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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胎儿法益保护

    时间:2021-04-07 20:04: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胎儿是人的生命的原始阶段,胎儿的利益应当受到社会的保护的。从事实的角度看,胎儿是“潜在的人”;从规范的角度看,传统权利能力理论使胎儿保护陷入困境。国内学者基于国外立法实践的解读,将胎儿保护理论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笔者认为,在理论上立法上不应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尽管如此,胎儿利益仍是可以得以充分保护的。胎儿与自然人具有生物意义上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在法律上主要是见于身体利益、生命利益、身份利益的在物质载体上的同一性、延续性。因此胎儿利益保护的着重点在于对胎儿人身权益的保护。“预先保护说”和“延伸保护说”对胎儿法益保护都能提供理论根据。
      [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
      一、问题的引出
      依现代民法基本理论,自然人的人格与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所以,对于未出生的胎儿而言,从理论上看是不具备权利能力的。实践中,关于胎儿法律地位及在民法上是否具备权利能力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学术界的争论也很大。
      本文拟从三个方面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展开论述。第一,分析法律上加强胎儿保护的必要性;第二,介绍国外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实践,并分析我国学者对国外立法实践在理论上不同解读;第三,评析国内胎儿保护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我国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应采取的理论进路。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一)从事实的角度看,胎儿是“潜在的人”
      一方面,胎儿与出生后的“人”具有生物同体性。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但另一方面,胎儿又不是“人”。“‘人’的最基本判断标准是健全的人脑、自主的意识和一定的社会角色及互动能力。”而胎儿并不具备或者并不完全具备这些要素。尚未出生的胎儿尽管是一种生命形式,但“这种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是潜在的人。因此,从胎儿生命体质这个事实的角度来看,胎儿不是人,不具有人的人格,但又是先期的人、潜在的人。胎儿与自然人在生物意义上的同一性表明,对胎儿这种生命实体的损害直接导致出生后的自然人的损害,胎儿先期权益与作为本体的自然人的权利在客观上是一脉相承的,是一个前后相接、完整有序的权益链条。
      (二)从规范的角度看,传统权利能力理论使胎儿保护陷入困境
      潜在的人的权益不能完全等同于现实的人的权利。一方面,具备权利能力是人之所以为法律上人格的一项实质性要件和重要特征。只有出生的人才被赋予权利能力,从而成为法律人格者。也就是说,将“现世性”作为确定法律上的人的标准。这个原则背后的思想是“关于出生之前人从何处而来,去世之后有没有地方可以去以及去到何处的问题,明显不属于法律科学所要解决的问题。法律只能涉及那些构成这个现实世界每一个自然人的属性问题,所以法律只能规定现世的生活。正因为如此,在理性法的观念中‘人’只能是介于出生和死亡之间的,依靠其肉体生的自然人”。这足以表明其法律上的“人”与“未生的人”之间是有明确的界线。这种明显的界线导致依靠传统权利能力理论会使胎儿保护陷入一种困境与尴尬。但是,我们没有足够的理由拒绝保护已经具有潜在人格的将来之“人”。
      三、国外现代民法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实践及国内学者的不同解读
      (一)国外现代民法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实践
      1.《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
      2.《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第2178条规定:“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或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决定的,……”
      3.《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在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视为已经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在继承上视为已经出生……”
      4.《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 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二)国内学者对国外立法实践的理论解读
      针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国内学者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理论解读,即基于立法论的解读与研究形成自己的理论观点。学者解读的立足点是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依照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保护的理论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1.肯定说,认为应当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此说主要为梁慧星、尹田教授所主张。两位教授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的角度, 对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做出了如下概括:
      第一, 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 视为其已经出生。此为瑞士民法所采。
      第二, 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但于若干例外情形, 如继承、遗赠等视为有权利能力。此为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所采。
      第三, 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此为中国民法通则所采。
      2.否定说,主张不应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以杨立新教授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和龙卫球教授的“预先保护说”为代表。
      (1)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 而非权利本身。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 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出生前, 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 但由于其已具备若干生命的条件,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 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 承认其为合法利益, 并予以法律保护, 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2)预先保护说。认为从罗马法以降直到瑞士民法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均采此种立场。传统民法均是在坚持胎儿没有权利能力的基础上, 在有关方面对胎儿做特殊保护。即在技术上严格维护法律逻辑, 否定胎儿的主体性, 不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 但通过对出生后自然人的某些利益进行预先保护, 来达成对胎儿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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