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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查起诉中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把握

    时间:2021-05-05 00:03: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甲在招商银行××支行申领到一张透支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的信用卡。此后,甲经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在随后的几个月都能及时还款,但对于2015年2月所透支的款项4.9万元未能如期归还。因此,招商银行××支行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1日打电话给甲催收其前述所未归还的信用卡透支款息,而甲在电话中均允诺将尽快归还,然而并没有任何实际行动,此后发卡行的工作人员再拨打甲的电话均处于关机状态,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联系到甲。2015年7月10日,招商银行××支行向当地公安机关控告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控告时称该行第二次向甲催收信用卡透支款息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对于第一次的催收时间则表示记不清了。同日,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甲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活动,遂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甲到案并对其进行讯问。2016年7月25日,[1]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但至今犯罪嫌疑人甲仍然没有归还涉案透支款息。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的承办人提出疑问,排除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审查判断,公安机关立案时犯罪嫌疑人甲所透支的款项虽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但时间并未超过3个月,所以本案属于立案错误,应当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不起诉决定。但有人认为,虽然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公安机关在立案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但也并非是立案错误;而且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前提下,犯罪嫌疑人从立案到现在均未退还涉案透支款息,并且距离发卡银行第二次催收的时间早已超过3个月,应该作出起诉决定追究犯罪嫌疑人甲的刑事责任。[2]
      二、刑事立案标准的规范依据及其实质内涵
      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既有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抽象规定,又有刑法及刑事司法解释(实体法)的实在规定,它们综合在一起决定了何种情形应当入罪(何罪)处理、哪种行为又不值得追究,等等。因此,對于具体罪名的立案标准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具体明确。
      (一)程序法规范的立案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的条件。前者要求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后者进一步强调对各种立案材料,要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对此,有人觉得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似有矛盾之嫌:一方面说只要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当立案,另一方面又说只有那些具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那么,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到底是什么?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07、110条关于刑事立案条件的规定并无矛盾,刑事立案条件只有一个:有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刑事诉讼法》第107条的位置处于第111条之前,从规范内涵上来说具有统领、概括后者的作用,而后者则是对前者的具体和细化。其次,尽管第107、110条中都出现了“犯罪事实”的概念,但通过解释技巧可以认为,两者所说的含义并非完全一致,这也是法律内部同一语词含义相对化的表现。详言之,我们可以将第110条中的“犯罪事实”界定为最普通的含义,即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定的行为;而第107条中的“犯罪事实”,则是指行为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并且需要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所以,综合第107、110条的法条意思,它们其实表达的是同一个规范内涵。最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不应追诉的6项情形,而且要求已经追究的应当终止诉讼程序,根据案件所处的刑事诉讼阶段,分别作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宣告无罪等处理。既然刑事立案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那么对于本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就不应当立案。所以,刑事立案的条件不但需要有犯罪事实,还必须满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件。
      (二)实体法要求的立案标准
      《刑法》第196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刑规定,与本文所探讨的案例有关的是该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本来,第196条第2款是对第1款第4项的补充规定,从语义上界定了“恶意透支”的内涵,但从办案实践出发,发卡行催收的次数和催收后的时间要求等细节还不够具体明确。所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属《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6条第3、4款和《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追诉标准(二)》)第54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为,但恶意透支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3]
      三、针对本案具体情况的评判及案件处理路径之选择
      根据前述立案标准的规范梳理和内涵挖掘,结合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大致可以对案例中所涉及到的立案情况进行规范意义上的评判。
      第一,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讨论案例确实属于立案错误。因为立案追诉标准适用于刑事立案时,只要刑事立案时没有满足具体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就属于立案错误。而且,针对讨论案例所涉及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刑法及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关于数额、时间、次数的计算都是一目了然的,只要在刑事立案时严格对照规定的要求,就不易出错。然而,这种认识并非没有值得商榷之处。因为,其结论背后是属于案外人的全知视角或上帝之眼,没有充分考虑和尊重行为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和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且将数额、时间的归纳和计算理解为想当然的事,未免过于机械和片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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