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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体虚报冒领民政资金用于分发如何认定

    时间:2021-06-13 12:03: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本应专款专用的国家民政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张某等五名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务,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应以贪污罪对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关键词]集体;私分民政资金;定性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原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人大副主席,分管民政工作;
      被告人陈某,原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民政办主任;
      被告任麦某,原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民政办副主任;
      被告人梁某,女,原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民政办会计;
      被告人龙某,原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民政办出纳。
       2005年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党委统战委员、人大副主席分管民政工作期间,伙同该镇民政办工作人员被告人麦某、梁某、陈某、龙某,利用职务之便,以已死亡的老复退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五保户名义向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虚报冒领定期救济款、虚报五保户、城镇居民低保户套取低保金共计人民币46万多元存入民政办小金库,小金库由被告人龙某管钱,被告人梁某负责记账。除公务开支外,经张某等5人集体讨论决定将其中的14万元资金以节假日加班费、节日补助费及福利等名义,多次造册经张某签批后分发,每人均得28000元。上述情况,该镇党委书记、镇长均不知情。案发前为逃避法律制裁,五名被告人一起将小金库账册烧毁。案发后,张某等人各自退出所得赃款。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①: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非法手段骗取国家民政资金,但骗取的资金入了该镇民政办的帐外帐,张某等人发放资金的行为是公开的,而且分管领导和民政办的所有人员都参与并平均分发,应视为单位集体行为。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主观上具有贪污公款的共同故意,且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本应专款专用的国家民政资金并非法占为己有,张某等五名被告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务,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应以贪污罪对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即张某等五名被告人,是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都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但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一般公民;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单位行为主体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因此,单位行为主体必须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是否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仅看有无自己的名称、机构与场所,更重要的是看其有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从处罚单位犯罪的目的与效果来看,是否独立的核算单位,乃是衡量是否相对独立单位的最重要标准。②本案中,首先,该民政办只是沙田镇政府的一个二层机构,既没有独立的财产与经费,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也非独立的核算单位,不符合单位行为主体的一般要素。因此,本案中的沙田镇民政办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主体,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次,单位犯罪代表的是单位的意志,单位意志既不是单位内部某个成员的意志,也不是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单位的集体意志,一般表现为单位的负责人或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该镇党委、政府及其党委书记、镇长自始自终都对分管民政工作的张某伙同民政办四名工作人员实施的的违法犯罪行为毫不知情,因此就无法代表单位意志。五名被告人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单位行为,而仅仅是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因为单位犯罪是指单位本身犯罪,而不是指单位中的所有成员共同犯罪③。因此,本案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而非单位。
       (二)、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具有贪污公共财产的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张某等五名被告人作为主管民政工作与从事民政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国家民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私自占为己有,将其占为己有系法律所禁止。因此,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层面看,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有非常清楚的认识。从意志因素的层面看,五名被告人分别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民政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公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充分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与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本案中,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共同商量将套取出来中的14万元资金以节假日加班费、节日补助费及福利等名义发放,并每人各得赃款28000元人民币这一犯罪事实足以从客观上反映出五名被告人之间有着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等五名被告人之间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性。因此,张某等五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有着非常清楚的认识,并积极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贪污的共同故意。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在形式上表现为单位领导人的意志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的意志,但是实质上不同于个人的意志,是一个单位的集合故意。④本案中,虽然张某是分管民政工作的镇领导,在没有得到镇党委书记、镇长的首肯及镇班子会集体讨论同意的情况下,其个人意志不能代表单位的意志,张某伙同另外几名被告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犯罪故意,仅仅是共同贪污罪的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一种“共谋”意志,是个人意志的特殊表现形态,不能视为单位的集体意志。
       (三)、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而私分国有资产侵犯的对象是国有资产。根据《刑法》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所谓国有资产,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试行)》附则第(六)条规定,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另外,根据财政部2006年5月30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单位拨给国有单位的资产,国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其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就外延而言,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比私分国有资产罪侵害的对象广。就来源而言,贪污罪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产的占有具备合法性。例如:贪污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的,贪污国有企业收受的回扣的,均成立贪污罪。⑤根据最高检、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私分国有资产罪来源应具有合法性,须是依法由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方为合法。而本案的犯罪对象系五名被告人通过骗取的违法手段得来,来源具有违法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应属于贪污罪侵害的对象。
       (四)、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分别利用主管、管理、经手民政资金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民政专项资金并占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表现。从犯罪手段上看,五名被告人在非法占有公款的过程中,作为其主管部门(即下拨民政资金的民政局)以及当地政府并不知情,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秘密性,这也是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表现;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无论是以发奖金、补贴、津贴还是以其他名义进行,对单位员工一般是公开的,大家都是知晓的,至少知道分钱的事,但在本案当中,除了实施犯罪的五名被告人之外,其政府单位的领导和其他机构人员并不知情,是隐蔽性,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表现不符。
      
      注释
      
       ①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分别对张某等五名被告人单处罚金。检察机关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且适用刑罚不当,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撤销一审判决,以贪污罪分别改判五名原审被告人四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五千至一万元。
       ②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34页。
       ③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131页。
       ④王建明:《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业务概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435页。
       ⑤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8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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