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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取刑拘措施后引发国家赔偿与赔偿监督的分析思考

    时间:2021-03-03 12:03:0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案情简介:杨某申请国家赔偿案
      201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夏某报案称其在犯罪嫌疑人杨某(夏某前夫)暂住处,被杨某伙同一名外地男子捆绑、用塑料袋套住其头部扔进浴缸意图杀害并抢劫财物。警方迅速赶至现场将杨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同日,公安机关以抢劫罪对本案立案侦查,次日对杨某执行刑事拘留,后延长刑拘期限至三十日。侦查中,杨某矢口否认有抢劫或者杀害被害人夏某的意图,辩称其捆绑夏某的原因是两人因还债问题发生争执。因杨某与被害人证词一对一,公安机关又未能查获涉案的外地男子,对于犯罪嫌疑人杨某是否具有抢劫和杀人动机无法佐证。2012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将杨某释放,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一年后取保候审被解除。
      2013年2月1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刑事赔偿请求。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赔偿请求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认为程序和期限合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没有违法或超期,于2013年3月9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杨某不服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不予赔偿决定。杨某继续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亦决定不予赔偿。之后杨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进行赔偿监督。
      二、问题的提出:国家赔偿案的受理、审查是否以撤案为前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监督,相应的监督应体现在国家赔偿程序的每一个环节。经对杨某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审查之后发现,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受理、审查杨某申请国家赔偿案之初,首先在程序上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超期限拘留的公民要取得国家赔偿应该是已经撤销的案件。案件没有撤销意味还处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随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且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杨某释放的原因是“证据不足”,案件并未结案也未撤销,按照法律规定无法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而公安机关的反馈解释是:杨某的情况属于立案后经过刑事侦查,最后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犯罪认定而释放,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公安机关受理杨某的赔偿申请,一是杨某不断闹访缠访,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二是公安机关受理赔偿案件,仅仅是从实体上进行审查,即主要查明公安机关有无违法关押或者有无超期关押。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出现,就决定不予赔偿。
      市检察院对全市的同类型国家赔偿案件进行了摸底调查,结果发现,上述情形在全市各区、县办理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中比较普遍,公安机关在处理同类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时各不相同。下面以2013年某区为例,对公安机关处理同类刑事拘留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
      (1)公安机关共收到11起国家赔偿申请,受理审查数为100%。其中2件撤案,占18%;予以赔偿1件,占受理数的9%;中止办理1件系已经执行的逮捕案件,赔偿义务机关为检察院。(2)如果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审查的11件国家赔偿申请,只有2件在程序上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条件,其中1件因为当事人不仅被刑事拘留,而且被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而不是执行刑事拘留的公安机关,因此决定不予赔偿;另1件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刑事拘留的程序存在问题,因此决定依法给予国家赔偿并实际执行。(3)在公安机关受理的11件国家赔偿申请中,有9件系未撤销案件,比例达到全部申请数的82%。如前文所述,公安机关出于多种考虑,忽略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要件,直接受理了这些申请并予以审查,虽然最后的审查结论是决定不予赔偿或者中止审理。这9件国家赔偿案件中,除3件因故中止审理外,6件均被决定不予赔偿,其中1件系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被维持。经了解,赔偿委员会在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时,是直接对申请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要件没有进行审查。此外,由于国家赔偿法对于赔偿监督主体的规定,除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其他层级的人民检察院没有赔偿监督权限 ,而这9件案件的当事人都没有直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监督,因此对于这9件国家赔偿申请,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的赔偿监督,这不能不说是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监督主体规定的一大缺憾。
      三、问题分析: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之惑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处理国家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 依照上述法条的理解,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措施,公安机关违法拘留或者拘留时间超过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刑事赔偿,但取得国家刑事赔偿的前提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侦查阶段)、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审查起诉阶段)、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无罪判决(审判阶段)。通常情况下,赔偿申请人获得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后依法申请国家刑事赔偿的难度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活动,最后发现该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无辜)、或者已经查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就此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不存在多少法律障碍,但是要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却存在法律依据上的障碍。
      (一)存在问题的原因
      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很显然,犯罪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纯属无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情形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并没有涵盖,而依据刑事诉讼法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没有相关内容,这就是公安机关无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上的根本原因。公安机关不能依法撤销案件,后续的国家刑事赔偿程序就无法启动,从而使得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时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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