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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辩论原则的完善

    时间:2021-03-04 20:00:1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它通过在事实提出的层面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作用分担来实现对当事人自治权的尊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辩论原则的内容,但是其内容只是局限在保护当事人辩论权方面,而没有实现对法院审判权的约束。结合英美法系对于辩论原则的应用,我国的辩论原则应当在实现辩论原则的约束性、建立释名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约束性;辩论原则;公平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辩论原则的规定主要是集中在当事人辩论的手段、权利的行使方面,而并没有实现在事实提出层面约束法院的约束性机制,在我国的辩论原则之下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职权调查证据,同时由于缺乏以公平价值为指导的审前程序,也直接导致了辩论原则失去了当事人均势的支撑。在这样的情况下,辩论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便很难发挥其作用
      一、辩论原则的基本理论
      辩论原则也称辩论主义,从法理学上的分类属于法律原则一类。从法律部门的分类上看属于程序法的重要理论。其理论主要经历了如下的发展过程:
      古典辩论主义:古典辩论主义的基本精神和内涵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与证据的提出层面划分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即当事人提出什么主张和事实是当事人的意思领域,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在当事人提供的事实范围内做出裁判。具体内容概括如下:
      (一)对于直接决定法律裁判效果的事实必须是在辩论过程中提出的,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或者依据。
      (二)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可以作为据以做出裁判的基础和依据。
      (三)对于证据的调查仅仅限制在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允许法院依据职权主公调查证据。
      古典辩论主义是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期的历史背景下提出的,其内容反应了当时自由主义盛行的时代特征,也是自由主义诉讼观的重要体现。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古典辩论主义在实践中出现了问题:
      古典辩论主义能够实现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前是均势的,此处所指的均势并非当事人双方所掌握的诉讼资源完全相等,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对取得诉讼胜利所需要掌握的基本资源的认知、对方可能掌握的资源的认知等方面的认知等等达到均势的状态。
      但是随着近代诉讼数量的急剧攀升以及大量的个人对抗强大的经济实体的诉讼类型的出现,当事人之间的均势被逐步打破,如果法官再按照古典辩论主义的要求去进行裁判,即使发现当事人一方拥有可能实现诉讼胜利的证据或者可以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而由于自身诉讼能力和对于法律法规的认知过低无法提出时仍然袖手旁观,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追求实体真实的目的和对公正的价值追求。
      鉴于以上问题的出现,各国纷纷对古典辩论主义进行了修正和限制古典辩论主义通过这个过程演变成了现在的辩论原则,其中主要有如下的措施:
      (一)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不需要提出法院仍然可以将其作为据以裁判的依据。在我国《证据规定》第九条便做出了如是的规定。
      (二)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该内容出现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不能提出明知为假的事实以及成人明知为假的事实。
      (三)原则上仍然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同时做出了例外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程序事项、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项、某些需要勘验鉴定的专业事项法院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
      (四)允许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进行协助——释名义务(权力)
      对于该制度到底应该定义为权力还是义务在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曾经引发过争论,笔者认为应当定义为义务,因为该制度的提出目的是限制和修正古典辩论主义,而权力具有可以放弃的属性,定义为权力不利于规制法官的行为。对于法官的释名义务主要有如下的规定:
      (1)诉讼请求的释名:例如我国《证据规定》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收本规定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有关主张的释名:例如对于诉讼时效的释名。
      (3)证据的释名:在证据存在瑕疵之时或者证据不足之时提示当事人进一步举证或者当事人不知道某个证据在诉讼上的重要性而予以提示。
      经历了以上的限制和修正,古典辩论主义逐步趋于成并最终转变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即辩论原则。
      二、在英美法系传统下辩论原则发挥作用所以来的条件
      辩论原则得到良好的贯彻和实施的重要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反应在法的价值领域即“公平”。这里所说的“公平”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即非立法领域所要遵循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所要实现的平等对待、也非简单的要求法官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居中裁决,而是民事诉讼程序所应当具有的一种特有的价值评价准则,即良好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具有“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均势对抗的功能,这里所提到的“均势”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能力、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对取得诉讼胜利所需要掌握的基本资源的认知、对方可能掌握的资源的认知等方面的认知等等达到均衡的状态。对于“公平”这一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价值其定义、作用以及与“公正”一词的区别和关系本文会在下面的内容中有具体论述。
      在明确了支撑辩论原则的程序价值后,接下来需要明确的是良性的民事诉讼程序是如何通过对“公平”这一价值评价标准的遵循来确保辩论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
      美国民诉法在程序的开端便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出现的所掌握的诉讼资源的不平衡建立了审前的证据交换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一方面实现了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初始阶段的“公平”从而为辩论原则在后续的程序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所实现的诉讼初始的公平也对整个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审前证据交换所实现的公平下,民事诉讼的结果有了很大的可预测性,正是这种可预测性使得美国有将近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纠纷在审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得到了解决而并未进入到审判阶段,这样的比例可谓惊人。而相比我国现阶段推行的调解制度,虽然也有很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作为以双方当事人妥协和让步作为正当性基础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以增加诉讼程序的可预测性为效果的审前证据交换制度,其在实现社会公正和张显法律的价值方面笔者认为有着很大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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