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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社会募捐法律问题的研究与探讨

    时间:2021-04-10 16:03: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我国近些年里社会募捐等活动逐渐增多,因其发展势头旺盛也因此存在一定的问题和隐患,目前我国对于募捐活动的管理和规定还缺少系统的全面性要求,缺乏严谨的指导理论,在募捐活动出现相关问题时司法机关无法根据规定对其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工作。本文对相关人士和学者对社会募捐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总结和梳理,对募捐行为的初衷及后续的发展从法律的方面进行深入的总结分析,协助法律对募捐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关键词 社会募捐 法律 信托
      作者简介:汪雷,西安广播电视大学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律制度及中国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5.080
      一、引言
      社会募捐的初衷是社会文明发展的体现,在当今社会的发展中受到了公众的支持和推崇,并都热情积极的参与其中。募捐行为是解决弱势群体生活问题,补充公力救济的短缺和更加平衡社会财力资源的分配,是一种良好的社会行为。但就目前我国现有情况对募捐活动监管力度不够,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对募捐活动进行系统的制约和管理,尤其的募捐活动后产生的余额款项流向和归属问题,常常引发不同程度的纠纷。募捐活动产生的纠纷问题比比皆是,如杨尔特对礼泉县教育局的起诉、石继斌等人对合肥市虹桥小学财产的归属问题、顾云等人对如皋师范附小捐款余额归属问题的纠纷案等等。根据现实中出现的种种和募捐活动相关的问题笔者对其进行了法律相关的分析,深入了解并明确事件中不同当事人扮演的角色以及存在的相关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探讨募捐活动中余额的归属权问题,对社会募捐中应存在的信托制度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用以来解决问题。
      二、社会募捐的概念及特征
      在公开的形式下社会自然人或是一定的组织群体通过进行募集财产捐助給弱势群体的人这种社会公众的募集捐资行为称为社会募捐。社会募捐行为本身自有的特异性体现在如下的几个方面。社会募捐的三方主体为受托人、委托人和捐赠的受益人。在社会募捐的三个主体中担任捐赠人责任的对发起募捐人和受益人有很高的信任性,募捐本身的特定性目的及不特定性的公益捐赠人,进行募捐活动的募捐人的中介性和募捐受益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
      三、社会募捐法律性质的理论争议
      学术界对社会募捐的法律性质及其理论存在的不同的观点,因此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以下的几种观点:
      (一)代理行为
      有部分学者根据社会募捐性质认为其是具有行为定性的代理行为。保有以上观点的学者认为社会募捐的行为从其他层面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由募捐发起人、捐赠人和受益人三方主体一起约定的特殊赠与合同关系,其中代理人是募捐人,当事人则为捐赠者和受益者。但对于募捐人属于捐赠人或是受益人哪一方的代理人,理论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果是捐赠人一方的代理人则视为捐赠者将其捐赠的财务交给募捐人,由募捐人转交给受益人,即可认为是捐赠人把募捐人视为自己的代理人。
      如果视其作为受益人的代理人的情况下募捐者和受益人直接产生的是间接的代理关系。笔者通过对社会实际情况的分析并和相关理论结合得出单单对社会募捐的行为用代理行为诠释并不科学。意思的表示是代理行为的本质,存在的表示非常明确的情况被认定为代理人。但在现实的生活当中发生募捐行为的各个募捐人是自发组织的,并不是在受委托后进行的,也就是说社会募捐行为界定为委托代理行为是不对的。从另一方面讲,根据《民法通则》的内容中明确分析和规定举社会募捐中的募捐人并不是适合指定的代理人或法定的代理人,从代理角度分析法定代理和制定代理的含义是补充社会中无行为能力的群众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群众能力的判定。此外,根据社会情况,在募捐和法律的关系当中,在捐助人群中仍然有很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倘若因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否定其产生的捐助行为的合理合法性是不符合社会公益情况的。
      (二)无因管理说
      有一部分的学者也认为社会募捐的行为是一种无因的管理行为。他们认为社会募捐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可分为三层关系,一是受益人和捐赠人直接的法律赠与合同关系,二是建立在募捐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而产生的无因管理关系,三是在无因管理受到受益人的承认产生的相关一系列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此学说的基础上可以认为社会募捐行为是募捐人在非受法律约束的状态下对相关约定的前提下对受益人受到捐助的事物进行管理的行为,因此受益人享有的利益是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但是此学说存在非常明显的缺陷。《民法通则》中的条例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实际的社会募捐活动中,发起募捐的募捐人的目的建立在社会环境当中以扶贫帮弱或者是对公益项目发起的行为目的而并非是以“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为行为目的。在无因管理的关系当中管理人可向受益人追求因为无因管理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在社会募捐行为及活动中募捐人没有理由对受益人索要任何补偿的行为,募捐最显著的特点是在社会公益性上。还有社会募捐行为是一种以意思为主要目的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而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三)赠与合同说
      还有一部分的学者认为社会募捐行为可以用赠与合同来理解。此观念的学者主要分为三个不同的具体观点,一种观念的理解是募捐活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赠与行为,参与募捐的捐赠人将所捐赠的物品通过募捐发起人转交给受益者;还有一种观点是募捐行为属于名义受赠,即是募捐者将财物捐给了名义上的受赠人即交给募捐发起人,募捐人在将财物转赠给受益人;另外一种观点是把募捐行为理解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即为利他赠与,捐赠人与募捐人都是为第三方利益为目的,不为自身利益为出发点,第三方受益者享有相应财物和权力而签订的合同。在这种观点中也存在着缺陷,社会募捐行为中包括着赠与人、募捐人和受益人。特种赠与的说法虽然对三方主体都有涉及但是无法对其之间的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界定,对其之间存在的法律地位和关系无法分清也就无法解决社会募捐行为中的责任区分。名义受赠说法对参与社会募捐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和区分,对其所占据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从实际出发名义受赠说即确定了募捐受益人可享受捐款及其余额的持有权而募捐人无法享受,但这违背了社会募捐的公益性和为扶贫济弱的价值取向。第三人利益说中较大的问题即为当募捐行为实行了发起时的目的或完成后财务仍有剩余的情况下,其中产生的归属权和解决途径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争夺余款,滥用余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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