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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14周岁以下“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司法处遇制度探究

    时间:2021-04-28 08:02: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近年来,我国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严重反社会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他们未满14周岁而被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这部分“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客观上确实给社会带来了危害结果,法律却又对他们无计可施。我国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存在缺陷和空白。可以从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入手,借鉴域外先进刑罚理念和处遇理念,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关司法处遇制度,包括完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将原有的收容教养制度和工读学校完善发展起来,与发展中的社区矫正相结合,建立适合这群体的社区服务制度。
      关键词 14周岁以下“严重不良行为少年” 司法处遇 矫治
      作者简介:林宇虹,福建中医药大学,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51-03
      我国刑法规定14周岁以下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近年来14周岁以下的人时有触犯刑律的行为发生。例如2013年11月25日,一名男婴被同楼一名10岁女童殴打,抱至阳台栏杆逗玩导致其坠下25楼,致重伤,事后竟然出奇地平静。又如2012年湖南衡阳发生一起12岁少年因为上网的问题杀死姑姑一家三口的惨案。2008年10月福建福清13岁少年与两名少年合伙犯8起抢劫强奸案。这些现象在令人震惊的同时,也引发了我们对我国有关法律设置的思考。这些少年因为未满14周岁不够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责任年龄是不能立案。社会在谴责他们的监护人之余似乎也没有法律途径可以解决根本问题。本文旨在针对这部分目前尚不能列入刑法规制范围但是行为又极端恶劣的人群,提出相关司法处遇制度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处遇制度。
      一、14周岁以下“严重不良行为少年”的界定
      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通俗点不满14周岁,即使有再严重的“犯罪”行为发生,符合了犯罪构成的主观、客观、客体要件,也不能视为“犯罪”。因为他们不符合构成犯罪的主体要件“年满14周岁”,所以也就不负刑事责任。继而我们不能称未满14周岁但是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为“犯罪人”。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五条指出“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日本《少年法》有“少年非行”这一概念,其中包含三层含义: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其中触法少年就是指虽然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但是由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被刑法所调整,而是受少年法调整的人。因此本文借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用语,借鉴日本“触法少年”的内涵,将未满14周岁但是行为极其恶劣的人称谓“严重不良行为少年”。
      在“严重不良行为”的界定中,要结合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进行考察。“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这两个概念本身是用于对犯罪人量刑情节的考察。“犯罪”这一基本概念,有三个特征,包括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这样或者那样的特征。其实“严重不良行为少年”已经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如果是社会影响极端恶劣,理应受到惩罚。但是正是因为刑法是“罪行法定原则”将他们的刑事违法性抹去。因为他们并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
      人身危险性则是初犯和再犯可能性的统一。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的特点并不是否定其人身危险性存在的根据。的确,我们在论及对未成年人刑事处遇时都会认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甚至我国刑法已经确立未成年人的前科免除报告制度。但是对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则不能免除。也就是人身危险性较高的不能享有这样的法律特权。同样对于未满14周岁但是行为极端恶劣的少年来说,他的年龄并不能否定他的人身危险性的存在。这个阶段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并未定型。但是并不能说他没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衡量犯罪人主观故意还是过失的重要指标。这个阶段的少年是具备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正如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行为的最低年龄定位为10周岁,《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指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正如有案例显示正是由于这个年龄的少年他明知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而故意实施了极端恶劣行为。这样的少年可以说他的认识能力是相当成熟的。因此可以根据当事少年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结合来判断他是否有“严重不良行为”。
      二、14周岁以下“严重不良行为”相关司法处遇制度的缺陷
      “处遇”一词源于犯罪实证学派的兴起,是行刑个别化理念的重要内容,广义可以指国家和社会如何对待和处理犯罪人,是施与监禁刑还是非监禁刑。“处遇”一词也可指针对犯罪人特有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来制定矫治措施,包括惩罚性的行为矫治,心理矫治以及社会力量的援助等。对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宜使用“刑事处遇”一词。目前,他们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读不能归入“犯罪人”范畴,也就更谈不上刑事惩罚。笔者认为使用“司法处遇”一词更为恰当,避免强调刑事惩罚性,更多是强调在刑事惩罚的范畴外国家和社会从司法角度如何对待这个特殊的群体。然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并没有明确或者切实可行的制度来执行。
      (一)司法处遇前缺乏有效的社会干预机制
      社会干预机制的构建对于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显的尤为重要。社会干预是政府、学校、社区、家庭从不同角度如社会调查、司法处遇、心理矫治、行为矫治、生活帮助等方面对当事少年进行的一些措施。社会干预机制同样适用于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和处遇。社会调查是社会干预的第一步。14周岁以下少年的严重反社会行为的原因必定有其成长环境、家庭教育或者童年创伤等因素。在案发时,社会调查员应该及时介入,对少年进行心理测试,并继而监护人面谈,以求全面了解少年的家庭背景、生活状况、心理健康程度。为下一步确定处遇措施提供依据。但是我国目前尚缺乏成熟的社会干预机制。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旦发生严重反社会行为,除了大量的媒体争相报道之外,似乎没有有效的干预措施介入。司法机关以未满14周岁不予立案,大多当事人只能由家庭自行带回教育。原本的家庭问题,成长环境,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未得到可靠调查,根源问题无法解决。以美国为例,一旦发生类似案件,就有社会调查机构介入未成年人的心理治疗和矫正,除法庭和监狱外,学校、社会机构、社区和家庭都要参与。未成年人有权选择,要么接受社区治疗,要么上法庭。同时,美国的监狱、法庭和学校都配备了专业的心理咨询师,负责小孩的心理疏导和治疗。美国大多数社区服务中心无论是医生或者志愿者,都由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士担任。对于一般的问题小孩,法庭会要求他定期到社区中心接受干预治疗或者提供社区服务,特别危险的才会被要求住在社区中心,最长的会在社区服务中心住1年。因此,对14周岁以下“严重不良行为少年”首先考虑的是构建起有效的社会干预机制,为进一步确定司法处遇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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