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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经济类犯罪死刑存废的分析:非法经营罪

    时间:2019-04-15 03:23: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中国向死刑废除之路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经济类犯罪死刑在法理上存在疑问,又在现实上存在废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在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的过程中,我国走的是一条循序渐进,缓慢推行的道路。与此同时,完善废除之后的刑罚制度,保证经济类犯罪不因此而一发不可收拾,则需要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当前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经济类犯罪 死刑废除 罪责刑相适应 引渡规则 文化土壤
      一、绪论:从赖昌星引渡案说开去
      2007年2月13日,中共中央纪委副书记、秘书长干以胜就赖昌星被遣返后是否会被判死刑回答记者提问时明确表示:中国承诺不判处赖昌星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然而赖昌星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却仍不尽如人意,这只是当前政治与外交干涉中国司法的一个例子。
      当前世界各国对死刑的不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立法体制的差异,经济类犯罪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类型,其死刑存废问题一直是法律界关注的热点。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项经济类犯罪死刑。这标志着中国在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的进程上有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二、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的法理依据
      经济类犯罪是指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三类犯罪。经济类犯罪的存在是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矛盾作用的结果。其中人的趋利性是其根本原因。
      探讨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的法理依据就是要看经济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是否符合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法理依据。笔者认为,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具有法理依据,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其一,从经济类犯罪的客体方面来看,经济类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则是复杂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仍是市场经济秩序,次要客体才是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财产的侵害却要付出相应生命的代价,这显然与法理不符。
      其二,从经济类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经济类犯罪的嫌疑人主要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其本身不具有侵害公共安全或他人生命的主观恶性,突出表现的是其贪欲心理,也更容易改造,将其与故意杀人、抢劫等主观上有意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犯罪相提并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合以上两点,经济类犯罪死刑本身便存在法理上的争议,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存在抵触。
      三、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1.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并不是预防经济类犯罪的最有效手段
      从理论上说,经济类犯罪死刑本身的威慑力就存在疑问。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严苛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犯罪分子在犯罪时,更多的由于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他相信自己的行为肯定会被发现并受到制裁,不要说死刑,甚至也不要说无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就足够有威慑力了。而对于那些已然不怕司法惩戒的人来说,死刑对其威慑力也不足以使其放弃犯罪行为。
      经济类犯罪毕竟不是暴力犯罪,多年的实践证明,死刑并不能阻止这类犯罪。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对经济类犯罪严打以来,国内对受贿案判处了很多死刑,也杀了不少违法高官,但收效不大。反而是后期的追偿从经济的角度而言会有好的社会效果,也能起到防范作用。
      其实,分析经济类犯罪的特点我们可以知道,实行经济类犯罪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其手段也无一不是通过经济方式,既然如此,惩治经济类犯罪最有效的手段便是切断其经济行为的能力,即通过经济制裁即可很好的防治其再次犯罪的可能。
      2.经济类犯罪的死刑会带来诸多现实中的问题
      其一,刑罚适用的不平等。由于我国经济类犯罪立法与外国存在差异,往往导致嫌疑人一旦逃出国外,便可逃脱死刑的制裁,例如2004 年美国政府将贪污、挪用涉案金额达 4.82 亿元的余振东遣送回中国时,中国政府就作出判处不超过12 年有期徒刑的承诺。而面对其他非引渡罪犯,则判处死刑,这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诚然,引渡问题上有政治和外交因素作用的结果,但是由此造成的现实便是,大量经济类犯罪者逃亡国外,不仅造成大量国有财产流失,并且使其存在逃脱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反而不如在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予以严惩,从而起到更大的威慑作用。
      其二,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司法协助的不利。如前所述,大量经济类犯罪者在逃往国外之前都会做好充分的准备,例如现在外逃到加拿大的中国第五大贪官高山,在出逃前18次亲临加拿大进行考察为出逃做足了准备。近几年,国家公务人员赴境外参赌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 多名贪官中,金融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87.5%,其他部门约占12.5%,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当携款外逃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它损害的不仅仅是法律的权威,更损害了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四、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的可能性
      1.我国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的时机已经成熟
      文化层面,在中国的传统文化土壤中,“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思想深入骨髓,中国五千年的封建制度所形成的重刑观念,也同样影响着人们对于犯罪者的态度。但与此同时,中国也同样这有“仁爱”“宽容”的传统美德,随着现代法律思想的传入,对犯罪者给予理性、适当的刑罚,尊重犯罪者的权利等思想也深入人心。经济类犯罪作为主观恶性较弱的犯罪类型,民众已经能够给予一定的理解和宽容。一味地放纵民众的复仇心理只会导致民众更加残忍,通过教化和惩治相结合的手段对一部分经济类犯罪分子予以惩罚,反而能够从法律层面引导民众思想,培养民众宽容、善良的心理,摆脱原始“同态复仇”的落后思想。
      立法层面,现代立法手段的成熟,使得死刑这种残酷的刑罚不再是惩治犯罪人的唯一手段,而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同样不会引发犯罪率的上升。世界多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在废除死刑后,犯罪率不升反降,而世界上存在死刑的许多国家却也往往是经济类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国家,究其原因,是由经济类犯罪的特殊性质决定的:在经济类犯罪中,犯罪者为了追究利益的最大化,往往铤而走险不惜冒生命危险,而现实上经济运行中的漏洞又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2.部分经济类犯罪死刑事实上已经丧失其实际作用
      以日本为例,部分经济类犯罪死刑就很少被采用,有些罪名甚至数十年没有一例死刑判例;在中国同样存在类似的情况。虽然法律的制定出来不是完全为了实行,但现实上缺失实际意义法律必然在其指定之初便存在问题。对于这部分法律,与其让其悬而不用,不如根据现实,制定更加完善的刑罚。
      五、经济类犯罪刑罚的调整
      废除经济类犯罪的死刑后,原有刑罚也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整,以适应更改后的法律。笔者认为,要着眼不同经济类犯罪的现实,指定相应的刑罚规则,具体设想如下:
      第一,加重财产刑,灵活运用财产惩罚方式。经济类犯罪的根本动因在于经济利益,犯罪手段也以经济手段为主,因此,从经济惩罚手段处罚,能够根本上杜绝经济类犯罪的犯罪可能性。
      第二,改革自由刑。我国有期徒刑最高15年,无期徒刑在实践中一般是22年。这样的惩罚力度对于部分严重的经济类犯罪来讲相对较轻,因此,适当提升自由刑上限,可以强化刑罚的威慑作用。与此同时,完善相关刑罚制度,例如减刑制度、缓刑制度,也是加强刑罚威慑力的重要手段。
      第三,加强法律监督机制。国内经济类犯罪立法虽已基本完善,却尚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导致对于经济类犯罪的发现不足。国家应加强对于重大经济活动的监督和领导,防止部分犯罪分子利用经济活动中的漏洞,牟取私利。
      结语
      死刑的存废自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到现在已经有了几千年的历史。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死刑存废的论述已然不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法律总是为人服务,总是愈来愈以人为本的。只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底线在面对死亡的时候才去一种严肃、认真和尊敬的态度,这个国家的法律才能够在现代法治轨道上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2][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王勇.论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废除问题[J].社会科学论坛,2007.8
      [4]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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