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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贸易政策透明度安排机制的调整与对策

    时间:2021-03-02 08:02: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2017年《贸易便利化协定》正式对我国生效,这是WTO多哈回合谈判以来少数达成的成果之一,因此需要我国对相关规定作出具体调整。同时,国际贸易与投资体系在特朗普政府上台后面临了空前艰难时刻,无论是区域自由贸易谈判,抑或是双边贸易投资谈判都在加快推进。为了弥合谈判分歧,需要中方对现有的涉及贸易透明度问题及目前发展出的新要求进行整理,以帮助我国更好地认识到不同地区、不同国家间的诉求及差距,使得中方能够及时回应相关关切并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整,为未来与不同国家及地区间的合作及协定谈判设立打下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透明公开 公众评议 贸易政策
       2017年2月22日,作为多哈回合谈判成果之一的《贸易便利化协定》(简称“TCF")正式生效。而中国早在2015年9月4日就已经正式接受了该协定,因此该协定也将开始对我国产生正式的拘束力。而其中作为第一部分的前6条,分别从信息的公布与通知、司法或行政裁决程序及结果、其他增强透明度和公正措施以及进出口规费的一般纪律上提出了比WTO协定更高、更精细化的要求,也会对我国对外贸易和区域贸易自由化产生深远的影响。在2018年11月举行的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习总书记表示中方愿意深化改革、开放市场,相信在各方大力支持和共同努力下,中国能够为深化国际经贸合作、推进共建“一带一路”、促进经济全球化搭建新的平台,为增进各国人民福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积极贡献。在上述双重背景下,中方需要相应地调整自身的贸易政策透明度安排,以帮助中方在未来国际贸易与投资体系中深入合作打下牢固基础。
      一、中方在新协定下关于透明度安排上的挑战
       (一)宪法中对知情权保护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我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管理国家的权利也属于人民”。人民在管理国家的过程中自然有权利知道政府在做什么。这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获取行政信息提供了宪法依据。但是,根据宪法35条规定,知情权并没有被纳入到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当中,也有学者提出“知情权隐含在言论自由之中”。但是,作为规定我国公民一般性权利的根本大法,宪法在这方面有所缺失。
       (二)国家层面重视较晚,行政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起步慢
      一直以来,与WTO透明度标准相关的行政公开制度在中国得不到应有的关注。民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也并没有如此热衷。在1996年之前,国家法律层面的信息公开问题,只在《统计法》《档案法》和《价格法》当中有极个别的条文进行讨论。而且,这些法律条文所涉及的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也都是不全面的,仅仅集中在统计资料、档案资料和价格等方面;1996年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政府采购法》相继公布,行政处罚、复议和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被纳入到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公开承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设。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和应当公众参与的事项、依职权等应当公布的事项划入到行政公开当中,至此,在这个大原则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才得以完善。但是,到目前为止,由于部门众多,加之各部门之间存在联合制定法律等情形,导致现有的公开体系仍旧是分别负责、分别解释,并没有统一的相应网站或者刊物予以统一提供相应的政策法规。
       (三)地方层面立法层次和解释繁杂
      现有的地方政府基本上提供相应的门户网站,但相应的信息公开仍不充分,有的网站常年无人维护管理,也没有更新。如何适应互联网大潮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然是个难题。在目前的模式下,行政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区分似乎也不是那么清晰。一般认为,静态的行政立法指的是行政法规和规章。而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未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立法以外的决定、命令等普遍性行为规则的总称,俗称“红头文件”。政府往往喜欢通过使用红头文件的形式来解决问题,而忽略了其更重要的内在特质,即将更加便利、缺乏公众参与和立法程序的政府文件作为适法依据。这种在地方泛滥开来的文件同样让众多外国政府、争端解决机构和企业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甚至基于我国法院也对此标准不一,2018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正式对这一问题进行区分,主要集中在权限审查的方式上进行讨论,但是这种审查方式应当注意其重点参照的仍旧是行政立法与规范性文件在内容上的区别。因为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是只有立法才可以做的,规范性文件只能居于立法之下在已确定的权利范围内细化规范和适用。但是,我国现实的状况却远不是这样的。
      二、世界范围内透明度安排上的新突破與发展
       (一)美国2012BIT范本及相关FTA的改进
      和美国2004年BIT相比,美国2012年BIT范本重点修改了透明度条款。这个条款也因此成为了2012BIT范本的亮点。2004年BIT范本要求缔约方事先公布普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判决。但是,美—韩FTA和2012BIT范本在此基础上做了更加细致的规定,涉及公布渠道、程序和在立法时向公众征询意见的时间。尽管美—韩FTA也要求东道国征求公众对于拟施行的法律法规的意见,但征询意见的时间仅仅只有40日。因此,美国2012BIT范本实际上提高了透明度的相关要求。
      更重要的是,与美国2004BIT范本和美—韩FTA不同的是,2012BIT范本增加了全新的规则制定标准,缔约一方必须许可缔约另一方的经营者参与制定中央政府机构规定的标准条件。但是,中国的BIT和美—韩FTA、美国2012BIT范本对透明度的要求存在四点不同:一是中—日—韩投资协定和中—加BIT都没有详细规定相关措施要通过何种渠道公布。二是中—日—韩投资协定并没有要求每一个可能影响投资的规定公布以征求意见,除非该规定严重影响相关投资条约的实行和运作。与中—日—韩投资协定不同的是,中—加BIT仅鼓励,而不是施加义务,缔约方应事先公布任何可能会采纳的措施并且提供公众合理评价的机会。三是无论上述两个协议当中都没有要求回应征求的公众意见。四是关于制定标准时的公众参与,上述两个协议也都没有提及。只有在中国—新西兰FTA中,缔约方同意为制定与标准相关的措施成立一个委员会、团体或网络。总之,这些区别反映出中国和美国在现有的BIT实践中的差距,这些差距会影响到日后中国在贸易合作框架谈判时的规则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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