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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强制履行之比较研究:对比英国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时间:2021-03-01 16:03: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合同之强制履行,在国际贸易中带来促进贸易顺利进行的稳定感,是一项合同救济措施。民法系国家比普通法系国家更倾向于选择强制履行。通过对比英美法系有代表性的英国法,主要是英国货物销售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不同规定和倾向,旨在实践中选择法律、适用法律有更明确的选择性。
      【关键词】货物销售法;《销售公约》;强制履行;违约救济
      在国际贸易中,强制履行被视为一项重要的补救措施。在国际贸易中,未违约的买方可能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寻找替代卖方,虽然买方可能从第一个卖方取得赔偿,但他会失去合同,从而无法带来促进贸易的稳定感。
      作为一项关于合同违约的补救措施,强制履行又称自助补救,强制履行比法院判决的救济更加慷慨,一般来说,民法国家比普通法国家更乐于选择强制履行。例如,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差别不大。即使在强制履行方面没有很大差别,特别是英国法律和《销售公约》在此方面的规定差别也不大,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模糊之处值得对其进行讨论。
      一、英国法中的强制履行
      根据英国法律,即使在如Sale of Goods Act 第52 (1)条所规定的严格条件下,强制履行很少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出现。该规定称,“在就交付特定或确定货物的合同项下违约采取的任何行动中,法院可在其认为合适时,经原告申请,通过其判决或法令指示合同应予强制履行,而不给被告在支付损害赔偿后保留货物的选择权。”
      按照该条款,英国法律和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条文行文并不确定。第52 (1) 条规定,强制履行可与具体的货物置换。第52 (1) 条仅可适用于具体的货物销售,但是,这些货物的分类并不明确。因此,法院将独自裁定。如果未违约方就具体货物提出请求,其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尚不清楚。
      按照英国案例法,例如Sky Petroleum [1974],双方订立长期石油销售合同。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这种情况给买方带来严重后果。法院独自裁定要求强制履行,买方是否能够寻找另外的卖方,法院并未说明。在本案中,怎样履行第52条?英国案例法并未对这些问题给予明确的解决,而且当法院做出强制履行判决时,英国法律并未规定精确使用独自裁量权的范围。
      在实践中曾有某些案例,可能会要求卖方继续向买方销售货物,而不是寻找其他另外的买方,之后再向第一买方要求赔偿。特雷特尔教授指出,在国际商业销售中卖方寻求强制履行是可能的。在该案中,卖方会根据英国法律继续寻求强制履行,但英国法院是否会作出该等裁定尚不清楚。
      二、《销售公约》中的强制履行
      在《销售公约》中,第46条的规定是与第52 (1)条的规定相关联的。不同点在于,根据英国法律,《销售公约》第46条明确规定卖方拥有寻求强制履行的明确权利。因此,与英国法律进行比较显示的差异仅反映在买方拥有要求强制履行的权利。
      首先,《销售公约》的规定试图避免货物销售法的不确定性。其缺点是,买方可行使强制履行的补救措施是有限的。按照英国法律,买方在要求强制履行之外还有权要求赔偿,但是,买方不享有《销售公约》规定的避免权、降价权。此外,第52(1)条与第46条之间的另一个差异是,权利被授予不同的对象。在第52(1)条中,法院拥有独自裁量权来确定是否允许强制履行,而《销售公约》把选择权授予买方,意在显示诉诸法院的必要性。
      尽管有文字上的差异,秘书处评语认为,不同风格的立法不影响达到同样效果的可能性。一般来说,主要的不同点存在于诉诸法院之前的阶段,买方可在诉诸法院之前根据《销售公约》要求卖方履行。同样,终止和损害赔偿是英国法律规定的主要补救措施,因此,除非原告要求,英国法院不会采纳交付具体货物。
      根据《销售公约》,当卖方违反其在第39条和第46条项下义务时,买方可要求强制履行。普通法系的强制履行补救措施并非十分普通,其只在例外情况下存在,比如,就损失做出的经济赔偿十分有限。在英国法律项下的货物销售法中,强制履行一般不被采行,因为买方可从其他卖方购买货物。即使从其他卖方购买货物须耗时 9 个月,英国法院无意做出强制履行裁决,这一点可见于冶金工业公司诉布隆克斯工程公司案(case of Societe des Industries Metallurgiques SA v Bronx Engineering Co.)。但是,《销售公约》关于此问题有限制规定。卡尔教授指出,《销售公约》第28条“削减了强制履行的均一可用性”。在普通法系中将其作为补救措施的一项例外情况。其中规定,当一方获授权要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法院并未受到约束做出强制履行判决。除非法院根据国内法律,在处理类似销售合同时,且不受公约约束,可以做出强制履行判决。布里吉教授称,“这一‘从要求履行转向强制履行’的变动明确说明,为了普通法系的利益而设计出这一妥协”。在实践中,这一微妙的变动具有一项延展的含义,例如,在英国法律项下货物销售法中,只有在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向其转移后,卖方才可以就应付货物提起诉讼。但是,在可引用《销售公约》时,卖方可在英国法院就应付货物索求提起诉讼,甚至可不考虑是否已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另一个案例,如果有一项带有CIF条款的销售合同,买方拒绝卖方提交的文件,结果就是,货物的产权并未转移至买方。根据《销售公约》,如果第28条包含过多的直接强制履行,当英国法院引用《销售公约》的条款,在此情况下可能存在买方因不接受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为避免这些问题,当英国法院引用《销售公约》的条款时,为公平起见,需要将第28条规定的强制履行的含义定义为一项补救措施。
      三、卖方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纠正措施
      根据《销售公约》和英国法律促使履行规定的差异,反映在将采取何种措施强制或禁止卖方纠正其有关不符合的违约,例如,迫使不乐意的卖方履行合同,允许乐意的卖方纠正其违约。这是因为,如果立法倾向于促进履行,有关规定将允许卖方纠正其违约。《销售公约》的条款规定了允许卖方纠正其违约的若干个方式,例如,减少合同成为失效和无效的可能性。如果没有根本违约,《销售公约》一般要求卖方纠正其违约和促进履行。另一方面,英国法律并未就卖方纠正作出明确规定,理由可能是因为英国法律更倾向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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