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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证软条款的应对方式

    时间:2021-03-02 16:02: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信用证软条款往往设置得比较隐蔽,不易被人察觉,因此在越来越频繁的国际商事往来中,常常被不法商人用做在欺诈、违约的工具。然而学术界对于软条款的关注度并不是很高,相关的研究并不多,很多观点未达成统一,本文通过分析信用证软条款的源起,即以国际商事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这一惯例为切入点引出软条款,通过分析学术界现如今对于软条款的几种不同的定义来阐述软条款的性质,进而寻求解决商事往来中存在的这一诟病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 软条款 信用证 欺诈
      作者简介:徐莹,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F75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040
      信用证软条款,根据目前国内比较权威的定义来看,是指不可撤销信用证中规定有信用证附条件生效的条款,或者规定要求信用证受益人提交某些难以获得的单证,使受益人处于不利和被动地位,导致受益人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的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形式千变万化,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格式或模板。还有很多软条款的表述十分专业,很难被一般人所理解,于是自然而然成为了一些不法商人钻空子的工具,用做诈欺、违约、拒付的有效法律手段。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源起
      随着国际贸易往来越来越频繁,各国之间的经济交流越发密切,国际贸易与金融方面的问题层出不穷,银行为了保证信用证的独立性以及其自身的良好信誉,坚持表面一致原则,不对单证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使得买卖双方在国际贸易中利用欺诈手段进行交易的现象不断产生。这种信用证欺诈可以分为卖方欺诈和买方欺诈。
      其中的买方欺诈,就主要是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来进行。这里就涉及到了我们要重点介绍的问题。在信用证欺诈中,买方欺诈主要是利用软条款的隐蔽性来进行,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软条款本身便具有欺诈的性质呢,此处笔者认为尽管软条款的出现是出于欺诈的目的,但是软条款本身仍具有其积极的意义,对待软条款问题我们要从一个客观中立的角度进行利弊分析,进而寻找出这一问题的应对措施。
      二、国内对于“软条款”从不同角度的定义
      关于软条款的定义,目前国际商会并未于UCP600以及其他出版物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国内外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观点,在国内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软条款的存在是为信用证附加一个生效条件,即将其认定为一个生效条款。这种观点实际上对软条款的内容理解过于狭隘,软条款作为一种极为隐蔽的条款,可能涉及到信用证业务运作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而不仅仅限定在信用证生效这一环节。
      基于此国内有学者将软条款做了以下分类,认为信用证软条款的类型包括:生效软条款,质量检验软条款,付款软条款,货物装运的软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软条款是纯粹的“陷阱”条款,这是我国国内普遍的认为,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通过添加某些条款设置陷阱来为自己争取一定的交易主动权,从而对受益人的贸易地位造成一定的威胁。很明显,在这里“陷阱”一词将软条款定位为不利条款。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软条款当作信用证欺诈中的一种途径,这也是非常片面的。因为有些软条款的存在是在受益人知情的情况下设置的,这就并不构成欺诈。应注意一个问题,现实中也存在很多并非出于恶意而存在的信用证软条款,例如,在信用证这一支付方式下,出口一方从议付行拿到付款的难度非常之低,相比之下,进口一方对于货物的质量、交付的时间等问题都没不能在信用证中做出保障,明显将会承担比出口一方更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开证申请人通过设立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自己的正当利益。
      因此對于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善意设立的软条款,其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承认。在实践中,如最高院审理的“潮连物资”案,法院也已经承认了只要双方真实意思一致,在法律上应当认可软条款的效力。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软条款是在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情况下,设置来让开证行随时免责,企图通过看上去正当的手段来免除第一顺位的付款责任。很明显这种观点,是将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的主体仅局限于银行,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软条款运用更多的主体应该是买方,这一观点在主体上就明显局限了。
      此外,这种观点下的软条款信用证违反了UCP600的相关规定,其途径无非是通过将信用证议付与基础合同项下的货物、服务等具体内容相联系,然而在实务中,常见的软条款不仅仅限于这些。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性质分析
      软条款的根本法律特征是将信用证变为一种附条件的法律文件,一旦信用证中出现了软条款,就意味着信用证的支付被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单方面所控制,从而使得作为出口方的受益人收取货款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影响其交易地位。
      客观来讲,软条款的设立确实使得开证申请人或者开证行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但这不一定意味着受益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证。首先便是基于“潮连物资案”中明确提出的只要是双方合意下所作出的软条款,实际上是受益人可预见到的,可事先根据己方的实际情况作出接受与否的决定。
      其次,不能否认一种非出于诈骗目的的信用证软条款的存在,如申请人想掌握信用证主动权,在市场对自己不利时,利用软条款来免除自身在信用证下的所要承担的付款责任。这里所谈到的“市场不利”的情况例如在开证申请人做中间商的时候。开证申请人做中间商时一方面想要把握住货源,另一方面可能面临无法及时联系好下家或下家临时毁约的窘境,因此在信用证中规定了软条款以便自己灵活掌握。一旦市场中出现了对己不利的状况,便可以利用软条款来免除自己的付款义务。
      从这两点看来,尽管软条款的存在确实对受益人的地位有一定的威胁,可能导致其履约和结汇存在风险隐患,但是并不能根据这种可能性来否定了软条款存在的积极意义,那种非出于诈骗目的的软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交易,尤其是在当今国际贸易市场混杂,商人们投机取巧的行为越来越泛滥,这种情形下软条款的存在不能片面地被定义为风险条款,应适当肯定其积极意义,允许其在信用证条款中的正当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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