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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自决权主体之界定

    时间:2021-07-06 12:03: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民族自决权经历了一个从政治理论到政治原则再到法律原则的发展历程,而其自身含义的模糊性又使人们对于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表现形式、与民族分离主义的关系等问题充满争议。本文即是以此为出发点,通过介绍民族自决权的发展过程及其在当今世界的表现来分析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范围。
      关键词民族自决权 民族自决权主体 民族自决权表现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281-01
      
      一、民族自决权的发展历程
      民族自决理论最开始经过了从自觉观念到民族自决理论的演变。自决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5一16世纪的西欧,意大利著名思想家马基雅维利面对祖国的四分五裂,坚信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是意大利人不可剥夺的权利。然后受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思想的影响,产生了初步的民族自决理论。这个时期民族自决权的特点是由个人的自决发展成为一个民族的自决。如19世纪中期意大利和德意志民族分别实现了民族统一。但直到19世纪末,民族自决这一观念的影响还只限于欧洲,远没有成为广泛通行的国际政治原则。帝国主义对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压迫掠夺和剥削,仍然是那个时代的主要特征。
      19世纪末20世纪初,民族自决权逐渐发展为一项国际政治原则。美国总统威尔逊和革命导师列宁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威尔逊在1918年1月发表的“十四点建议”中指出民族自决原则,但其后来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只用以处理原德意志帝国、俄罗斯帝国、奥匈帝国、奥斯曼帝国这些同盟国殖民地问题。列宁的民族自觉思想早于威尔逊的自觉思想。列宁认为所有的种族和民族(不单是殖民统治之下的民族)都有自由分离即建立民族国家的权利。不过,列宁认为分离的自由是为了以后过渡到自愿的民族融合。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民族主义的诉求是民族的独立与自由和国家的主权与领土完整。民族自决权的主体主要是被压迫或被剥削的民族。民族自决权的表现形式则是建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如巴黎和会之前,欧洲有12个国家,之后随着奥匈帝国、沙皇俄国和奥斯曼帝国等国的解体,欧洲就拥有了26个国家。
      二战后民族自决权由一个国际政治原则变成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联合国在其《宪章》中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民族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它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等公约都明确规定了民族自决的权利。实践上,亚非拉各民族纷纷实现了民族独立。
      二、民族自决权的主体
      本文认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是殖民地和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还有受种族严重族歧视的民族包括作为种族屠杀和种族灭绝政策对象的民族,另外还有某些自治领土。民族自决权的表现形式是建立独立民族国家。
      一般认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应该受到国际社会的尊重,所有国家均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破坏和剥夺此项权利的义务,否则,就构成国际不法行为,有关行为国应承担国际责任。”享有民族自决权的主体包括两类:(1)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包括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2)受到严重种族歧视的民族包括作为种族屠杀和种族灭绝政策对象的民族。除此之外的其他民族一般都不能作为民族自决权的主体(至于主权国同意其国内的某一民族分离出去建立独立国家的情形则应另当别论)。因为联合国有关文件均谴责旨在破坏一个主权国家的民族团结和领土完整的任何企图。广义上民族自决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对于殖民地人民和其他被压迫民族独立建国的权利。二是已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有权不受外来干涉地具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因此民族自决原则从广义上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处于殖民地、半殖民地和其他非自治领土的民族和人民,受种族歧视的民族,享有自由表达意愿和自由决定其政治命运的权利;二是领土主权处于不确定情况下的民族有为建立独立国家而斗争的权利,如巴勒斯坦人民的民族自决;三是,现存国家的人民有自由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制度的权利。笔者认为已经获得民族独立并已建立民族国家的人民或民族所享有的权利与国家主权相重合,因此民族自决权的实现方式只限于第一种方式,自决权的含义也只包括前两个方面。
      有些学者将民族自决权的分为对内和对外自决权。内部自决权的持有者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主权国家的所有人民;第二,少数者团体,包括族类(ethnic)、宗教、语言的少数者及土著人;第三,被拒绝参政的种族团体(racial groups)。外部自决权根据传统的概念主要是指被压迫民族,包括殖民地人民和其他在外国统治下的民族,摆脱被压迫的地位,获得独立的权利。笔者以为,外部自决权就是我们所认为的民族自决所应有的含义。而那些少数者团体和被拒绝参政的种族团体的权利完全是一种国内法上的权利,他们可以根据国内法要求民主、自由以及自己所属少数者团体的发展。分离主义要求分离或独立的愿望常常被他们自己归于民族自决的范畴,这样一来,民族分离主义便不能再以民族自决权为幌子来制造分裂。至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所有人民享有的对内自决权,完全就是一国主权的应有之义,不需要再单列出来。
      三、结论
      民族自决权自提出之日起就因没有明确的主体及实现方式就一直为人们所所忧虑,而国际社会目前却依然显得有些束手无策。所以我们应该给权利的主体以明确的界限,以防止该权利被滥用。有理由相信,随着民族理性的发展、社会协调机制的健全、国际社会的配合与协调,尤其是世界经济、文化的融合,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内部的民族分离与问题终将逐步得到化解。
      
      参考文献:
      [1]马基雅维利.君主论.潘汉典.商务印书馆.1985.
      [2]钱雪梅.民族自决原则的国际政治限制及其含义.民族研究.2005(6).
      [4]杨泽伟.主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5]富学哲.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
      [6]白桂梅.论内部与外部自决.法学研究.第19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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