论标的额大小、案件性质如何,只要当事人不服判决或者裁定,即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这样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判决错误,但是另一方面则是更大程度上造成简单甚至是极其简单的案件迟延,使有些抱有侥幸心理的当事人基于不正当目的随意提起上诉,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效率与經济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二)终审法院级别过低,难以保证司法统一性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一般的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中级人民法院则是终审法院,负责大多数案件的二审。这就引出一个问题:中级法院作为终审法院,级别过低,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况且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各地法律理解和适用不统一,这就导致作为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难以保证司法的统一性。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
      我国的二审程序除了审理法律适用、审理一审案件是否遵循法定程序来办理案件外,还要审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但是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每一个案件的事实不一定在二审之后就一定百分百正确,而案件经过二审之后,无论对与错,均是终审判决,这样就无形之中剥夺了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违背立法宗旨。
      (四)以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二审补充,导致“终审不终”
      两审终审制是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以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频频以各种方式提起再审程序已严重危及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严重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综上所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经济组织、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现行的民事审级制度已显现出不适应就纠纷解决的弊端。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进行改革,对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度进行完善,借鉴西方国家三审终审制度,在我国建立多元化审级制度。
      三、完善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构想
      (一)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随意启动
      此目标的完成,必须在深刻反思我国再审程序设立目的的基础上重构其规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限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1.废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分为本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与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对象是针对已生效的判决。该规定与国际通行的做法有很大不同,甚至可以说是发生了冲突。表现在:第一,这种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是侵犯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为;第二,导致了现实中出现许多无序现象;第三,导致判决的效力存在不稳定性。
      2.严格限制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目前我国人民检察院享有监督权,可以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但这种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运作,检法之间摩擦时有发生。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是否应保留检察机关在民诉中抗诉监督权引发讨论。取消检察院的这种抗诉监督权不可取,应当依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状,对人民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进行适当限定:一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近期我国检察机关频频出现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中,其注意力大多局限于所谓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而对于各国检察机关的常规民事起诉领域——对社会弱者的司法救助,则拱手让位于法律援助制度,由律师们去承担。重经济纠纷轻人身权利,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检察权扩张理论的实践中陷入困顿的理念误区)。二是特定非公益案件,这类案件虽无关公益,但又与社会的一般善良观念和法律制度的基础紧密相关,因此,有必要有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在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检察院应提出抗诉。这些案件主要包括:第一,赡养、抚养、扶养案件,被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再审申请的;第二,判决的即判事项涉及不动产、专利权、商标权,作为所有人一方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第三,对于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表示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为其存在有害于司法制度的基础,故应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再审。而其余案件检察机关不应过多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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