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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

    时间:2021-04-03 12:02: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在行政法的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政府部门突然制定了一个新的规定或者把它之前所做的规定给撤销了。而对于之前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由于对政府充分的信赖,所以已经提前安排了未来的事务,或者已经做出了一定的行为。在众多案例中,政府作为一个行政主体,是否能够任意变更或者撤销先前的行政行为,这成了大家都在讨论的问题。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是一个控制行政主体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基本原则。本文主要就行政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适用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介绍。
      关键词 行政法 信赖利益 利益保护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98
      早在德国二战时期,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就已经被法学界研究过,并尤其对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更进一步的研究,从而使得这一原则能够在我国的行政法领域得到更加全面地应用,并在之后能够为我国的行政立法和构建行政程序法提供一些参考性的意见,最终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一、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


      当个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已经产生了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为其正当性而得到保护时,那么行政机关将不得不撤销这种信赖利益。而在撤销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对其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补偿。信赖利益原则要远远高于法律优先原则 。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前,法律优先原则已经被弱化。从根本上说,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指的就是政府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也必须诚实守信。

    二、信赖利益构成原则五大构成要件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主要由五大原则构成:
      第一,该原则实施的基础就是信赖利益的存在,如果信赖利益不存在的话,那么行政相对人就根本没有正当合理的信赖利益,也就根本无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利益保护。
      第二,当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得以产生之后,如果没有法定的程序或者条件的话,那么任何行政主体都不能将这种利益随意的更改、撤销或者废止。所有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必须产生行政法上的效力,而此种行为就会被最终定位合法的行为,那么信赖利益就会被推定为合法利益,所有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在这个过程中严格进行遵守。只有在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才能够停止对该信赖利益的保护和执行,也只有这样行政相对人才能够对其行为进行科学的预测和安排,那么社会秩序也才会在最终连续稳定下来。
      第三,信赖利益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由行政主体作出了行政行为,而该行为被推定为合法行为,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行为所获得或者即将获得的利益与行政主体之间本身存在着因果关系,而最终这种利益对行政相对然也产生了实际的影响。
      第四,所有的信赖利益本质上都属于正当利益,公民本身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或者已经获得或者即将获得利益深信不疑,并在主观上强调行政先对人是没有过错的。
      第五,如果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遭到了行政主体的侵犯的话那么就应该得到补偿,这完全符合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的原则。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信赖保护原则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目前在我国行政补偿实践的过程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适用的范围还是太过狭窄。在行政法的设立的多项原则中,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应该始终贯穿于行政权力的运行过程中,让它一方面可以适用于抽象的行政行为,另外一方面又可以适用于授益的行政行为。而从实际的情况来看,我国仅仅将信赖保护原则局限于行政许可这一范畴中,而对其他类型的行政行为却没有做明文规定。导致的结果就是既不能够满足现实生活中的需要,也不能够保护行政相对然的利益 。此外,我国的行政指导、行政登记和其他方面都未能纳入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中去。2011年江苏省南通中级人民法院的“海安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案”中,尽管在最后判決的过程中并未出现所谓的“信赖利益”的字眼,但其实整个案件所体现的就是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精神。信赖利益不仅发生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在行政确认和行政登记的案件中也会有所涉及。
      (二)《行政许可法》立法中还存在疏漏
      有些法律概念还未做明确的规定。例如“公共利益”这个字眼将使得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不断地得以扩大,将不利于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其次,《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都没有明确行政行为的违法属于撤销还是无效情况。因为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和无效的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信赖保护原则是不同的,所以这样一来就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然的合法权益。再者,在《行政许可法》中并没有对撤销权的时间和种类进行全面的限制,几乎随时可以撤销种种行为,但是却往往没有很好地顾及法律的安定性和对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最终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撤销的行为如何进行救济。
      (三)行政补偿的标准不明确
      被信赖利益与行政补偿之间也有着很大的关系。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关系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它与信赖保护原则更是有直接的关系。虽然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在第八条已经规定:“在此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话,那么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进行补偿。”这一规定,但是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只能够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并没有做严格的规定。但是,公平的补偿数额是在衡量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后才确定的,适当的补偿只是行政补偿中的最低标准,通常低于被许可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不同的补偿标准对被许可人的补偿是有决定性意义的。但是从现行的规定来看,我国恰恰缺少相应的补偿标准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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