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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审判中心主义”下辩护制度改革

    时间:2021-05-05 16:03: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辩护方的充分参与,需要辩护权得到有效实现,需要辩护制度的配套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彰显了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为其辩护权有效行使奠定基础;有利于促进控辩平衡,为辩护权有效实现创造条件;有利于实现对国家追诉活动的制约,为辩护形态发展完善提供契机。辩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推进刑事审判“诉讼化”构造,回应了“审判中心主义”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需求;程序性辩护的发展有助于实现对侦查、起诉等行为合法性的诉权制约,回应了“审判中心主义”对审前活动监督制约的需求。辩护制度改革有利于抵御“行政治罪”中的认识偏见,回应了“审判中心主义”防范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需求。有必要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推进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程序性辩护;审前辩护;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6)01-0104-05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将审判作为诉讼活动的中心,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辩护是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支点,如果缺乏辩护制度的有效支撑,以控辩审为基点的等腰三角形刑事诉讼构造就无从建构,刑事诉讼就会沦落为单纯的行政治罪活动,审判的中心地位也将无从谈起。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单纯是公检法三机关的事情,它需要辩护方的充分参与,需要辩护权得到有效实现,需要辩护制度的配套改革。
      一、“以审判为中心”与辩护制度的协同关系
      (一)“审判中心主义”对辩护权的保障功能
      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彰显了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为其辩护权有效行使奠定基础。纵观全球,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无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而对定罪量刑指控予以反驳、质疑的辩护权是其最重要的权利。经由法庭依照正当程序予以审判,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根基。若缺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保障,被告人主体地位就得不到审判机关的应有关照和重视。审判在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一方面可以为被追诉人行使权利提供必要保障,另一方面可在其诉讼权利遭受侵害时为其提供有效司法救济。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演变来看,审判并不总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而在审判不占据中心地位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缺乏主体性,仅仅成为国家刑事追诉的客体,其只能对定罪量刑消极、被动地接受,而不存在任何辩护的空间和余地。被告人在纠问式诉讼中,仅仅是被治罪的客体。纠问式诉讼下并不存在所谓“以审判为中心”。由于纠问式诉讼存在种种弊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均采取了控审式诉讼,承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在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在法律层面享有当事人地位,但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主要依照检察院移送的卷宗,辩护方提出的反驳、辩护观点无法得到法院有效回应和重视,其辩护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无法彰显其主体地位。实践中,甚至存在法官直接制止被告人、辩护律师发表辩护观点。辩护权难以得到应当的尊重,审判无法发挥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功能,这无不与“侦查中心主义”存在关联。而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下,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完整形态——法官居中裁判、两造平等对抗。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质疑和辩驳基础之上。在庭审中,被告人参与权、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公开审理、直接言词、集中审理等基本原则得到贯彻和体现。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促进控辩平衡,为辩护权有效实现创造条件。在刑事诉讼中,一方主体是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在法律范围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另一方则是作为个人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在面对国家专门机关的合法强制措施时负有容忍义务。当然,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追诉机关因其职责受到客观公正原则的限制,存在一种“逆向不平等”[1],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抵消其优越性。但是,这并未从根本上扭转被告人在国家追诉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控辩关系天然失衡的局面。因此,被告人权利保障就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目标。围绕这一目标,确立了无罪推定、获得律师帮助权等一系列原则及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立法层面为实现控辩平衡规定了很多制度,但是,“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实践加剧了控辩双方的天然失衡状态。检察机关移送的刑事卷宗,成为法院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依据,而辩护方提出的各种主张、观点得不到法院足够重视。控辩双方提出的观点和主张受到法院区别性对待,这本身就是对被告人的不平等。“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导致控辩失衡,即使在审判阶段辩护方也很难受到平等对待。“侦查中心主义”下庭审活动主要依据检察机关移送的刑事卷宗,在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环境中,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极其有限。辩护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往往很难获得法官的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死磕派律师与法官在庭审中冲突。“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属于很不正常的现象,这也是源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2]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下,法官仅依据庭审中提出的证据和材料,根据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情况来裁判事实、适用法律,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完全平等,不存在孰轻孰重之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活动在案件裁判中发挥实质性、决定性作用,这就为律师发表意见、展开辩护提供了最佳舞台。
      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对国家追诉活动的制约,为辩护形态发展完善提供契机。近年来,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刑事辩护的发展日趋多样化、精细化: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庭审辩护与审前辩护,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等等[3]。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中缺乏诉讼化的基本构造,无法经由审判活动实现当事人诉权对侦查活动的有效制约,审前辩护、程序性辩护的实践发展远远滞后于理论研究。“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凸显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强化审判程序对侦查、起诉等诉讼活动的制约,打破侦查在刑事诉讼中占据的强势地位。“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局限于审判阶段,其对侦查、起诉的制约也不局限于审判阶段。“审判活动是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在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认定等环节认定案件事实、判定被告人的实体权益以及重大程序正义等问题。”[4]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对于侦查、起诉等活动的制约,可以分为实体层面的制约和程序层面的制约。在实体层面,法院根据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情况来决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的事实认定将接受法院审查和检验。在这一层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展开实体性辩护,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主张。在程序层面,法院可以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展开程序性辩护,请求法院确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实现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违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来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可以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由审判阶段推进至侦查阶段中,对于搜查、逮捕等涉及犯罪嫌疑人重大权益剥夺的强制措施,可采取法官保留原则,侦查机关须取得法官授予的令状才可适用这些强制措施。这种完整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会将程序性辩护从审判阶段延伸到审前程序中。由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庭审辩护与审前辩护、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等各种辩护形态将得到充分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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