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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秋决狱法律内涵的重新审视

    时间:2021-04-09 16:01:4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提要:形成于西汉时期的春秋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独特的司法裁判方式。它对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春秋决狱重视法律原则,注重法律的主观因素、法律的灵活性和法律适用的社会基础,它所蕴涵的司法价值和理念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仍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春秋决狱 原心论罪 亲亲相隐 法治价值
      中图分类号:DF08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8705(2008)03-20-25
      
      从汉武帝时起,春秋决狱就成为中国古代一种有重要影响的断案方式。春秋决狱作为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产物,它的适用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协调了情与法的冲突,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同时它也是汉朝中后期,统治者寻求儒家经义与法律相结合,推行法律儒家化的一种手段。然而由于其以“论心定罪”为基本原则,故历来对其都是贬多过褒。实际上,“春秋决狱”还蕴含着丰富的司法理念和价值。
      
      一、春秋决狱及其历史背景
      
      春秋决狱,又称春秋折狱、经义折狱、引经决狱。西汉中期,儒家思想取得正统地位以后,董仲舒、公孙弘等人提倡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裁判指导思想的案件审理方式。它要求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作为将儒家经义应用于法律(确切地说应用于司法审判领域)的第一人,董仲舒为春秋决狱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因此,当他老病故居的时候,汉武帝还常常派廷尉张汤到他家“问其得失”,他“动以经对”,并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但由于种种的原因。如今被完整保留下来的有关“春秋决狱”的案例。只剩下六例了。实际上,当时被援引为司法裁判依据的除《春秋》外,还有《诗》、《书》、《礼》、《易》等儒家经典。但由于在具体的司法裁判实践活动中,绝大多数都以《春秋》为依据,故而将这种引经决狱的裁判方式统称为“春秋决狱”。
      将《春秋》等儒家经义作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并非从汉代才开始。早在战国时期,将《春秋》视为人间是非的最高裁判者的看法就已经存在了。历史学家、政治家司马迁在《史记·太史公自序》中说:“夫《春秋》,上明三王之道,下辩人事之纪,别嫌疑,明是非,定犹豫,善善恶恶,贤贤贱不肖,存亡国,继绝世,补敝起废,王道之大者也。……《春秋》辨是非,故长于治人。”由此可见,当时对《春秋》是何等的推崇。但真正将《春秋》作为一种断狱的方法和制度的,却是在西汉汉武帝时期。汉代初期,统治者推行黄老无为而治的休养生息政策,使社会经济得到恢复和发展,社会环境相对宽松,法律体制也相对稳定。然而,自周而秦,刑罚带有浓厚的原始色彩,统治者高度重视肉刑和死刑。春秋战国的法律在刑法方面除了援用西周的五刑外,又增加了许多严酷的刑罚来镇压民众的反抗;秦朝继承法家“以法治民,重刑轻罪”的传统,使得“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而汉朝的法律制度也依然是继承前朝,以法家思想为主导,以重刑治民。在这种情况下,汉朝的法律无论是其思想还是体制都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需求了。于是汉朝统治者借鉴秦朝灭亡的教训,采用了相对较轻的刑罚。这种轻刑制度的出现是当时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产物和法制文明的进步,同时也为儒家思想进入司法领域提供了可能,为春秋决狱提供了生存的空间。
      另一方面,儒家思想在汉代的复兴对春秋决狱的产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儒家思想主张德治,以道德礼仪教化万民。有“汉代孔子”之称的董仲舒,在汉武帝的支持下,宣扬《春秋》。将《春秋》作为社会行为的指南。同时,他们又运用儒家道德来解释刑事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实现了司法上的法律道德化,亦即“法律儒家化”,从而使得春秋决狱成为当时重要的司法裁判方式。
      
      二、春秋决狱的性质
      
      (一)“论心定罪”——“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
      “论心定罪”是董仲舒受《春秋》中记载的案例的启发而引申出来的断狱原则,是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据史书记载,在董仲舒所断的案例中有这样一例:“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既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日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悚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痛,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在此案中,甲伤乙从表面上看,甲已经构成殴父,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殴父是要枭首的。但董仲舒认为甲之原意在于救父而非殴父,只是由于救父心切,其心理与行为发生了偏差。就像《春秋》中所记载的,父子至亲,父病子进药,父吃药而死。子进药而父卒是子所不愿意看到的,君子原其心而赦其子。因此认为甲不当坐。
      后来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精华》中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罪同异论,其本殊也。”也就是说,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要根据犯罪的事实,考察行为者的动机,只要有犯罪动机就应当加以惩罚,不必待其行为;对于首犯要从重惩处;如果有犯罪行为,而没有犯罪动机的,就应当从轻发落。在这里董仲舒强调“本其事”,即根据客观的犯罪事实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动机。随着“春秋决狱”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司法官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对主观动机的强调往往大过对客观事实的依从。《盐铁论·刑德篇》在论述春秋决狱时有这样的评价:“《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在此已经抛去了董仲舒“本其事”之根本,只剩下完完全全的“论心定罪”了。在以后的历史进程中,春秋决狱虽然消失了,但论心定罪却在判案断狱中有所保留,以至于一提到“春秋决狱”就很自然地想到“论心定罪”。
      (二)“亲亲相隐”——春秋决狱的重要原则
      “亲亲相隐”是我国传统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它在我国汉代到民国时期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所谓亲亲相隐,是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等罪行以外,有罪应相互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从历史上讲,亲亲相隐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孔子曾经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在当时孔子所主张的父子相隐,也仅仅限于“是一种主张”而已,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后来随着儒家学说地位的不断提高,尤其是董仲舒依据《春秋》经义肯定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合法性,汉宣帝时,“亲亲得相首匿”作为刑法原则正式确立下来。“有书记载,汉宣帝四年,宣帝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毋罪。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我们知道,以“亲亲”、“尊尊”为原则的君臣父子之义是贯穿《春秋》的基本思想,那么《春秋》决狱的原则中自然也少不了“亲亲相隐”这一重要内容。在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中有这样一则案例:“时有疑狱,甲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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