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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法律问题研究

    时间:2021-05-05 00:01:0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刑事诉讼涉案款物保全措施主要就是扣押。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解释和相关部门的法律规定存在模糊甚至矛盾的地方,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贯彻和落实存在实际的困难和障碍,本文旨在对刑事诉讼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相关制度规定的空白和误区进行讨论,并对刑事诉讼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进一步完善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涉案款物 保全措施 扣押
      基金项目: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研究———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追缴中的法律问题为视角,项目编号:2013 lnpc kyyb xm015。
      作者简介:马泽红,辽宁警察学院,硕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公安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24-02
      在刑事诉讼中涉案款物的保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尤其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但刑事涉案款物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涉及到的保全措施其外延也很难直接界定。所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这一问题的规定与实际司法实践有众多脱节乃至混乱的地方。
      一、刑事涉案款物的界定
      (一)立法上的规定
      “刑事涉案款物”并没有在我国的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加以规定,无论是刑事实体法还是程序法,而且在司法实务界也没有对这一概念及其内涵和外延存有一致性的认识。我国刑法对刑事涉案款物采取的列举式:违法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于刑事涉案款物采取的表达方式是“赃款赃物”。 公安部 2006 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0 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均使用了“涉案款物”一词,放弃“赃款赃物”一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倾向于以更中立的 “涉案款物”取代定性明确的“赃款赃物”。
      (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刑事涉案款物,在立法上规定就不甚统一存有差异,这种差异性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更为突出,最典型的就是涉案款物与证据性财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其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虽然一般情况下证据性财物与涉案款物或多或少都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只要涉案款物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它们两者之间就存在着关联性;但是,证据性财物与涉案款物两者之间的区别也非常明显。
      第一,两者内涵有别。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证据性财物是证明有罪无罪的关键,最终会对犯罪分子应收惩罚性加以确认。而涉案款物不一定都承载证据的功能,一方面涉案款物会在通过证据性财物已经证明犯罪分子有罪的前提下进一步巩固惩罚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涉案款物的确定是为了进一步进行诉讼行为,开展诉讼程序。
      第二,两者的外延不同。从外延上区别涉案款物有些财物或款项是非常直接,但是却不一定容易,因为司法实践非常复杂,有些问题的认定并不是非此即彼,简单举个例子甲以借用的乙之财物从事犯罪活动(乙对之不知情),那么这一财物你只能就其证据价值来采取相关措施。再比如:贪污受贿所得钱财之孳息或者用之购买的不动产、股票等这些你只能通过涉案款物来采取相关措施。
      二、涉案款物保全措施的规定
      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毁损涉案款物,刑事诉讼法通常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全涉案款物,以保证将来法院的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严格来讲,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对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给予规定,因为从《刑事诉讼法》到《公安机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涉案款物都是将其与证据性财物模糊处理,无论是查封、扣押还是冻结法律根据都是“无论涉案款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但都具有直接或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作用” 从法律层面上讲,对于保全那些不具有证据价值的涉案款物而言,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机关则难以避免这样的尴尬局面:若不采取扣押措施,则难以防止利害关系人转移、隐匿或毁损财产;若采取扣押措施却又于法无依据。
      我国《刑法》64条对犯罪物品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由此追缴成为保全或控制涉案款物的强制措施。但事实上,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未能对追缴的性质作出相对统一的解释。
      借鉴《公安机关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定》对于保全涉案款物的措施的规定将“扣押“作为刑事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承担刑事涉案款物的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没收等实体处分措施的前置措施保全和控制涉案款物是合理的,立法上也只需进一步扩大扣押客体范围即可。
      三、涉案款物保全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的模糊性
      涉案款物从概念的界定到相应的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就缺位明确的规定,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问题刻意模糊处理。程序法定原则是权利保护的黄金法则,如果放弃程序的约束那就等同于为国家强制力的扩张大开方便之门。尽管最高检和公安部都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对涉案款物的处理给予规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解释和规定都有一定的利益倾向性,他们的规定和解释可能符合刑事诉讼法也可能突破刑事诉讼法。无论如何,刑事诉讼法作为“应用之宪法”在权利保护上必须回归他本来的位置,不能为其他机关在立法上留有余地和空间。
      (二)保全措施缺乏起码的透明度
      保护公民财产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涉案款物的保全措施必须遵守程序参与原则,让当事人有对其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发言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候扣押的涉案款物属于共同财产,也就是后可能会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立法对于这一类情形并没有给出具体规定要求扣押机关应当将扣押事实告知利害关系人,当然扣押机关也不会自己主动行使告知权。所以加强保全程序的透明度,并给与制度化的规定,是真正确保程序公正,保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涉及到的财产免受非法侵害、非法剥夺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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