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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理性思考

    时间:2021-05-06 00:00:3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就是辩护人。基于控辩平衡、维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考虑,参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应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单独会见权和通信权。在现阶段,赋予律师侦查环节上的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与侦查权相冲突,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环境,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刑事诉讼;律师辩护;侦查阶段;控辩平衡
      
      依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这是诉讼构造科学化,对等化的体现,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注重程序价值、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在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相对于起诉、审判阶段,侦查阶段既是收集有罪证据的关键阶段,也是犯罪嫌疑人最孤立无助、合法权益最易受到侵犯的阶段。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问题才格外关注。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涉及的是一个庞杂的理论、实践课题,本文不可能一一论及,仅就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律师会见通信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等问题,结合现行制度和相关理论观点,略做阐述。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法律地位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改之时,正式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这里,法律条文使用的是“律师”而不是“辩护人”。相较而言,刑诉法第33条则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律规定用词上的区别,加之侦查阶段律师诉讼权利本已有限,从而极易导致以下结论:侦查阶段律师虽已参与刑事诉讼,但他不是辩护人,无辩护人法律地位。律师不是辩护人,能否归入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列呢?刑诉法第82条第(四)项“诉讼参与人”中,具体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并没有刑诉法第96条所列之称谓。这样看来,侦查阶段的律师也不是“诉讼参与人”。于是有学者称之为“法律帮助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等等,认为“侦查阶段的律师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辩护人资格,其诉讼地位当属法律辅佐人”。
      侦查阶段律师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势必影响其辩护权利和辩护职能的发挥。对其角色科学明确的定位,对律师权利的行使、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对进一步合理建构律师的职能、作用,必然具有基础性意义。笔者认为,侦查阶段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的是辩护权,发挥辩护的职能,应明确其为“辩护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是一项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诉讼权利。律师的辩护权,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拥有的辩护权。辩护既表现为实体上反驳指控,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也表现为程序上对各种合法权利的主张并防止侵权。侦查一旦开始,嫌疑人就当然地开始在实体上、程序上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而且贯穿于整个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这就是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一体化。律师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的专业性帮助,其目的和作用在于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自行辩护开始,辅助的辩护也应开始;而且嫌疑人自行辩护的一体化、贯穿性,也决定了律师辩护的一体化、一贯性。嫌疑人的辩护权(包括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委托律师代为行使,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包括在侦查阶段实质上就是辩护人,自始至终就是辩护人,不应该在此阶段为辩护人,在彼阶段就不是辩护人。
      在刑事诉讼中,人们通常将辩护的内涵仅限于实体性辩护,忽视其中的程序性辩护;往往将辩护理解为“论辩、反驳”。依此理解,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就不具有典型的“辩护”特征。这是对辩护的狭义理解。现代意义上的辩护,首先是作为一种诉讼活动,一种行为而存在,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障。为实体辩护权实现而行使程序性权利(如会见权、通信权,申请调取证据权等)仍然属于辩护的范畴。侦查阶段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虽不具有典型的“辩驳”特征,但这种活动仍属帮助或代为嫌疑人行使辩护权。故此,律师的上述权利应当界定为辩护权。
      刑事诉讼中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从广义上讲,侦查可视为行使控诉职能,那么在侦查阶段,嫌疑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相应地在行使辩护职能。从诉讼职能区分的角度看,律师侦查阶段所进行的咨询,了解案件情况,代理申诉、控告等,其实质就是履行辩护职能。
      从最实际的立场出发,律师作为一种重要辅助力量介入刑事诉讼,担当重要角色,无论如何应该是诉讼参与人之一,就现行刑诉法对诉讼参与人种类的规定来看,将律师界定为“辩护人”最为妥当。
      另外,国外立法和国际司法文件中,规定嫌疑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德国1965年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在诉讼的任阶段都可以聘请辩护人”,日本1946年宪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
      二、律师的会见通讯权问题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通信权,我国刑诉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两院三部一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亦有同样的规定。另外,刑诉讼还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侦查阶段律师和嫌疑人的通信权问题,刑诉法未作规定。
      对刑诉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部分学者对相关内容持批评态度,认为律师会见嫌疑人困难重重,须“闯三关”:批准关——由于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界定不一,以致律师对部分非国家秘密案件的嫌疑人会见,依然经侦查机关批准;安排关——律师会见嫌疑人需承办单位予以安排,往往一拖再拖;会见关——“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被理解为以“在场”为原则,“不在场”为例外。
      在实际执行中,在部分地方和部门还存在更多不规范的限制。一些地方侦查机关要求律师会见嫌疑人要提供会见提纲,不允许超出提纲范围询问;有的不允许律师制做会见笔录;有的将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有的对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做出限制等。
      有鉴于此,有学者主张取消会见审批制度,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的单独会见权。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基于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侦查此类案件的高度保密性及泄密的严重后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经侦查机关批准是合理的。对涉密案件的范围,两院三部一委的《规定》已做出明确而有较强操作性的界定,涉及“国家秘密”案件范围是确定的。实践中以“国家秘密”为由设置障碍的做法,不是制度的原因,是执法问题,可通过严格执法的途径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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