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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民事案件

    时间:2021-01-12 12:06: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墙锢”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2号
      二审案号:(2017)京民终335号
      【裁判要旨】
      虽然市场主体对外宣传内容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账簿等材料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市场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内容作为判断侵权获利的参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简称秀洁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简称美巢公司)
      原审被告:王晓亮
      美巢公司指控,秀洁公司、王晓亮生产销售的“秀洁墙锢”“兴潮墙锢”“易康墙锢”等品牌的粘合剂,侵害了其“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1000万元。秀洁公司网站的“招商加盟”栏目中,对外宣称其产品毛利润率为30%,员工100余人,资产数亿元,同时在其他网站所刊登的商业宣传中,秀洁公司发布的“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洁墙锢”等共计16种,月产量为10000吨、年营业额为5000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产品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分别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并最迟从2009年8月即以开始销售“秀洁墙锢”品牌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秀洁公司构成侵权,同时经过释明后,秀洁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簿等能够证明获利情况的证据。在美巢公司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法院结合秀洁公司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的自述以及侵权情节,判决秀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秀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秀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確要求其提供相关公司财务账簿,网络宣传证据缺乏客观性,并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经查明,一审法院系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秀洁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并且相关网站宣传中记载了秀洁公司旗下存在多个品牌,仅“秀洁”品牌产品就有17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口头明确告知的方式责令秀洁公司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秀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秀洁公司并未说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予以接受。然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洁公司存在多个品牌、多类产品的情况下,以网络宣传内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而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总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被控侵权行为的分布地域、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意图、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审法院改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600万元。
      【法官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权人一般难以取得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责令被告提交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一直以来备受关注。
      本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提出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责令被告提交与侵权相关的账簿等资料不限于以书面方式,同时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而不能故意怠于举证或针对不同审级程序采取差别举证。由此,即使被告在二审阶段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在其未说明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也可以不予接受。同时,虽然市场主体对外宣传内容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依据,但是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账簿等材料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市场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内容作为判断侵权获利的参考。
      “大别山”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72118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94号
      【裁判要旨】
      商标具有双重含义,即标识本身内涵的“第一含义”和作为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如作为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尚未被相关公众所认知、识别,而作为标识本身内涵的“第一含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认知仍属于对其“第一含义”的认知,故他人对该商标标识性使用尚未损害、攀附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标商誉。鉴于商标损害赔偿的基础在于对商标商誉的损害和攀附,因此,被控侵权人在此情形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兴街道川徽苑饮食服务社(简称川徽苑)
      陈林系核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类别的“大别山”商标专有权人。川徽苑系店招为“大别山土菜”的餐厅经营者。陈林认为川徽苑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川徽苑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大别山”系地理名称,在涉案商标尚未获得显著性时,故不得阻止他人对“大别山”地名的正当使用,故认为川徽苑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后,陈林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大别山”确系地理名称,根据《商标法》规定,陈林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具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大别山这一地理名称的权利。但川徽苑将“大别山土菜”作为涉案店铺的店招单独使用等行为,已经在形式上将“大别山土菜”等与其介绍的菜式、原材料来源于大别山或与大别山有关的内容相分离,而产生了标识性的作用,不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故川徽苑的上述行为侵害了陈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川徽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大别山”既存在地理名称、位置、历史人文等内容的第一含义,亦存在承载涉案商标商誉的第二含义。正是基于“大别山”作为地理名称等的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川徽苑使用“大别山土菜”等行为,仍会产生川徽苑提供的菜式、原材料等来源于大别山或与大别山有关的认知,而这种认知显然基于相关公众对“大别山”第一含义即地理名称、位置、历史人文等内容的感知,而非对“大别山”第二含义即涉案商标商誉的感知。因此,川徽苑使用“大别山土菜”等行为,虽然侵害了陈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但尚不属于对涉案商标商誉的使用,也未损害涉案商标就其商誉所享有的经济利益。故对陈林要求川徽苑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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