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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致流浪者死亡案件法律救济问题探析

    时间:2021-06-13 16: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事故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也呈现高发态势。其中在流浪者被撞致死的案件中,类似的案情,全国各地的法院适用的法律却不一致,因为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这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关键词 流浪者 交通事故致死 民政局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指导项目 《交通事故致流浪者死亡案件法律救济问题探析》,编号:201410329053x。
      作者简介:杨硕,江苏省江苏警官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71-02
      一、流浪者的界定
      (一) 流浪者概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流浪者是指没有办法解决温饱问题,行乞于城市的街头,没有固定的住所和去处,也没有亲朋好友可以依靠,更没有人和有关单位能说清楚其身份的人员。
      (二) 致死的流浪者身份确定程序
      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致死的流浪者身份确定程序如下:
      1.流浪者的身份识别和认定。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进行拍照,对流浪者的性别、年龄、长相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
      2.交警部门对致死的流浪者公告。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示。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二、交通事故致流浪者死亡案件的处理现状及其原因
      (一)典型案件简介
      案例一:作为“政府为被撞死的流浪者打官司索赔的第一案”,2004年和2005年,江苏省高淳县境内,先后有两名流浪者死于车祸,公告后,没人认领其尸体。经调查,流浪者无近亲属。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两名流浪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十余万元。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流浪者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死亡的两名流浪者没有直接关系,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受害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法院以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为由,驳回了民政局的起诉。高淳县民政局提起上诉,二审依然败诉。
      案例二:2005年10月,浙江桐庐,姚某因疲劳过度,撞上一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处理陷入僵局,因为死亡男子的身份一直无法查明。但民政部门成功地作为流浪者的原告,提出了一系列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浙江桐庐县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撞死了流浪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司机被判一年,同时判赔该诉讼主体(桐庐县民政局)33万余元。这是浙江省民政部门首次成功地为流浪者主张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有着特殊的积极意义,它对类似事故的处理具有典范作用。
      (二) 同案不同判的反思
      “桐庐案”中,民政部门之所以可以胜诉,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1.外部因素:其检察院认为,受害者虽然是弱势群体(流浪者),但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保障着流浪人员的生活,救助他们人身权益以免遭到侵害,即主张民事赔偿。
      2.内部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法>办法》之规定:“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然而在当时,该机构并未建立,这种情况下,民政局作为政府的相关救济部门,他的胜诉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地方法规的支持。此外流浪者属于典型的“三无人员”,民政局具有社会救助的职能,由其作为流浪者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这样两个相似的案件却在不同的地方有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引起了社会的一片哗然,但是这种情况,必然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其中之一就是我国法律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以至于必须有法才可依。当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同案不同判也就不难理解了。
      笔者支持浙江桐庐案件的处理结果,赞同民政局的原告资格,肯定其为流浪者维权的做法。
      三、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的依据
      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职能范围,业务工作,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4个方面。第一便是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工作。
      (一)法律依据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维护的是人权等内容。“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生命健康权更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但是流浪者的生命健康权,经常会惨遭践踏,这是对我国宪法的践踏。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有个机构或者单位来为致死的流浪者维权和提供救助。
      民政局作为福利救济机关,维护流浪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其生命健康安全,不仅是其职能的体现,也是维护宪法权威的要求。这里不可以狭隘地认为:只有民政局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来保护流浪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而是民政局作为流浪者的诉讼主体有一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依据。
      2.《民事讼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一般代为起诉的主体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制定目的: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地的流浪者提供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此外第4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和监督。这里的“救助”,笔者认为按照法理精神,需要对其做扩大的解释:因为如今社会的物质文化变得愈加丰富,以至于人们的权利意识开始膨胀,所以“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着的生活进行保障,还应该替流浪者维权提出诉讼归入到“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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