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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初探

    时间:2021-05-07 16:00:2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广州市萝岗区积极探索未成年矫正对象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本土化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而现实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尚需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完善未成年矫正对象社区矫正的制度设计,并细化各项配套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矫正内容和方式方法,从而促进未成年矫正对象复归社会。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矫正对象;复归社会
      刑法的本质在于预防犯罪,由于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执行以及监狱改造所具有的优势,《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对某些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未成年矫正对象在广州市萝岗区司法局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关注对象,其作为矫正对象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为了有效遏制并防止未成年矫正对象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与扩大,以及有效开展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改造”工作,就十分有必要在理论上结合未成年犯罪的原因与特点,深入探讨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加强思想和法律教育,保护其合法权利的同时,创新社会管理,探索具体可行的措施,以期更好地达到矫正的目的。
      一、当前广州市萝岗区未成年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
      广州市萝岗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但学习先进制度并探讨制度与当地本土化的意识比较强烈。自2010年广州市萝岗区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在试点地区取得了一些成效与经验。如把未成年矫正对象列为广州市萝岗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的重点关注对象,对矫正人员运用社会力量,通过组织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等创新方法,大胆尝试并具体实施社区矫正的措施,取得良好的效果,逐步形成“萝岗特色”。通过近几年来的社区矫正实践来看,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提高了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质量,有效遏制了社区服刑人员的脱管失控现象,有效增强了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并且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如力争领导重视,健全组织机构,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各成员单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合力,探索矫正方法。①然而,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尚面临一些问题,在社区矫正制度与具体措施尚没有完全建立之时,专门性的针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与具体措施就更是问题了。结合广州市萝岗区的实践,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专项理论研究不够深入
      社区矫正是一项由国外引进的改造犯罪人的措施,其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虽然有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和节约司法经费,但像其他制度一样,也存在着本土化的问题。尤其是对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更需要理论上的研究与探索。
      在社区中,国人深受重刑思想影响,且“天理循环报应”观念仍扎根于国人心中,这就导致了部分社区矫正人员与群众对刑罚功能与目的认识跟不上时代的要求,观念认识滞后;其在实践中的表现便是不能深刻理解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司法政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价值取向,使得矫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就目前的理论研讨模式而言,其研究方法也存在问题,如很多理论学者对实务了解不多,以致做研究时,只能以假想的问题为靶子,研究主要关注应然,不太关注实然或可转化问题,且认识不统一、不够深入实践具体情况等,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在理论上的探究未能深入。
      (二)实践中具体矫正措施不够专业、不够精深
      广州市萝岗区司法局自2010年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矫正案件202宗,而未成年矫正对象约有8宗左右,约占5.5%。未成年矫正对象在整体矫正对象中不是规模最大的群体,且分散在各个街道司法所管辖执行,具体到某个司法所时,具体人数有时还不到一人。由于未成年矫正案件数量不多,专业的研究机构和人员没有相应配备,多由司法所人员兼管。
      虽然最新修正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某些犯罪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而“社区矫正”机构究竟是种什么样的机构,其性质为何,如何运作等具体问题,尚无权威的规范性文件加以明确,甚至可以说,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机关”。②而在广州市萝岗区,更多地是由司法局主要承担矫正工作。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人员多是一些非专业人员,由于司法所人员在数量、专业素质上均与矫治要求不相符,尤其是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更需要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犯罪学和法学知识的人员来进行,缺之会致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矫正质量和效果不理想。
      此外,广州市萝岗区作为经济开发区,城乡之间发展水平差异较大,近些年出现的留守儿童犯罪问题日益严重,考虑到城郊农村人口大量迁入城市以及农村人员外流等现状,在城郊农村建立社区矫正机构以及农村的犯罪预防如何开展,也成为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不得不面对的困难,而当前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方法过于简略,效果难以保障,易流于形式。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是法律之规定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38条、第76条和第85条)规定了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以及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是第一次在国家的基本法律中对社区矫正加以明确规定。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也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就在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对社区矫正加以明确的规定,并确定了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采取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贯彻和缓原则,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一来,使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可能被判处管制,更可能被决定缓期执行,未成年犯也更可能获得假释的机会,也就更有可能接触社区矫正。因此,对未成年犯的刑罚而言,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并由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是法律的明确要求。
      (二)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特点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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