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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分析物权行政法保护的几点问题

    时间:2021-04-02 20:02:2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物权是与普通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项基本权利。就整体而言,我国的有关法律和各种形式的物权保护法还是比较健全的,物权的保护形式是一个综合性,多元化的行政事项。法律的规定表明,在物权行政的管理主要是由行政机关负责的,其行政行为完全可以确保财产所有者的权利,财产权和法治的完善为社会物权的保护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如果想确保行政机关实施更有效、更科学的保护措施,那么就应该采取各种有效的方法,尽快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掉,从而形成一系列的物权保护法规,有效地保证物权行政法的实施。
      [关键词]物权;问题;措施
      物权具有一个非常显著的财产权利特征,这将使物权保护在法律制度中占据一个非常重要和特殊的地位。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许多的财产立法法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规定,但物权与行政权力之间有着复杂的关系,权利人的利益和利益之间的冲突更加显著,在经济发展所造成的资源短缺等的情况下,如何正确进行行政执法,以保护他们的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必须进行深入的研究,而且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权力和财产之间的关系
      国家行政权力与立法、司法和其他国家的权力之间相比具有着适用范围广、主动性强和自由裁量的特征。此外,从对人的影响的角度来看,它具有一些特殊的优点,如单方面强制性的行政执法权,效力先决以及其他优益的特性,保护和促进公众利益不受侵害,其中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就是行政权。实际上,虽然物权具有很强的排他性,但仍容易受到威胁。仅仅依靠“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的是完全不够的,物权是私人权利,毕竟,它的功能是离不开生活的。行政权利对于财产权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行政权力对财产权利的保护
      因为私人财产权利的特性,使物权在整个财产保护的行政法保护系统中占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危害公共福利和治安管理的侵权行为,停止侵犯财产权利并加以惩戒,这是传统的方式对于财产权利的行政保护措施;其次,通过行政诉讼和其他行政手段来对政府的权力进行控制,从而遏制存在的对于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利可能构成的侵权。随着社会的财产权利和行政方式保护私人权利以及自治的原则,效用最大化的财产保护方式不能完全解决这个问题,经济发展导致了资源的稀缺以及权利人权力和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在保护物产的同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了一系列的财产管理、监督或限制的政策。
      (二)行政侵犯人权行为的物权
      鉴于行政权力是政府对社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权力,因此管理的领域比较广泛,自由裁量权的尺度较大,能够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管,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行使。我国的物权一直是受公众利益和综合行政权的约束的,物权的自主空间、公共利益和行政权力受到了挤压。例如,对私有财产的最大威胁是行政没收、行政征收,以及对物资所有权的国有化和其他行政措施的威胁。这就必然会使产权和行政管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日益明显,造成的后果是行政权力的任意骚扰和财产的自治空间的破坏。
      二、行政保护产权和监管的现状和问题
      首先,产权登记机关的不规范,登记机关不遵守职责。学者们对于物权登记机关不规范的意见也比较多。值得注意的是,物权的非金融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时,对待抵押权人一般都比较消极。例如,《担保法》规定,树木抵押和企业的动产抵押,贷款公司是根本不能够进行处理的。新出台的《物权法》也存在相应的问题,虽然第1款第10条对于不动产登记有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进行办理。第2款中要求施行全国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登记的范围应该一致,对于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在第187、188和189条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是权威的介绍。
      第二,涉及产权保护和行政执法的监管职级较低。除去法律、行政法规外,产权保护和管理则存在着较多的当地法律以及地方性的行政法规。这都是因为部分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等级低造成的,这样一方面就会造成对于财产权利的行政保护力度不足,另一方面使得行政法规对于其他财产的规定过于随意。
      第三,过分强调行政的方便性,忽视对于产权的保护。我国的行政法对产权制度的规定,则过分强调行政的方便性,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体现:首先,比较注意对于行政权力的规定,忽视了产权抵制在行政法中的正确规定,二是物权法对于收购特许方案财产的要求进行了强调,忽视了对于财产归属内容的规定;第三,强调产权界定人的行政责任,忽略对于主要的民事和行政责任的限定,像《森林法》和《矿产资源法》等并没有对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规定。
      第四,对于物权进行限制的行政法规明显是不全面的,产权行政执法的保护力度不够。没收,罚款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物品收缴的措施都是针对物权的设定的,并已经普遍存在,因此是不言而喻的。然而,我国并没有把所有对于行政行为的限制的规定纳入司法检查的范围之内。首先,抽象行政规范立法是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这也就导致了大量的调控对于抽象行政规范缺乏相应有效的监督,从而对于保护物权的法规也缺乏有效的补救。其次,大量的物权行政行为出现,如“广州对于微型车行驶有限制”,这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应包含在行政诉讼领域,但由于其调控对象的具体监管问题不一定是合适的,因此,这在司法实践中则被认定成抽象的行政行为,司法补救措施被排除在外。
      三、行政保护产权和监管改进建议
      (一)对国有资产的性质是完美的定位
      国有企业和国家是解决资产的实际问题和基本模式的利益相关者,财产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但是国有资产的利用主体却是国有企业,如何有效地确保和巩固该国的每个人的权力,可以完善其使用权,国有企业和国家的分离,传统的产权理论对于现代产权的发展已经无法适应其迫切需求。财产和所有权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基本法物权法的规范使用基础,不管是在立法上,还是经济基础的维护,应该对国有资产进行全面的规范。但总体上物权法是财产基本法的一部分,由于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完全解决财产的所有问题,只有从这个角度的基本理论的实践模式来建立产权法规,赋予国有资产一定的权利,使财产受到一定的权利定性。所以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的性质,物权法作出了比较详细的界定,并建立了科学的依据,是比较有效的权利体系,有效提高了对于国有资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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