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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发展及期望

    时间:2021-03-04 20:04:1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诉讼是国家旨在追究犯罪活动的法律,其目的有两点:一是惩罚犯罪,二就是保障人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两点在刑事诉讼中要并驾齐驱,或轻或重都是不完善的。我国2012年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之前的刑诉法上有了许多完善,体现我国在法制建设上民主化。本文在新刑诉法颁布的基础上,探究新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
      关键词 刑事诉讼 人权 保障 法制建设
      作者简介:周媛媛,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277-02
      从《刑事诉讼法》的两点基本目的来看,其中惩罚犯罪也可以理解是保障人权另一种体现,也就是说刑诉法中的第一准则就保障人权。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改革,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备受关注,本文在颁布新刑诉法的角度下再看刑诉中人权保障的问题。
      一、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人权保障
      黄东熊教授认为:“刑事诉讼法具有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之两个目的,但其终极目的则是一亦即,维护现有体制。”由此可以概括刑事诉讼的目的既是统治阶级根据国家、社会的客观要求来期望刑事诉讼活动能够达到理想状态的作用。
      笔者进行分析归纳,认为刑诉活动的目的首先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从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同时刑诉活动也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的,而刑诉想到达到的效果就是国家运用法律来有效的惩戒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所以归根结底,国家进行刑诉活动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保障人权,我们说人权是一个人所享有所有权利统称,是任何一个社会人自然与生俱来所有的权利,不因出身门第,社会地位不同而有所差别,即为人人平等享有的权利。
      有学者曾归纳出人权的形态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包括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这里所说的应有权利就是指社会人与生俱来应该拥有的权利,但是因为各国历史、文化、社会环境不同,公民法定拥有的权利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提到法定权利。法定权利即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每一个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是由于在权利保障的道路上还有许多阻碍,真正由司法实践起来最终每个公民切实享有到的、受到保障的权利我们称为实有权利。许多年来,我们一直在强调保障人权,也提出各种方法途径,无非是从道德层面,或是法律层面来保障,这里我们讨论在法律层面上该如何有效合理的保障人权,这就依赖于更加完善的法律制度,刑事诉讼制度是由国家想要达到预期的理想结果去设计的,是根据刑诉活动的目的去规定运作的。简单的说就是制度是具体实现目的的方法和途径,目的是指引制度前进的方向标,两者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相互依存,辩证发展。
      我们对比英美法系的这些国家,可以发现他们国家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的目的很明确,即是保障人权为第一目的,所以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也是为保障人权保驾护航,以切实的保障到公民合法权利为最终的目标。而我国的法律受到罗马法系的影响,往往开始制定刑诉法规时第一考虑的是如何合理高效有力的打击犯罪活动,惩戒犯罪活动,进而再考虑保障人权的问题,这样一来造成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法中在对人权保障的问题上有许多不足,而在现在社会文明不断发展的时代,我国在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较大的进步和发展。
      二、 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进步
      新刑事诉讼法此次的修改,在人权保障方面有着很大的进步和发展,在我国各项事业快速稳步发展的同时,保障人权的概念也在刑诉法中深刻的体现出来,不管是国家、社会还是每一个公民都越发的关注这一问题。这次的新法在原来刑诉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各项规定,并且增添一些新的规定,使得新法在人权保障上有了实质上的进步。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制度
      《关于修改刑诉法的决定》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定在第 50 条并做出如下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可以看出新刑法增加这一条目的就是要求侦查机关在办案审讯的过程中,要绝对的尊重人权,不得有任何非正常手段来使得犯罪嫌疑人认罪,法律上通过这一条也否定这种刑讯逼供来的证据的法律效力,虽然我国法律一直以来也是严禁刑讯逼供的,但在司法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仍屡禁不止,主要就是因为长期以往的在侦查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过分放大犯罪嫌疑人自己供述的法律效力,使得办案的重心放在用各种手段审查犯罪嫌疑人使其自己供述犯罪事实,甚至达到刑讯逼供的程度,从而造成许多冤假错案。所以增加的这一条规定既规范了办案过程的程序,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这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并没有改变关于如实供述从宽处理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两条规定其实并不矛盾,目前我国的立法已经一步一步的在完善不得强迫自证制度,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两条都是公民具有的道德权利,这就给了犯罪嫌疑人自己选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要是承认自己是有罪的,就需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或是提供如实的线索来配合侦查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反之犯罪嫌疑人如果否认自己有罪,他就可以选择拒绝回答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问题,选择沉默。
      我国现已经到了深化改革期,社会各个方面全面稳步发展,从物质需求到精神层面,国民生活质量已经大大提高,公民服务意识增强的同时,关注人权保障的态度也越来越明确,我国确实需要这样的制度的确立,并逐步的发展完善。但是建立一个完善合理的制度太心急,需要实践,需要时间,需要我们共同期待。
      (二)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指的是侦查机关在进行刑诉活动中调查取证时,采取非正当、不合法的手段、方法、途径来获取的证据,我们规定这些证据在法律效力上不认可,应当处以排除。具体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法条中明确指出对于来源是非法证据的要排除,是指那些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甚至会影响到最终司法的公正性的这一类证据,首先要求其补正或是作出合理解释,如若不能做到这两点的,需要进行排除,且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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