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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1-05-05 20:00: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随着诉讼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程序正义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选择,为确保刑事诉讼中的诸如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物证检验、侦查实验等诉讼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合理的设立刑事见证制度已成为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尤其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见证人参与诉讼的程度,直接关系到侦查机关提取的某些物证和制作的笔录是否具有证据力。然而,我国目前有关见证制度和见证人的规定还过于粗疏,不利于设立该制度价值目的的实现。
      一、刑事见证制度的必要性
      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正如西方学者所言:“正义不仅要获得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见证制度便是对这句话最好的诠释。然而,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质,导致长期以来侦查取证行为的透明性不够,经验表明,权力滥用与司法腐败总是与暗箱操作紧密相连,在诉讼中引入见证制度,由案外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与结果进行证明,可以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同时也为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供了保证。
      俄罗斯、意大利等国规定了强制见证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诉讼行为时,必须邀请见证人见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勘查程序时,除特定情况外,必须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此程序适用于搜查、扣押等程序。”俄罗斯、意大利还对见证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以及见证的程序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法国、德国等采用自由见证模式,该模式首先注重的是当事人的在场权,见证人见证只是一种对当事人在场缺失的弥补或辅助。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规定:“在住所内进行该条规定的搜查行动,应有该住所的人本人在场。本人不可能到场时,司法警察警官有义务提请该人自行指定一名代表;在没有指定代表的情况下,司法警察警官从不属于其行政领导下的人员中挑选二名符合搜查住所要求的证人”。综观各国,见证制度的设立至少有以下方面的意义:
      1、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目的在于收集证据和缉获犯罪嫌疑人,通过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资格,取决于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首先,从合法性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次,从公正性来看,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如得不到保证,势必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甚至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或者将其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纳入到审判程序,从而影响审判的结果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见证制度通过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侦查取证行为,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与证据的可信度,亦是从证据资格的源头上确保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体现权力制约理念。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是权力得以正当行使的重要保障,见证制度也是权力制约理论的产物。刑事诉讼法既是授权法,也是限权法,一方面它要赋予司法机关拥有必要而充分的手段以对付日益复杂的犯罪,另一方面它又要防止因这些权力滥用而侵犯人权和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从侦查权的配置上看,侦查机关肩负侦查犯罪的责任,往往拥有很大的权力,如果不加以规制,其滥用的危险也极大。刑事见证制度的设立,可以从一个方面防止侦查取证的滥权行为,使权力在正当程序下运作。
      3、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国家权力本身并不能成为目的,个人权利才是基础和本源。刑事见证制度形式上是对“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的监督,但正是这种监督,从本质上大大阻碍了侦查人员非法搜查、扣押、人身检查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救济,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然体现。
      二、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刑事见证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但总体上过于简单和粗疏。《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和盖章”。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9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在留置送达诉讼文书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还首次对见证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我国现在的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表现为:
      1、见证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见证人是依法被邀请参与某些诉讼活动并应当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很显然,见证人已被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缺失、见证活动的必要性得不到重视甚至可有可无,使得国家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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